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強制戒治處分(94年度執戒一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泳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 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經戒治處所拒絕執行,嗣被 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爰依刑法第99 條規定,聲請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 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 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 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 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 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相較於修正前刑 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 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就保安處 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雖亦採許可制度,惟法院於如何 情形下,應許可執行,舊法條文未定實質要件。此次刑法修 正,就各種保安處分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宣告各該保 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是保安處 分逾3 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 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而應予適用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因被告患有後 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愛滋病),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 前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未能入戒 治所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嘉義戒治所94年8月19日嘉戒治順總名字第094910122 7 號函文與檢附之拒收單、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三分 局檢驗報告單等件各1 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上開本院戒治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尚未執行戒治 處分,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 戒治裁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目的不在懲罰行為人,而 以幫助受處分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降低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是上開處分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自應以 行為人是否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為斷。查被告於99年7月7日 經警持搜索票,於其所駕駛之車號2726號—US自小客車查獲 注射針筒、斜削吸管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 (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8258 7號警卷,第1至15頁),且被告於警詢供承其於97年起開始 有施用毒品行為,另於99年7月2日在嘉義縣六角鄉○○村○ ○○○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上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裁定後,猶未完全戒除毒癮,而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無疑 ,則原宣告強制戒治處分之原因顯仍繼續存在,自仍有執行 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