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89號
CYDM,99,訴,589,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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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松琦
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松琦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松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持有,竟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於民國95年3 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與東興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價格, 售予林執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業經判刑確定)。嗣於95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林 執鉗持有上開改造槍枝(手槍放在林執鉗之皮包內,置於車 上右後座腳踏板上),駕駛車牌號碼AR-0977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周松琦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重慶南路口時, 經警發現其等交通違規予以攔檢,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右後 座腳踏板,查扣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把,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購槍人林執鉗於另案(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704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及本件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 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林執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 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 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



決參照)。
㈡辯護人認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及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⑴關於證人林執鉗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證人林執鉗於本案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法具結後始為證述,已擔保其等證詞 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合法訊問,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偵查中 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⑵關於證人林 執鉗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 被告非以證人身份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 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 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 告及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 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 ,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份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份, 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 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 決意旨均可佐明。查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係以「被告」(雖非本件被告周松琦之共同被告, 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身份向檢察官所為 ,固未經具結,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於本院審理 中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周松琦 之訴訟防禦權,是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亦非無證據能力。據此,辯護人認證人林執鉗於偵查 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解。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松琦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上開抗辯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 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分別見本院卷第26、6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周松琦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 3 至1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周松琦固不否認有於95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 ,搭乘證人林執鉗車號AR-097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路、重慶南路口時,經警發現其等交通違規予 以攔檢,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腳踏板,查扣前揭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並非由 伊賣給證人林執鉗,伊不知道是何人賣的。因為證人林執鉗 查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行,係因當日伊沒有繫安全帶,所 以被警方取締,證人林執鉗因此對伊有怨言。又證人林執鉗 當時被查獲後,移送地檢署,證人林執鉗曾交提款卡給伊, 要伊提領5 萬元當交保金,但證人林執鉗未獲交保,伊前往 看守所交付物品、金錢,及加上來往車資,將扣除上開1 萬 多元花費後之餘額返還證人林執鉗女友,證人林執鉗於交保 後獲知伊扣除上開支付甚為不滿。且被告當時接獲偽造文書



起訴書,伊知道一定是證人林執鉗說的,所以伊找人去打證 人林執鉗。故伊與證人林執鉗係因上開情事結怨,證人林執 鉗遂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執鉗對於 如何知悉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為何向被告購買上開改造 手槍,以及為何偕同證人李龍忠前往向被告購槍等節,於另 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所述均左。又對於前往試槍時,被告於 車內所乘坐之位置乙情,證人林執鉗、李龍忠於另案審理中 所為之陳述,亦均有異。足見證人林執鉗、李龍忠對於上開 事實發生經過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所述均不足採云云。 ㈠查被告於95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搭乘證人林執鉗車 號AR-097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重 慶南路口時,經警發現其等交通違規予以攔檢,並在該自用 小客車內右後座腳踏板,查扣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把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審理中陳述(見另案一審 卷第78頁)、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明確 ,核與證人即查獲當天臨檢之員警林慶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見另案一審卷第49頁、50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證人林執 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 (見另案偵卷第27、29至31、35、47至50頁)。復有扣案之 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送鑑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 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5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5098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103 至106 頁)。是上情堪認屬 實。
㈡被告係於95年3 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 興路口附近,以3 萬5000元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售予證人 林執鉗乙節,業據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及本院審 理中陳述: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在95年3 月14日23時許賣給 伊的,伊是由證人李龍忠帶伊去,沒有告訴證人李龍忠要做 什麼,就是叫他陪伊去找被告,係證人李龍忠開車,跟被告 約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東平路口,被告在車內給伊一個 黑色包包,交槍給伊,包含10顆子彈,被告坐在後座,用現 金3 萬5 千元買,都是千元鈔,沒有包起來,交槍之後,3 人去頭汴坑試槍,10發子彈全部都試射完。試完槍後,在車 上有交給證人李龍忠把玩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71至73



