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21號
CYDM,99,訴,521,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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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紳濬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紳濬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彈匣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紳濬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 ,在嘉義市○○路垂楊國小附近某茶行內,受陳宏城委託( 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八所示可供編 號五所示槍枝換裝使用之步槍彈匣、編號九、十所示可供編 號一、二、三所示槍枝換裝使用之手槍彈匣、編號十一所示 無可供編號一至七所示槍枝換裝使用之手槍彈匣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收受後代為 寄藏在自己位於嘉義市○區○○街六五七巷九號住處,再於 九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將上開槍枝、彈匣及子彈移至嘉義市○ ○路二四八號五樓二租屋處藏放。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六時許,因上開北港路租屋處屋主郭逢昀在屋內發現 上開槍枝、彈匣及子彈,旋報警處理,蔡紳濬乃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九時許,員警至位於嘉義市○○○路二五號禾楓汽車旅館一 ○二室查訪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承 其持有上開槍枝、彈匣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蔡紳濬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蔡紳濬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紳濬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 查卷第二○至二二、四三至四七、七四至七六頁)、偵查( 見偵查卷第九、一○、二八、二九頁)及本院(見第四一號 本院卷第六至一○頁、第五二一號本院卷第二六、二七、一 三一至一三三、一九六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上開北港 路租屋處屋主郭逢昀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一五頁、偵查 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證人即至禾楓汽車旅館查訪警員陳立 敏於本院(見第五二一號本院卷第六五至七二、一一九至一 二一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二五至四五頁),復有如附表一編所示之槍枝、 彈匣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子 彈(採樣其中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均認具 殺傷力;上開彈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 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步槍彈匣可供編號五所示槍枝換裝使用、 編號九、十所示手槍彈匣可供編號一、二、三所示槍枝換裝 使用之、編號十一所示手槍彈匣皆無可供編號一至七所示槍 枝換裝使用(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九十 九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九○○二九九六九號鑑定書、槍 彈照片(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四頁)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五六四五三號函、彈匣照片(第五二 一號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附卷可稽。另本院原將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未經採樣試射之其餘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惟該局覆稱:考量該批子彈均為國外 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 無明顯改造痕跡,且結構完整,認均具殺傷力,故不再針對 該批子彈進行試射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 ○九九○一一五三九二號函在卷可參(見第五二一號本院卷 第九七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未經採樣 試射之其餘子彈外觀均與已採樣試射之子彈相同,且均具殺 傷力等情,亦不爭執(見第五二一號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 三頁),本院綜合上情,復參酌扣案未經採樣試射及經採樣 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同批且結構完整,認如附表二所示 未經採樣試射之其餘子彈亦均具殺傷力。又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槍枝,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槍枝屬同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自動步槍」;如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之槍枝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 手槍彈匣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 部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內授警字第○九九○八七一九九七號函 (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及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八日內授警字第○九九○八七二三一三號函(見本院卷第 一七六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最初持 有上開槍枝、彈匣及子彈之時間為九十三年間某日,雖係在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前,及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前,然其持有 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因自首為警查獲,其 持有槍枝、彈匣及子彈犯行之終了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四、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 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寄藏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彈匣,核 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寄藏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核其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持有槍枝、彈匣及子彈罪 嫌而提起公訴,惟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彈匣及子 彈,均係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垂楊國小 附近某茶行內,受陳宏城委託而寄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自己持有,故被告所犯自係上述未經 許可寄藏槍枝、彈匣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然持有



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為寄藏槍枝、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之當然結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於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庭告知上述之新事實及罪名,令被告依該 新事實及罪名為辯論,自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且該持有 、寄藏罪名,分屬同條項之罪,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未經 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手槍 彈匣)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自應併予審判。又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包 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 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 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 六八三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 」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 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 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 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 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 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其所為應僅成立 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 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參照)。而 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彈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步槍彈匣可供編號五所示槍 枝換裝使用、編號九、十所示手槍彈匣可供編號一、二、三 所示槍枝換裝使用之、編號十一所示手槍彈匣皆無可供編號 一至七所示槍枝換裝使用,則附表一編號八及九、十之彈匣 分別係編號五及一、二、三之槍枝之從物,被告同時未經許 可寄藏上開附表一編號五及一、二、三之槍枝及編號八及九 、十之彈匣之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分別僅成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附表 一編號五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之槍枝),而不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 手槍彈匣經鑑定結果認皆無可供編號一至七所示槍枝換裝使



用,故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手槍彈匣,仍應成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 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二四二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自不就持有另予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自動 步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再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員警至位於嘉義市○○○路 二五號禾楓汽車旅館一○二室查訪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立敏自承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 、彈匣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之犯行,並隨同警員回警局製作 筆錄等情,業據證人陳立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第五二一號 本院卷第六五至七二、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證人郭逢昀於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七日,在其嘉義市○○路二四八號五樓二屋內發現扣案 槍彈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旋即前往現場勘查,並查獲扣槍彈 展開追緝,鎖定在該處出入之綽號「阿九」之人進行追查, 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循線在嘉義市○○ ○路二五號禾楓汽車旅館一○二室查獲被告,而被告於警方 查獲其身上之瞄準器一組時,乃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是 警方於被告承認前,已在上開處所發現為人持有中之扣案槍 彈,遂高度懷疑「阿九」即被告係本件持有槍彈之嫌犯而進 行追緝,且被告業經警方發現其持有瞄準器後始坦承上情, 足認被告係在犯罪發覺後始生投案之意,自難謂符合自首要 件等語,惟證人陳立敏於本院證稱:本案經屋主郭逢昀報案 後,查訪結果知嘉義市○○路二四八號五樓二係一名女子承 租,有綽號「阿九」之人在該處出入,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上午八點多接獲線民通報「阿九」在禾楓汽車旅館內



