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5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嘉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其又再犯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10月確定,並經本院撤銷上開緩刑,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上開①②罪經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10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8日,在嘉義市 ○○路底屠宰場對面,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向羅聖閔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本署檢察官99 年4月21日偵查中,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羅聖閔購買 海洛因1次500元,並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 容為真實。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偵 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於 羅聖閔販賣第1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謊稱其並未 向羅聖閔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而為虛偽陳述,有影響該案 判決結果之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於99年4月21日於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製作之 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99年4月21日及同年5 月2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製作之筆錄暨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此外另案被告羅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 犯行,並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罪,有該判決乙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之證言係羅聖閔是 否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事項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販賣毒品案件,關 係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就販賣毒品案件為該案被告並無販賣 毒品之虛偽證述,有使判決未臻正確致販賣毒品者不受刑罰 規範之虞,其侵害國家刑罰權之正常行使甚大,惟被告所虛 偽證述,終未經法院採信,是其所為虛偽證述肇致之影響, 雖有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之虞,但尚未使法院為錯誤之裁判,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高中畢業、未婚、販賣豬肉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