、76至77頁、本院卷第68、77、87至90頁),核與證人李龍 忠於另案審理中證述:95年3 月14日有去找被告聊天,開車 過去,大約晚上11時許,約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及東興路 口,證人林執鉗是跟伊說要去找朋友,後來,被告就上伊的 車,證人林執鉗坐在伊旁邊,被告坐在右後座,證人林執鉗 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拿一個包包給證人林執鉗,包包內的東 西,伊不知道,是到頭汴坑山上試射之後才知道,是一把黑 色短槍,就是另案偵卷第50頁的槍,因為槍上準星掉下來, 伊第一次看到上開改造手槍的時候,是在車上他們已經試槍 完的時候,伊才借來看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7至70頁、本 院卷第93至96頁),無論就證人林執鉗購買槍彈之過程、渠 等在何地見面、何人駕車、被告是否上車、證人林執鉗與被 告如何在車上拿錢交易槍枝、上開改造手槍是否裝在包包內 、至何地試槍、試槍之後在車上證人李龍忠是否把玩上開改 造手槍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如為2 人串證,應無如此鉅細 靡遺之理,是其等2 人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見證人林執鉗 於另案甫查獲時之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查及第一次羈押庭 訊中所為上開改造手槍係證人林執鉗自行購買後改造等陳述 ,均係不實。又參諸證人林執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後會 改口係被告販賣給伊等語,是因為後來律師接見的時候,叫 伊最好說實話,叫伊寫自白,不然罪很重,是家人請的律師 ,因為家裡的壓力,所以才將被告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核與另案偵查程序中證人林執鉗母親林蔡玉燕於95 年4 月10委任張仕賢律師,張仕賢律師於同日前往看守所接 見證人林執鉗,證人林執鉗即寫下自白狀,請張仕賢律師代 呈檢察官等情一致,此有委任狀、林蔡玉燕身分證正反影本 、刑事陳報自白書狀及證人林執鉗95年4 月10日自白狀等存 卷可佐(見另案偵卷第79至84頁),是證人林執鉗於受其母 委任之辯護人前往看守所接見,並由其說明相關涉案法律、 轉達家人關切之意後,迅即坦露真相,書立上開自白狀,而 於此情境下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反較其於另案經查獲時之 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查及第一次羈押庭訊中所為陳述之可 信性更高。況上開自白書中所為之內容,另包括被告當時冒 名「周燕謀」乙節,而此部分,後經檢察官將被告當時以「 周燕謀」名義應訊時筆錄上之指紋,送請鑑驗,發現確為被 告指紋(見另案偵卷第114 至115 頁)。又警方查獲證人林 執鉗與被告時,亦對當時自稱「周燕謀」之被告拍攝照片存 卷,經核對與警方檔案之周松琦照片係屬同一人(見偵字卷 第41頁及第97頁)。由此,均足以佐證證人林執鉗上開自白 書內容之真實性。再者,倘如證人林執鉗與被告於另案遭查



獲時,並無隱瞞相關案情或因心虛而存心迴避,何以證人林 執鉗於另案查獲時警詢時稱:伊與「周燕謀」(即被告)是 在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碰面後,才決定要找朋友喝 酒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8頁),與被告當時遭查獲時以「周 燕謀」名義警詢時稱:伊於95年4 月5 日0 時許在台北市萬 華區○○○道,因為沒有錢返家,所以打電話叫證人林執鉗 順便載伊回家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2頁),就此等無關重要 之細節,竟仍相互迥異之理?由此足見證人林執鉗於另案查 獲時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次羈押庭訊中所為之 陳述,均有隱匿,而應以當時辯護人接見後,所書立之上開 自白書內容為真實。另證人林執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在伊等當時查獲要送到警察局的警車上,有小聲地說要伊 自己扛下來,當時伊與被告一起坐在警車後座,旁邊也有坐 1 個警察,警察不會管你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參諸其等於解送過程中,坐於隔壁,確有可能以上開方 式交談,足見證人林執鉗當時查獲之初為不實陳述,非無可 能受此之影響。綜上,證人林執鉗於甫查獲時之警詢、偵查 及羈押庭訊中所為之陳述,應非事實,而係以上開書立之自 白狀內容,方為屬實。是被告係於95年3 月14日23時許,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興路口附近,以3 萬5000元價格, 將上開改造手槍售予證人林執鉗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證人林執鉗、李龍忠於另案陳述時,固然就是否事先相約 或被告當時於車內所乘坐之位置,略有出入,惟此部分事項 ,過於細節、瑣碎,其等2 人就此部分陳述略有出入,亦非 不合常理。至辯護人另指證人林執鉗於另案審理中陳述:係 由證人李龍忠帶伊去等語,進而質疑證人李龍忠與被告並不 認識,證人林執鉗為何會請證人李龍忠帶去找被告購槍云云 ,惟證人林執鉗上開陳述,應係指證人李龍忠開車載其過去 與被告會合,並非指證人李龍忠居間介紹而帶證人林執鉗去 向被告購槍,是此部分辯護人應係誤解。又辯護人質疑證人 林執鉗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如何知悉被告有槍及其購槍 原因矛盾云云,惟證人林執鉗於另案警詢中稱:伊因常常跟 他在一起,他都會隨身攜帶槍械,所以伊知道他有槍械,又 因伊知道他最近缺錢,伊才向他購買槍械等語(見另案偵卷 第95頁),又另案審理中稱:因為被告向伊推銷,他跟伊說 他有槍砲案件被通緝,伊幫他辦理交保,他沒有錢,所以想 把槍賣給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76頁),又於本案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朋友介紹給伊認識,是被告親自跟伊說他有 槍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交查字第1021號 卷第12頁),是觀諸上開證人林執鉗之陳述,對於被告為何



