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四所示。
被告丙○○、甲○○應補償原告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繼承人何朝推與被告甲○○之收養關係無效;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民國76年12月29日登記被繼承人何朝推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被告丙○○應 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何朝推所有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與被告丙○○共有上開2 筆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備位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原告 、被告丙○○、甲○○所有,權利各1/3 ;上開兩筆土地准 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嗣 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自毋庸 再就原告之先位聲明予以審究。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兩造 應協同將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 遺產分割,按原告、被告丙○○、被告甲○○各持分2/5 、 2/5、1/5比例分別共有;㈡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五即附圖 二所示;㈢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被告丙○○、被告甲○○依 2/5 、2/5、1/5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㈣兩造被 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 單獨取得;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先父何朝推於69年12月1 日死亡,遺留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訴外人何許朴各繼承5分之2,養子即被 告甲○○繼承5分之1。嗣何許朴於89年7 月15日死亡,由被 告丙○○繼承其遺產,故原告、被告丙○○及被告甲○○之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而被繼承人何 朝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遺產,雖已由法定繼承人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尚未就全部遺產加以分割,原告自 得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下: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五即附圖二 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因該土 地之地目為道,故僅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㈢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理由如下:
⒈坐落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因占用該 2 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原告已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 67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本件不應將前揭 地上物列入分割之考量因素。而附表二所示建物,乃兩造 被繼承人何朝推出資興建,屬何朝推之遺產,但係近50年 之老舊建物,殘值不高,故亦可不將前揭建物列入分割考 量之因素。
⒉被告丙○○及其妻曾李琴花,於61至66年間,即曾以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依序為新 台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本金最高限 額13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供 其等經營三洋電器行之擔保,而被告丙○○、甲○○目前 實際均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1號民雄市場前 ,地坪幾10坪之5 層樓房屋,並用以經營三洋電器行,故 被告丙○○、甲○○幾10年來有長期實際利用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土地,並使用收益利益之事實,故於分割時,自 應優先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丙○○、甲○○取得。 ⒊況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採用原告主張如附表 五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之道路 通行土地,只需0.0550公頃。相較之下,若採用被告主張 如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兩造維持分別共有之 道路通行土地,則需0.0794公頃。準此,依原告主張之方
案,兩造所需維持分別共有之道路用地少了約0.0244公頃 ,故採用原告方案,對兩造均較為有利。
㈣並聲明:
⒈兩造應協同將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按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各 持分2/5、2/5、1/5比例分別共有。
⒉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五即附圖二所示。
⒊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應分割由原告、被告丙○○、被告甲○○依2/5、2/5、 1/5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⒋兩造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分 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丙○○、甲○○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何朝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既係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自不得請求為處分行為之遺產分割。倘鈞院認 仍應就被繼承人何朝推之遺產為分割,則對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何朝推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二所示,暨原告、被告丙○ ○及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 均不爭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主張應合 併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 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 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朝推於69年12月1 日 死亡,遺留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訴外人何許 朴各繼承5分之2,養子即被告甲○○繼承5分之1。嗣何許朴 於89年7 月15日死亡,由被告丙○○繼承其遺產,故原告、 被告丙○○及被告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2、5 分 之2、5分之1。而被繼承人何朝推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 土地遺產,已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尚未就
全部遺產加以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何朝推、何許朴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何 朝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何朝推遺留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係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不能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不得加以分割處分,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然查, 民法第759 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參諸民法第757 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 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 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 ,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 ,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 之性質,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 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規定之適用。再者,「事實上處分權」,應係屬於「所 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則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共有之規定,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 割之客體。基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雖係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建物,無從為繼承登記,然兩造已因繼承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此項權利 之分割,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不生未經登記即 不能分割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又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 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朝推之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 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及
