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296號
CYDV,99,家聲,29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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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林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五號離婚事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李麗春前於民國95年09月25日 向聲請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依法審查後,准予就本件原告李麗春與被告林崑銘間之 請求離婚事件給予扶助;本事件於96年05月23日經鈞院以96 年度婚字第15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 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有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 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可稽,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19條、第35條之規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19條第1 項規定:「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 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同法第35條規定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 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 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李麗春與被告即相對人林 崑銘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05月23日以96年度婚 字第15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96年06月20日確定在案。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 因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後強制執行。
四、本院經審閱該案民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律師 酬金金額30,000元)、預付酬金領款單(24,000元)、結案 酬金領款單(6,000 元)等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文件資料,聲 請人於該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經核並無過高 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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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