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5號
CYDM,99,訴,335,2010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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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九六、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04、13、22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02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02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卡)、扣案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04、13、22之物,沒收。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04、13、22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02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



卡),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八編號01、06、附表九編號01、07、08、11、附表十編號05、06、03、04、附表十一編號15、18、33、34、07、08、13、16、19、22、29、30、32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02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卡)、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 、04、13、22、扣案附表八編號01、06、附表九編號01、07、08 、11、附表十編號05、06、03、04、附表十一編號15、18、33、34、07、08、13、16、19、22、29、30、32之物,均沒收。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0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扣案附表四編號0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扣案附表四編號0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附表四編號02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04、13、22之物,沒收。又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七編號14、附表七之一編號01、02、16、20、21、03、04、13、22之物,沒收。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八編號01、06、附表九編號01、07、08、11、附表十編號05 、06、03、04、附表十一編號15、18、33、34、07、08、13、16 、19、22、29、30、32之物,沒收。玄○○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無罪。
D○○無罪。
申○○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




地○○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
戊○○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三三五號「阿桿正撞 電子遊戲場」(下稱「阿桿正撞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其 與申○○、己○○、C○○、李岳聰共同合資經營該遊戲場 ,庚○○佔最大股數十七股、己○○十六股、申○○為八股 ,C○○、李岳聰各二股,共計四十五股,由庚○○綜理合 夥事業全部事務,並與其妻癸○○共同處理「阿桿正撞遊戲 場」之財務收支等帳務,由癸○○製作會計報表;己○○擔 任名義登記負責人,庚○○申○○、己○○共同僱用C○ ○、卯○○、A○○、乙○○擔任機台維修技師,甲○○擔 任店長,子○○擔任幹部領班。另卯○○自民國九十七年底 起,寄放嗚嘎電玩機台五台該遊戲場店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把 玩,卯○○與「阿桿正撞遊戲場」就寄放之五台電玩機台收 入之拆帳比例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抽取百分之八十,其餘 百分之二十歸卯○○所有。A○○亦於九十八年起,寄放5P K 之電玩機台五台於前開遊戲場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拆 帳比例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抽取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 之十五歸A○○所有;詎:
(一)庚○○、癸○○、申○○、己○○、甲○○、C○○、卯 ○○、A○○、乙○○、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 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擺設5PK、7PK、超悟空、北斗神拳、 吉宗、行星及十三張撲克牌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一 百零六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阿桿正撞遊戲場採取 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 規避警方查緝,且供會員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 金。會員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 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子○○後,由乙○○佯 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客人(俗稱外場人員)為會員兌換 現金,以此方式在阿桿正撞遊戲場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 公然賭博財物。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至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賭 客亥○○、辛○○。
