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靜斐即友聯土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零貳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佰伍拾
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市國民十八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伍昆崙 住同右
被 告 乙○○○○聯土木包工業
住花蓮市○○○街六十三號五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為請求給付借款,業經被告當庭反對其變更,原告復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各款所列得為訴之變更情形,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未料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 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日,原告 未於法定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依法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有支票一紙可憑,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足參,顯已逾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時效期間,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 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抗辯,於法有據,應可採信。四、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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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新台幣)│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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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30000元 │84.3.20 │84.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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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30000元 │84.4.20 │84.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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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40000元 │84.5.20 │84.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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