,即前往追查,進去禾楓汽車旅館表明身分後,被告即承認 扣案槍枝、彈匣及子彈皆為其持有,並同時拿出身分證、扣 案瞄準器及鑰匙,自承其綽號為「阿九」,在被告承認其為 「阿九」前,不知其綽號為「阿九」,亦不知扣案槍枝、彈 匣及子彈皆為其持有等語(見第五二一號本院卷第六五至六 九、一二○、一二一頁),可見警方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在禾楓汽車旅館查獲被告前,僅知有綽號「阿九」之 人在嘉義市○○路二四八號五樓二出入,但不知「阿九」即 被告,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扣案槍枝、彈匣及子彈皆係 被告持有寄藏,難謂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向警 方自承犯罪前,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其涉案, 公訴人所述上情,尚有誤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 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美髮業,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寄藏槍枝、彈匣及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 成之危害,兼衡其寄藏槍枝、彈匣及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惟 無證據證明有持該槍枝犯罪之情形,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最初寄藏上開槍枝、 彈匣及子彈之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行為既繼 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者之規 定不符,故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 、彈匣及如附表二所示經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子彈 ,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非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其本案犯 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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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一 │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BERETTA廠,槍號遭磨滅,經以│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 │0000000號)│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項第一款之「手槍│
│ │ │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BERETTA廠,槍號遭磨滅,經以│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 │0000000號)│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項第一款之「手槍│
│ │ │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三 │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ERETTA廠九二FS型,槍號為B│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 │0000000號)│ │ER○三五三六三,槍管內具陸條右旋│項第一款之「手槍│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四 │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ARMSCOR廠,槍號為一○一八六│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 │0000000號)│ │一九,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項第一款之「手槍│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五 │步槍(含彈匣一個,│一支│係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為美國B│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USHMASTER廠XM一五—E二│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 │0000000號)│ │S型,槍號為L五三三三五二,槍管內│項第一款之「自動│
│ │ │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步槍」 │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六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支│係口徑○‧二二吋制式來復槍,研判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000000000│ │中共NORINCO廠JW—二○型,│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 │六號) │ │槍號為九二八八六六,槍身上具「MA│項第一款之「自動│
│ │ │ │DEIN ITALY」之變造字樣,│步槍」 │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
│七 │土造散彈槍(槍枝管│一支│認係土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制編號一一○二○六│ │擊發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使用│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 │五九四七號) │ │,認具殺傷力 │項第一款之「其他│
│ │ │ │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 │ │ │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 │ │ │ │槍砲」 │
├──┼─────────┼──┼─────────────────┼────────┤
│八 │步槍彈匣 │三個│認均係制式彈匣,並皆可供送鑑槍枝一│ │
│ │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 │五號)換裝使用 │ │
├──┼─────────┼──┼─────────────────┼────────┤
│九 │手槍彈匣 │二個│認均係制式彈匣,並皆可供送鑑槍枝三│ │
│ │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 │一、0000000000、一一○二│ │
│ │ │ │○六五九四三號)換裝使用 │ │
├──┼─────────┼──┼─────────────────┼────────┤




│十 │手槍彈匣 │一個│認均係金屬彈匣,並可供送鑑槍枝三支│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一一○二○│ │
│ │ │ │六五九四三號)換裝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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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手槍彈匣 │一個│認係制式彈匣,於送鑑槍枝七支皆無可│屬內政部八十六年│
│ │ │ │換裝使用者 │十一月二十四日(│
│ │ │ │ │八六)台內警字第│
│ │ │ │ │0000000號│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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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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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鑑 定 結 果 │應 沒 收 之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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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子彈 │五十一顆 │均係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採樣十│其中十七顆經採樣鑑│
│ │ │ │七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十│
│ │ │ │ │七個,尚餘未經試射│
│ │ │ │ │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
│ │ │ │ │四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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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子彈 │三百二十八顆│均係口徑五‧五六mm制式子彈,採樣五│其中五十顆經採樣鑑│
│ │ │ │十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五│
│ │ │ │ │十個,尚餘未經試射│
│ │ │ │ │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百│
│ │ │ │ │七十八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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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子彈 │十八顆 │均係口徑一二GAUGE之制式霰彈,│其中六顆經採樣鑑驗│
│ │ │ │採樣六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試射後僅餘彈殼六個│
│ │ │ │ │,尚餘未經試射具殺│
│ │ │ │ │傷力之子彈十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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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子彈 │九十顆 │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三十顆│其中三十顆經採樣鑑│
│ │ │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三│
│ │ │ │ │十個,尚餘未經試射│
│ │ │ │ │具殺傷力之子彈六十│
│ │ │ │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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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子彈 │七顆 │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其中二顆經採樣鑑驗│




│ │ │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試射後僅餘彈殼二個│
│ │ │ │ │,尚餘未經試射具殺│
│ │ │ │ │傷力之子彈五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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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子彈 │四百零二顆 │均係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採樣五│其中五十顆經採樣鑑│
│ │ │ │十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五│
│ │ │ │ │十個,尚餘未經試射│
│ │ │ │ │具殺傷力之子彈三百│
│ │ │ │ │五十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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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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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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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子彈 │一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經鑑驗試射後僅│
│ │ │ │餘彈殼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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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口徑○‧二二吋制式彈殼 │五十三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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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防彈背心 │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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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擦槍工具 │一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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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夾鍊袋 │一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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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瞄準器 │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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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鑰匙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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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行動電話 │一支 │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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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