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英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吳英烽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英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三六五巷七六弄十七號十樓四,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英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英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英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 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 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吳英烽(男,民國48年9 月1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 ○里○○鄰○○○路365巷76弄17號10樓4)生前獨資商號上 磊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商號因滯欠稅捐未繳納,經聲請人依 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被繼 承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9年3 月1 日) ,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於本件繼 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截至99年9 月20日止,被繼承人吳英烽 即上磊企業社尚滯欠稅款合計新臺幣523,647 元(含本稅、 滯納金、滯怠報金、滯納利息)未繳納,茲因其死亡時尚遺 有財產可供換價以清償其所積欠之租稅債務,故本件仍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 依職權選任被繼承人吳金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 99年5 月19日貴民清99繼字第524 號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及上磊企 業社財產及所得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各一 份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 度繼字第52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英烽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且 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 承人吳英烽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 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 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 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 ,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 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 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 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 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 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 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 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吳英烽之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執行 事項由何分處辦理,則屬其內部之事務分配,本院不予指定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