(二)庚○○申○○非公務員為求渠等經營之阿桿正撞遊戲場 得以長久經營賭博,避免遭取締查緝,乃共同基於對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另甲○○非公務員,亦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由申○○向知情之 阿桿正撞遊戲場店長甲○○自店內保險櫃內拿取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交予申○○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 撥打予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 其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旁(嘉義市○○路與西門 街口),申○○搭乘孫孝世所駕汽車到該處待玄○○上車 後繞行中山路之際,在車上交付二萬五千元賄款予阿桿正 撞遊戲場所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 員玄○○,央請玄○○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盤查為對 價,嗣繞行回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時,為依附表一通 訊監察而跟蹤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員攔阻逮捕搜索,當場在 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處所,扣得玄○○所有之附表四、五 所示之物,及申○○所有之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玄○○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其勤區嘉義市西區菜園里之刑 事犯罪調查業務,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 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 罪、轄區內賭博電玩行業之臨檢及查報取締違規或不法行業 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 人員。玄○○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位於其警勤區內,且係非 法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性電玩店,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 緝,竟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三十分許,經申○○先後以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予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其在嘉 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旁(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 玄○○申○○搭乘孫孝世所駕汽車到該處後上車繞行中山 路之際,明知申○○交付之二萬五千元賄款而央請玄○○勿 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盤查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竟仍收 受之,嗣汽車繞行回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時,為跟蹤之 內政部警政署警員丑○○等人攔阻逮捕搜索,當場在附表四 至附表六所示處所,扣得玄○○所有之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及申○○所有之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玄○○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



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僅得因公務 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戶政資料庫查詢民 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 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 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內之個人刑事案件資料(含撤銷通緝),與國家事務及公共 利益攸關,其內容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其 竟先後基於洩漏上開應秘密消息之故意,(一)於九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在其所任職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內,受午○○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託,以其個人警用帳號登入內政部 警政署刑案查詢系統內,查詢黃淞聖最新戶籍資料(出生年 月日、戶籍住址),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簡訊傳送方式洩漏前揭應祕密之消息予午○○。(二)復另 起前揭犯意,受丙○○(原名王凱倫)請託,於同年九月七 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至五十五分許,在前開分局長榮派出所 內,以其個人警用帳號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查詢系統內, 查詢黃癸菁之出生年月日、婚姻紀錄、撤銷通緝資料後,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前揭應祕密之消息予 丙○○。
四、地○○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二七○號「鴻源電子 遊戲場」(下稱「鴻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其與申○○ 、午○○、戌○○、宇○○、C○○、F○○、未○○、B ○○、壬○○、丁○○共同合夥經營鴻源遊戲場。地○○佔 最大股數十九點五股(含其以胞姊天○○充當人頭股東之八 股),共四十四股,由地○○綜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並與 其妻寅○○共同處理鴻源遊戲場之財務收支等帳務,由寅○ ○製作鴻源遊戲場之每日報表、機台拆帳表、每月收支表等 會計報表;午○○則擔任名義登記負責人。地○○僱用C○ ○及宇○○擔任機台維修技師、宙○○及辰○○擔任店長, 詎地○○、寅○○、午○○、戌○○、申○○、C○○、巳 ○○、宇○○、F○○、未○○、B○○、壬○○、丁○○ 、宙○○、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九月 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止,在鴻源遊戲場 店內擺設超悟空、八代將軍、黃金賽狗、超級賽金花、幸運 接龍、SPECIA L8、超級賓果、5PK、海洋雙星、野蠻世界、 搖錢樹、皇冠金鐘、滿貫大亨、幸運逗地主、悍馬戰將、大



