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216號、第7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張上偽造之楊寶連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數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揭數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 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假釋 ,並於96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冠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 年10月28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8巷54之3 號4樓陳冠宏住處商議後,於同日17時許,推由阿德至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118巷56之3號4樓楊寶連住處後面陽 台,持不知何人所有之老虎鉗1支,剪斷鐵門上之掛鎖鎖勾 ,毀壞安全設備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寶 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慶豐商業銀行 (下稱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三、陳冠宏與李國珮、蔡宜庭(2人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 冠宏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8230-J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 珮、蔡宜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國珮、蔡 宜庭下車刷卡購物,分由李國珮或蔡宜庭持楊寶連之信用卡 向店員行使,施用詐術佯稱係楊寶連本人,致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楊寶連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 號1、2、3、5所示部分,於店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楊寶連之簽名1枚,而於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私 文書後,持之交付店員行使,以供店員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 ,並於核對後交付商品,致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於特約 商店請款時,誤以為係楊寶連本人刷卡消費,而代墊款項予 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楊寶連、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慶豐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部分,則因信用卡刷卡未能成功,店員並未交付商品,詐 欺取財未能得逞。李國珮、蔡宜庭將上揭詐得之行動電話共 5支交付陳冠宏,陳冠宏將其中3支交付阿德,另2支則出售 得款3,000元。
四、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 94、108-112頁),並經證人李國珮、蔡宜庭、楊寶連、李 佳柔(即奕丞通訊行店員)、李采霞(即震旦通訊行店員) 、楊春英(即燦坤3C佳里店店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卷-下稱警卷,第4-16頁),復有 竊盜現場照片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交易一覽表各1份、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影本5張、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11月 12日訪查紀錄表2份、統一精工加油站佳里站現場照片2張、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本院電 話記錄查詢表2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24-38、40 頁、本院卷第77、79頁),且被告推由李國珮或蔡宜庭在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被害人楊寶連之簽名,而於偽造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店員行使,自足以生 損害於被害人楊寶連、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 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 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 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 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其質地極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而剪斷通往陽台之 鐵門掛鎖,應屬毀壞安全設備。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02頁)。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一編號1、2、3、5部 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 三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與阿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與李國珮、蔡宜庭,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 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犯罪事實 欄三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犯行,各次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被 告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4次犯行, 行使偽造文書之對象或發卡銀行不同;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之2次犯行,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地點、被害人不同,
是被告每1次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或詐欺取財未遂之持續動作,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同一發卡銀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 之行為,均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共計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數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揭數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 上揭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假釋,並於 96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 2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 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不 知係何人所有,且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共5張,業已提出交付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得將整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楊寶連簽名各1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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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詐欺物品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持用信用卡者├──────┤
│ │ │ │ │ 盜刷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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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28日│臺南縣佳里鎮│李國珮持國泰│ 汽油 │
│ │17時32分10秒│新生路348號 │世華銀行信用├──────┤
│ │ │之統一精工加│卡 │ 200元 │
│ │ │油站佳里二站│ │ │
├──┼──────┼──────┼──────┼──────┤
│ 2 │97年10月28日│臺南縣佳里鎮│蔡宜庭持慶豐│行動電話1支 │
│ │19時55分15秒│光復路345號 │銀行信用卡 ├──────┤
│ │ │之奕丞通訊行│ │ 5,990元 │
│ ├──────┼──────┼──────┼──────┤
│ │97年10月28日│ 同上 │ 同上 │行動電話1支 │
│ │20時2分17秒 │ │ ├──────┤
│ │ │ │ │ 10,790 │
├──┼──────┼──────┼──────┼──────┤
│ 3 │97年10月28日│ 同上 │蔡宜庭持國泰│行動電話1支 │
│ │20時2分15秒 │ │世華銀行信用├──────┤
│ │ │ │卡 │ 10,790 │
├──┼──────┼──────┼──────┼──────┤
│ 4 │97年10月28日│臺南縣佳里鎮│蔡宜庭持慶豐│ 無 │
│ │20時15分28秒│中山路249號 │銀行信用卡,├──────┤
│ │ │之震旦通訊行│欲購買行動電│ 25,980 │
│ │ │ │話2支 │ (未成功) │
├──┼──────┼──────┼──────┼──────┤
│ 5 │97年10月28日│ 同上 │蔡宜庭持國泰│行動電話2支 │
│ │20時17分55秒│ │世華銀行信用├──────┤
│ │ │ │卡 │ 25,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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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28日│臺南縣佳里鎮│蔡宜庭持國泰│ 無 │
│ │20時40分47秒│延平路91號之│世華銀行信用├──────┤
│ │ │燦坤3C佳里店│卡,欲購買行│ 9,900 │
│ │ │ │動電話1支 │ (未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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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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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行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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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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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如附表一編號│徒刑參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張上偽造│
│ │1所示部分 │之楊寶連簽名壹枚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如附表一編號│徒刑參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張上偽造│
│ │2所示部分 │之楊寶連簽名各壹枚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如附表一編號│徒刑參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張上偽造│
│ │3所示部分 │之楊寶連簽名壹枚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如附表一編號│刑貳月。 │
│ │4所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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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如附表一編號│徒刑肆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張上偽造│
│ │5所示部分 │之楊寶連簽名壹枚沒收。 │
├──┼──────┼──────────────────┤
│ 7 │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如附表一編號│刑貳月。 │
│ │6所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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