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81號
TNDM,106,交易,281,201706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燕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燕忠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1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6 段自小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 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北安路四段時,本應注意臺南市安南 區安和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另設右轉車道,駕駛人駕駛汽車 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右轉車道 ,竟疏未注意,逕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超過停止線後約 9.8 公尺時,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榮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右轉彎車道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5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 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19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