摩鏡、HUGA、鬼武者、北斗神拳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 具共一百二十一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並採取會員制 ,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 查緝,且供賭客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賭客如 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 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再由櫃台幹部事先將兌換之賭金放置 於鴻源遊戲場二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並為 賭客開啟二樓電子門鎖後,由賭客自行至二樓員工休息室牆 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拿取賭金,以此方式在鴻源遊戲場店內 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為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至表附表八、九、十、十一所示等 地點(詳附表四至十二之目錄索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 八至十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賭客黃○○。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十行雖記載「午○○、戌○○ 」對D○○行賄之犯意聯絡、另起訴事實二(四)第十九、 二十行記載D○○違背職務圖「午○○」利益等部分,核對 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未敘及午○○、戌○○為行賄罪之共 犯或D○○如何圖午○○之利益之事實,另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亦未提及午○○、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第一項行賄罪罪名,檢察官更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以九十九年蒞字第二二三七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而 刪除前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十行「午○○、 戌○○」、起訴事實二(四)第二十行「午○○」等文字之 記載,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至4頁),益徵 自始無對午○○、戌○○訴追對D○○行賄而犯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賄罪之意思,而未經起訴, 先予敘明。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第十二、十三行既記載被告D○ ○「基於..違背職務受賄賂之接續犯意」,顯係訴追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思;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又 於第十九行雖記載「其違背職務圖自己與地○○申○○等 人利益」究有無訴追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或五款 之「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情形一節?按「收受賄賂罪與 圖利罪之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在法律 概念上,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無同一 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三一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五號等判決參照) ,可知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行、受賄雙方雖亦處於對 向關係,然作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對價關係」 (或稱「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踐履賄求之對象」、「 報酬」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號、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四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 八一號判決參照),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既為收受賄賂(不正 利益)罪構成要件之一,且係公務員以外之人特定對向行為 (行求、期約、交付)之客體(賄賂或不正利益),則立法 者設定此等犯罪類型,公務員之獲得利益(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由來於公務員以外之人之特定對向行為」,此為邏 輯事理上之必然,亦為與圖利罪中圖自己不法利益區辨之處 ,是違背職務收賄罪內該非公務員對向所給予公務員之利益 ,並非該公務員圖自己不法利益甚明,綜上,前揭起訴書犯 罪事實內所載「其違背職務圖自己....利益」一節文義顯有 自相扞挌之處,而係贅載甚明,更無遽認檢察官有訴追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或五款之「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 益」罪名之意思,併予敘明。
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敘及關於被告玄○○、D○ ○「渠等二人所犯包庇賭博、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二罪間,亦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起訴書第40頁第三至 五行)云云,惟依訴訟主義自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觀察結果 ,被告玄○○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除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以外,並無其他敘及或訴追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事實, 前揭起訴書關於「渠等二人」(起訴書第40頁第三行)顯係 「被告D○○」之誤載;此另對照「被告玄○○所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洩漏國防以 外祕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等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亦足徵前情灼然,復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玄○○之辯護人異議(本院卷三第56頁):同案被告申 ○○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申○○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傳喚到庭交互詰 問結證陳述與警詢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查獲時玄○○有無已 收受賄款、每月有無均給賄款要求勿至阿桿正撞遊戲場臨檢 ),惟對照其在查獲日之警詢筆錄及翌日偵查中陳述時均表 示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且證述內容一致,其審判中表示其警



詢及偵查中均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本院卷三第238頁),對 照其審理中一再證述查獲當日確有持賄款為交付動作之陳述 (但對有無交付完成表示不確定),其行賄情節斷非子虛, 其警詢陳述時值甫遭查獲之際,所見所聞之記憶及表達應較 為深刻清晰,而其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既係距案發日相隔 較久,且不無為脫免行賄罪責而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之 詞,則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D○○之辯護人異議(本院卷三第76頁):同案被告甲 ○○、地○○申○○、天○○、E○○及證人酉○○警詢 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被告 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聯 絡之通聯統計說明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九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九七警署督駐九字第一號調查報告表,均無證據能力,經 查:
