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29號
CYDV,99,司財管,2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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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金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吳金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金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十八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金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金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金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 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 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吳金泰(男,民國63年11月6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 ○里○○鄰○○○街18號)生前為獨資商號揚振企業社之負 責人,該商號因滯欠稅捐未繳納,經聲請人依法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9年3月26日),其所有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 死亡,截至99年9月17日止,被繼承人吳金泰振揚企業社 尚滯欠稅款合計新臺幣307,768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 利息)未繳納,茲因其死亡時尚遺有財產可供換價以清償其 所積欠之租稅債務,故本件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之實益,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依職權選任被繼承人吳金 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8月18日貴民倫字第 1552號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及振揚企業社財產及所得資料、欠稅總 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 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426號及99年度繼字 第4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金泰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且 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 承人吳金泰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 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 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 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 ,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 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 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 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 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 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 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 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吳金泰之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執行 事項由何分處辦理,則屬其內部之事務分配,本院不予指定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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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