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47號
CYDM,99,選訴,4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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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安
      蘇佩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147 、1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嘉選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文安蘇佩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余文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蘇佩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叁年,余文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蘇佩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賄賂茶葉禮盒叁盒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余文安蘇佩玉為夫妻。余文安前曾任嘉義市東區芳安里里 長,並係民國99年嘉義市東區芳安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 當選,遂與其妻蘇佩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芳安里2 鄰鄰長何森欽及其妻何楊月霞、6 鄰鄰長蕭富恭、7 鄰鄰長 劉崑源、8 鄰鄰長張哲榮、11鄰鄰長王秋桂均係具有投票權 之人,仍於99年3 、4 月間,向下列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
(一)99年3 月間某日,先由蘇佩玉撥打電話予芳安里2 鄰鄰長 何森欽,由何森欽之妻何楊月霞接聽,蘇佩玉即告以「到 我家來,有小禮物送你」,因余文安蘇佩玉何森欽夫 婦不曾有何送禮紀錄,何楊月霞遂於電話中拒絕。然余文 安仍承續上揭犯意而於同年3 月20日前後,前往何楊月霞 位於芳安里宣信街27巷10號住處,將2 罐各為4 兩裝之茶 葉禮盒贈予何楊月霞以行求買票,經何楊月霞當場婉拒退 回。
(二)99年3 月間某日,先由蘇佩玉撥打電話予芳安里7 鄰鄰長 劉崑源,告以「到我家來,有禮物要送你」,因劉崑源自 認平時與余文安夫妻並無交情,故不以為意。詎余文安仍 於之後之同年3 月間某日,前往劉崑源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21號住處,將2 罐各為4 兩裝之茶葉禮盒贈予 劉崑源以行求買票,經劉崑源以「我沒有在收禮」為由堅



決婉拒。
(三)99年3 月間某日,蘇佩玉先打電話至芳安里8 鄰鄰長張哲 榮住處,由其妻張吳碧桃接聽,蘇佩玉遂告以「請來我們 家,這邊有禮盒要送給你們」,經張吳碧桃於電話中婉拒 ,余文安仍於同年4 月初某日,前往張哲榮位於嘉義市○ 區○○里○○路217 巷82號住處門前,將2 罐各為4 兩裝 之茶葉禮盒贈予張哲榮以行求買票,經張哲榮堅決推辭, 余文安仍將該茶葉禮盒放置於張哲榮住處門口後離去,張 哲榮遂提出該茶葉禮盒檢舉。
(四)99年3 月中旬,蘇佩玉先打電話予芳安里6 鄰鄰長蕭富恭 ,告以「有空可以來我家坐坐」,並由余文安在同年3 月 底、4 月初某日,前往蕭富恭位於嘉義市○區○○里○○ 路48號住處,將2 罐各為4 兩裝之茶葉禮盒贈予蕭富恭以 交付賄賂(蕭富恭涉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職權不起訴處 分)。
(五)99年3 月間某日晚上,余文安前往芳安里11鄰鄰長王秋桂 位於嘉義市東區興業三村64號住處,向王秋桂表示有禮物 要贈予,以此方式向王秋桂行求買票,因王秋桂余文安 素未往來,亦無交情,經王秋桂言明「我沒有在收」,並 關起窗戶,余文安方離去。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99年5 月4 日下午5 時許 ,至余文安蘇佩玉位於嘉義市○區○○里○○街75號之2 住處執行搜索,余文安畏罪心虛而將行求賄賂之2 盒台灣精 品茶葉禮盒,於調查人員執行搜索時假藉上廁所名義,自屋 內將2 盒台灣精品茶葉禮盒趁機丟棄於屋後防火巷草堆內, 當場為調查人員目擊而查扣。余文安蘇佩玉並於偵查中自 白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余文安蘇佩玉、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 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文安蘇佩玉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楊月霞劉崑源蕭富恭王秋桂於 調查、偵查之證述、證人張哲榮於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賄賂之茶葉禮盒3 盒及照片4 紙、搜索現場照片4 紙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紙、嘉義市東區芳安里1 至15鄰鄰 長名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 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 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 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 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381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2 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欲以茶葉禮盒為代價交 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何楊月霞劉崑源張哲榮蕭富恭王秋桂等人,而提出送禮之意思表示,除蕭富恭予以收受 外,其餘之人均予拒絕,而何楊月霞劉崑源張哲榮蕭富恭王秋桂知悉被告2 人所交付茶葉禮盒之意涵,綜 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各該行求、交付賄賂 禮盒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以各該茶葉禮盒之行求、交付 、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 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 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 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 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 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5 次行求、交付賄賂罪 間,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 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行賄對象亦不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 人各次行 賄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併為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 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 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 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 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 摒棄賄選,詎被告余文安為里長候選人,且曾任里長,本 應為民表率,端正選風,並為公正、公平之選舉,竟偕同 其妻即被告蘇佩玉從事賄選,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



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慮及被告2 人行賄之對象合計5 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所從事之罪 ,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行賄 ,考諸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故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行為人犯罪態樣相同、犯罪之 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 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 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五)再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被告2 人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惟斟酌被告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被告 2 人之98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渠等資力頗豐、於 本院審理時卻虛偽供稱沒有錢、家庭經濟情況甚差,無法 給付偵查檢察官請求給付公庫各10萬元之僥倖心態等情, 被告余文安為本次里長之候選人,被告蘇佩玉則為夫行賄 ,另被告蘇佩玉業已捐款新臺幣15萬元予嘉義家庭扶助中 心,有捐款收據附卷可考,及蒞庭檢察官之表示等一切情 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余文安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 蘇佩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
(六)褫奪公權:
被告2 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 宣告如附表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七)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查被告2 人已交 付蕭富恭之茶葉禮盒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 依上開規定沒收。至經張哲榮提出之茶葉禮盒1 盒,為被 告2 人所有供行求張哲榮所交付之賄賂,在被告住處查獲 之賄賂茶葉禮盒2 盒,係被告2 人所有供其餘行求所用之 賄賂,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余文安所犯之罪及所│被告蘇佩玉所犯之罪及所│
│ │ │處之刑 │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
│ │ │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 │ │扣案賄賂之茶葉禮盒貳盒│扣案賄賂之茶葉禮盒貳盒│
│ │ │沒收。 │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
│ │ │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 │ │扣案賄賂之茶葉禮盒貳盒│扣案賄賂茶葉禮盒貳盒沒│
│ │ │沒收。 │收。 │
├──┼───────┼───────────┼───────────┤
│ 3 │犯罪事實(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
│ │ │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 │ │扣案賄賂之茶葉禮盒壹盒│扣案賄賂之茶葉禮盒壹盒│
│ │ │沒收。 │沒收。 │
├──┼───────┼───────────┼───────────┤
│ 4 │犯罪事實(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 │
├──┼───────┼───────────┼───────────┤
│ 5 │犯罪事實(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
│ │ │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 │ │扣案賄賂之茶葉禮盒貳盒│扣案賄賂之茶葉禮盒貳盒│
│ │ │沒收。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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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