一、同案被告天○○、甲○○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天○○未經聲請傳喚到庭 交互詰問,甲○○地○○申○○、E○○、酉○○經到 庭經交互詰問,就「被告D○○部分」並無不一致,其等警 詢筆錄內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 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四參照)。稽之卷內申○○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聯絡之通聯統 計表及說明(警聲搜卷第15頁),其上資料係由何位警員依 何業務製作等情尚屬不明,其內容又單純表達製作每月通聯 次數統計之個人意見,縱認通聯次數實在,亦與電話通聯內 容是否具有「統計表及說明」末行說明「研判郭民欲將阿桿 正撞電子遊戲場乾股金親自交予謝員」具備可信性無涉,遑 論依該統計與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7至14頁) 比對,並非每月僅一次通聯且未能對照出關於九月至十一月 之通聯紀錄,實在無由判斷該「統計及說明」係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另內政部警政署案件九十七年二月十 五日九七警署督駐九字第一號調查報告表(偵卷四第254 至



266頁),係關於水上分局組長涉足酒店鬧事遭檢舉之調查 報告表,要與本件被告D○○無涉,自難逕認被告D○○明 知至酒店赴約共宴等違紀情事,即認與收賄或包庇犯罪等待 證事實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前揭文書均難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 力。
參、被告地○○之辯護人異議(本院卷三第34頁):同案被告D ○○、黃○○警詢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D○○、黃○○、鄭銘仁 偵查具結筆錄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黃○○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另D○○經到 庭經交互詰問,與警詢時陳述並無不一致,其等警詢筆錄內 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追 訴權,其偵查程式依法行之,原則上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此 等供述證據,皆應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已獲得保障,故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之一第二項例外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係指證據能力而非證明力情況,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結證證述,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D○○、黃○○、鄭銘仁於偵查中所為結證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以證人之身分陳述,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則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辯護人表示異議後,並未指出其偵查中 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證詞又係出於自由意思陳 述(詳前述),D○○部分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詰問對質,黃○○及鄭銘仁部分未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詰 問對質,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 上開異議情形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被告庚○○申○○甲○○共同賭博部分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庚○○甲○○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八第270至272頁、第229頁),並經證人 己○○、子○○於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七第243至266頁 、第268至288頁),與證人即賭客辛○○、亥○○於偵查中 結證情節相符(他字卷二第4至5頁、第12至13頁),另有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三第21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995022491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99503562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五第259至262頁) 、積分卡換現金之蒐證照片十六幀(他字卷三第529至536頁 ),並有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其中附表 七之一編號01、02、16 為供積分卡所兌換現金),前揭情 事互核與被告庚○○甲○○之自白相符,應堪認定。二、被告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平常未到店內、不知店內有 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方式云云(本院卷三第79頁),惟自 其所占股份比例、分紅情形、參與店內人事、行賄目的個別 觀之,被告申○○於阿桿正撞遊戲場合夥股份全部四十五股 內,實際占有二十四股一情,為證人庚○○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申○○於阿桿正撞遊戲場四十五股內占有二十四股、即 以其名義所認之八股及以己○○所認之十六股(本院卷五第 220、238頁)等語甚詳,佐以證人庚○○審理中就被告申○ ○每月分紅情形結證稱:李岳聰、C○○的股份是我找來的 ,我直接拿錢給他們....在做報表時每月以庚○○占二十一 股及被告申○○占二十四股去計算、成立合夥時係申○○將 二十四股股金拿來(本院卷五第246至247頁)、(問:做報 表時只會顯示二個人,一個二十一、一個二十四)是,(問 :應該分給己○○十六股的錢是被告申○○拿去的?)對, (問:己○○沒有賭博前科所以他當負責人?)是」等語甚