賣槍乙節,證人林執鉗上開陳述要旨,均係被告缺錢,關於 此節,前後無異。又至於如何得知被告有槍,上開警詢中之 陳述,證人林執鉗或係指與被告認識之後之情況,上開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或係指初次認識之情況,是互核之下 ,並無矛盾違誤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認。又 證人林執鉗、李龍忠於本院審理中部分證述,與另案中所為 之陳述,有所歧異,惟觀諸其等2 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 距離當時已有4 年之久,對於當時如何會面、何人開車、於 車上之位置等細節,不復記憶,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以此 即認定其等2 人陳述前後矛盾。是仍應以其等於距離犯罪時 間僅數月之久之另案陳述為主,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辯稱:證人林執鉗當時被查獲後,移送地檢署,證人 林執鉗曾交提款卡給伊,要伊提領5 萬元當交保金,但證人 林執鉗未獲交保,伊前往看守所交付物品、金錢,及加上來 往車資,將扣除上開1 萬多元花費後之餘額返還證人林執鉗 女友,證人林執鉗於交保後獲知被告扣除上開支付甚為不滿 。且被告當時接獲偽造文書起訴書,伊知道一定是證人林執 鉗說的,所以伊找人去打證人林執鉗。故伊與證人林執鉗係 因上開情事結怨,證人林執鉗遂挾怨報復云云。惟觀諸證人 林執鉗當時遭查獲後,即於同日遭羈押獲准,並於另案一審 宣判時即95年8 月8 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證人林執鉗 係於95年4 月10日即書立上開自白狀,是由時序觀之,證人 林執鉗於交保後獲知被告有無扣除上開花費金額,並不影響 其於95年4 月10日即坦承上情之決定,且95年4 月10日坦承 上情之時,證人林執鉗均羈押中,被告當時如何能找人毆打 證人林執鉗,是被告上開辯解所稱之「仇怨」,有關花費及 毆打證人林執鉗部分,均係證人林執鉗自白之後,是均與證 人林執鉗上開自白無涉。又被告另稱證人林執鉗因其未繫安 全帶導致遭查獲,因而報復云云,惟倘如證人林執鉗有心報 復,則何以不於查獲之時,即以上開陳述報復被告?且倘如 證人林執鉗當時心懷怨恨,豈有於當日偵訊後,將其自身提 款卡交由被告囑其協助辦理交保?是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基於證人林執鉗、李龍忠當時於另案審理時就各 項細節,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參諸證人林執鉗當時自 白之情境、自白狀之內容等,證人林執鉗於甫查獲時警詢、 偵查及羈押庭訊之內容,應非屬實,而應以其自白狀之內容 為可採,是被告意圖營利,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予證人林執鉗 等情,自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 採信。被告上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松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證人林執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販賣上開改造手槍時,另有10發子 彈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此部分子彈並無扣案鑑 定有無殺傷力,且另據證人林執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約3 、4 發啞彈,無法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上 開子彈非均具有殺傷力,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此部分 尚無證據證明成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唸到2 年級,已婚,沒有小 孩,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太太是大陸 人,與太太有登記,太太沒有申請來台,父母均往生,有1 個哥哥、2 個姊姊,沒有同住,不需要伊扶養等家庭狀況,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販賣他人上開改造 手槍,實屬影響社會治安之源頭,對於社會之危險性實屬非 輕,且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 然考量所販賣之上開改造手槍數量僅1 支,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 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 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 準,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係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改造手槍於98年11月20日經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持執行銷燬完成結案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99年10月29日警修一字第099000 391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改造手槍既



經銷燬,已不存在,即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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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