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表明分割後仍願維持共 有之意願;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因地目為道且兩造僅 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故兩造亦表明分割後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仍維持共有 ;又兩造各自提出附表三即附圖一、附表五即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就預留道路供通行使用之部分,亦表明該道路由 兩造按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部分於 分割後,仍按原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於法皆無不合 。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建物,無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單獨所有之物,故分割後,兩造仍應按原應繼分比例繼續 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㈤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㈥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彼此相鄰,該2 筆土地北側、東 側及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由西側對外通行,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坐落6棟建物(其中2棟為附表二所 示建物)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 ,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 1 份存卷可參,且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又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坐落之6 棟建物,除附表二所示 建物為被繼承人何朝推出資興建外,其餘皆由被告丙○○ 出資興建,且原告自被繼承人何朝推死亡後,未再回去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等情,則據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80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詳該案卷第44、 61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地卷宗查明無訛。 ⒉由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原告自被 繼承人何朝推死亡後既未再回去上開2 筆土地,則原告自 69年以後即未使用上開2筆土地,上開2筆土地及其上坐落
之建物,皆係由被告二人使用管理乙情,堪予認定。而參 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其上坐落之 6 棟建物,大部分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而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則皆由被告二人使 用管理,已如前述,因此,依上開2 筆土地長達近30年的 使用管理狀況而言,被告二人主張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 後,渠等分得建物坐落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應 屬合理。經斟酌上開2 筆土地之地形、面積、土地使用現 況、兩造應繼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土 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主張附表三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附表五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預留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面積,較被告主張如附表 三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需面積少,對各共有人皆屬有利 云云。然查,上開2筆土地上坐落之6棟建物,幾乎坐落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其中除附表二所示建物為被繼 承人何朝推興建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外,其餘建物皆非原告 所有,而上開6 棟建物,除附表二所示建物因年代久遠, 且為磚造平房及雜木造平房,幾無殘存價值外,其餘建物 仍可使用而有經濟價值存在,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勢必將上開仍有經濟價值之建物全數拆除,對整體社會經 濟顯有不利之影響,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足憑採。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因地目為道,供作道路通行 使用,且兩造僅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亦表明分割後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仍維持共有,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皆爰按兩造原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 表四所示。
㈦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依被告主張如附表三即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屬可採,但土地分割後,兩造受分配 之土地價格是否有差異乙情,業經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行基準宗地評估,鑑定結果認:本案分割後土地價格差 異主要為基地寬深度比、道路寬度及臨路條件等因素,依附 表三即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乙之土地面臨4 米社區 道路,長度25米,臨6米預設道路132.5米,為基準土地,編 號丙之土地臨路為6 米預設道路,臨路條件較差,但考量基
地為農業用地,且主要出入口僅為單向4 米社區道路○○路 條件影響非若宅地重要,因此臨路條件下修調整率為百分之 92.5。鑑定後,分配附表三編號乙地之所有權人丙○○及甲 ○○,應補償分配編號丙地之所有權人乙○○共計 187,361 元等情,有該所99年9 月20日經估99兆字第0905號函檢附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割後之土地價格因臨路條件而有差異, 暨參酌被告丙○○及甲○○之應繼分比例,認被告丙○○及 甲○○應各補償原告乙○○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主張如附表三即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是兩造應就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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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坐落土地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兩造應繼分比例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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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民雄│田 │1516㎡│全部 │⑴原告乙○○:5分之2 │
│ │鄉○○段 │ │ │ │⑵被告丙○○:5分之2 │
│ │1195-3地號│ │ │ │⑶被告甲○○:5分之1 │
├─┼─────┼──┼───┼────┼───────────┤
│2 │同上段1200│旱 │4583㎡│全部 │同上 │
│ │地號 │ │ │ │ │
├─┼─────┼──┼───┼────┼───────────┤
│3 │嘉義縣民雄│道 │755㎡ │10分之1 │同上 │
│ │鄉○○段頂│ │ │ │ │
│ │寮小段546 │ │ │ │ │
│ │地號 │ │ │ │ │
└─┴─────┴──┴───┴────┴───────────┘
附表二
┌─────────┬──────────┬──────────┐
│ 建物門牌號碼 │ 面 積 │ 兩造應繼分比例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村│⑴加強磚造平房部分:│⑴原告乙○○:5分之2│
│10鄰民權路50-1號(│ 60.4㎡ │⑵被告丙○○:5分之2│
│稅籍編號:00000000│⑵雜木造平房部分: │⑶被告甲○○:5分之1│
│000) │ 106.1㎡ │ │
└─────────┴──────────┴──────────┘
附表三(即附圖一)
┌──┬────┬──────────────────┐
│附圖│ 面積 │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
│編號│(公頃) │ 合併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甲 │0.0794 │分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
│ │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乙 │0.3183 │分歸被告丙○○、甲○○取得,並按原應│
│ │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丙 │0.2122 │分歸原告乙○○取得。 │
└──┴────┴──────────────────┘
附表四:
┌─┬──────┬──────┬──────────┐
│編│坐落土地或建│ 面 積 │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號│物門牌號碼 │ │ │
├─┼──────┼──────┼──────────┤
│1 │嘉義縣民雄鄉│755㎡ │應有部分10分之1 ,分│
│ │頂寮段頂寮小│ │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
│ │段546地號 │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2 │嘉義縣民雄鄉│加強磚造平房│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
│ │頂寮村10鄰民│60.4㎡; │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
│ │權路50-1號(│雜木造平房 │有。 │
│ │稅籍編號:05│106.1㎡ │ │
│ │000000000) │ │ │
└─┴──────┴──────┴──────────┘
附表五(即附圖二)
┌──┬────┬──────────────────┐
│附圖│ 面積 │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
│編號│(公頃) │ 合併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甲 │0.0550 │分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
│ │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乙 │0.221960│分歸原告乙○○取得。 │
├──┼────┼──────────────────┤
│丙 │0.332940│分歸被告丙○○、甲○○取得,並按原應│
│ │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附表六:
┌──────────────┬────┬─────┬─────┐
│ 補 償 標 的 │受補償人│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 │
│ │ │ │(新台幣) │
├──────────────┼────┼─────┼─────┤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乙○○ │丙○○ │124,908元 │
│割後,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 ├─────┼─────┤
│被告丙○○及甲○○應補償原告│ │甲○○ │62,453元 │
│之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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