詳(本院卷五第247頁),則除李岳聰、C○○各二股為被 告庚○○邀集出資之股份外,己○○名下之十六股顯係由被 告申○○邀集出資,被告申○○於公司內顯控制二十四股一 節即堪認定。另自分紅情形觀察,證人庚○○審理時結證稱 :係就二十四股分紅存在其妻癸○○的存摺後放在保險箱、 叫甲○○領出、或現金放在保險箱內由甲○○轉交等情甚明 (本院卷五第230、231頁),再觀之共同被告甲○○為被告 申○○引進阿桿正撞遊戲場擔任店長一節為證人甲○○、庚 ○○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五第85、212頁),證人甲○ ○並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申○○庚○○均是阿桿正撞遊 戲場的老闆(本院卷五第98頁),被告申○○顯係藉甲○○ 以管理阿桿正撞遊戲場一情甚明;再自行賄目的觀之,被告 申○○為使阿桿正撞遊戲場規避警方的取締與臨檢,每月拿 二萬五千元行賄長榮所警員、錢是阿桿正撞遊戲場所出、其 每月額外向阿桿正撞遊戲場拿五萬元等情,為被告申○○於 偵查時陳述甚詳(偵字第368號卷一第97至102頁),綜上, 被告申○○不惟在阿桿正撞遊戲場控制逾半股份之二十四股 、更引入甲○○擔任店長、及為阿桿正撞遊戲場而支付二萬 五千元警員行賄,倘非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從事不法賭博, 何須干冒刑責而付費行賄?況阿桿正撞遊戲場以積分卡換現 金賭博之經營方式,事涉獲利盈虧及觸法刑責之重大事宜, 倘阿桿正撞遊戲場獲利由股東依股數分配,而觸法刑責及遭 換現金之可能虧損而僅由被告庚○○承受,殊與常情相違至 為灼然;況被告申○○長期由其妻劉淑楨領取或甲○○現金 交付而領取分紅金一節為前揭認定可按,更無就阿桿正撞遊 戲場事涉刑責及盈虧之積分卡換現金賭博方式毫無知悉之理 ,被告申○○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而無可採,被告庚○ ○與被告申○○間就前揭以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圖利提供 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即 灼然可明。
三、綜上,被告庚○○申○○甲○○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共同為賭博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申○○甲○○前揭 賭博犯行即堪認定。
貳、被告庚○○申○○行賄玄○○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二)被告庚○○申○○行賄玄○○部分,業 據被告申○○於偵查時自白:我跟被告玄○○說我與人家合 夥阿桿正撞,跟他說不要常來店內臨檢,...(問:是否臨 檢是警察局及派出所決定,為何找玄○○?)知道他是管區 所以直接拿錢給玄○○,所長我不認識...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元交予 被告玄○○,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他字卷一第49 、50頁)、錢是公司出的,向甲○○拿五萬元,給玄○○二 萬五千元等語(偵字第368號卷一第99頁反面)及審判中自 白其承認最後一次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賄罪名等語 明確(本院卷八第274頁),另證人甲○○於審判中結證稱 :自九十七年底開始接受庚○○指示每月拿五萬元給申○○ 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287頁)、證人即跟監警員丑○○審 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87至74頁),並有被告申○○先 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及十四時三十 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均為受通訊監察號碼)與玄○○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收受賄款之內政部警政署政 風室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稽(偵字368號卷一第27、28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01所示自被告玄○○身上扣得之二萬 五千元紙鈔、附表四編號02所示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附表六編號03所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 M卡)扣案可證,此外,另逮捕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01721號函附之蒐證錄影光 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 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2、185頁、卷 五第381至383頁),前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號至197頁),末參以被 告玄○○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所在地址即「嘉義市○區○○里 ○○路三三五號一樓」之勤區負責警員(俗稱管區),亦有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勤區表(他字卷三第22頁、57至 61頁、62頁)在卷可查;綜上事證互核觀之,被告申○○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申○○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警政 署第一次調查筆錄中供述:「(問:何時開始行賄長榮派出 所警員?)答:開店約二個月後才開始行賄長榮派出所的員 警,時間是九十七年底;(問:承上,實際負責你們公司營 運的人是否就是庚○○?那你在公司負責何職務?你行賄警 方的賄款由何人支出?)答:是,在公司股東庚○○的共識 下,由我負責行賄警方,我行賄警方後向甲○○請款」(他 字卷一第74頁),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 結證稱:李董(按:即庚○○)叫我去探聽管區,他知悉我 去行賄,但他不知道我拿給誰,二萬五千元是我自己決定的



」(他字卷一第54、55頁),參以證人甲○○審理中結證稱 :庚○○每月有做報表小紙條、記載申○○及己○○加起來 二十四股應分得的錢,但額外給被告申○○的五萬元沒有記 載在紙條上或任何報表上、五萬元係自保險箱內取出、只有 我與庚○○有保險箱鑰匙(本院卷五第317、321、322頁) ,足見被告庚○○顯係透過未記帳、由甲○○自保險箱內取 交五萬元特別約定方式,供被告申○○持以行賄警員,則被 告申○○與被告庚○○間就對行賄被告玄○○一節,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稱:(一)每月多給五萬元是利用被 告申○○公關能力去應付黑道或警察,其與被告申○○並無 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倘係供正式公關費用,諸如飲宴、 餽贈,仍得於會計報表上公開記載,並無隱匿必要,何須透 過甲○○輾轉交由被告申○○每月領取,其所辯自與常情不 符而無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二)辯護人又稱:自 被告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警偵程序中 均採認罪之態度,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翻 異前詞改稱:並未向庚○○說每個月拿五萬元去處理警察行 賄,只跟甲○○講我需要五萬元係自己要花用云云(偵字36 8號卷一第410頁),被告庚○○辯稱:被告申○○每月多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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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