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16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世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世雄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供自 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給他人可能 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 用之人,將可能藉存摺或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底或4月初 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之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簡世雄並依「陳經理」指 示,旋即在嘉義市火車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供「陳經理」、「阿弟仔」交予詐騙 集團充作詐騙之匯款工具。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4月6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maggie0609.tw」賣家之名義,佯稱販售演唱會門 票云云,致使梁維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某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3900元至前揭簡 世雄之郵局帳戶內。事後梁維真遲遲未收到門票,至此始知 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詐騙集團成員承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在雅虎奇摩網站, 以「fye600019」賣家身分,佯稱欲販售手機云云,致使黃 俊傑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住處,使用網路ATM匯款1萬5500元至前揭簡世雄之郵局帳戶 內。事後黃俊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三)該詐 騙集團成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6日某時 ,透過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致使陳智仁陷於錯誤,於同日 ,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超商之提款機匯款8000元至前揭簡世雄 之郵局帳戶內。事後陳智仁遲遲未收到門票,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併辦部分】。
二、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簡世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並辯稱:伊欲應徵俗稱「馬伕」之工作,亦即接送特種行 業小姐上下班並向客人索費之工作,嗣客人交付消費金額, 再存入該郵局帳戶供「陳經理」提領,故需交付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因此其在嘉義火車站前交付提款卡,並告知來 取提款卡者密碼云云,並當庭提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電信費帳單收據與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 為據。
㈡惟查:
⒈依被害人梁維真、黃俊傑、陳智仁之供述、匯款資料3份、 網頁資料2份、被害人梁維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SN訊息1份 、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可證明被害人 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與「陳經理」或「阿弟仔」 彼此並不認識,可見被告與「陳經理」或「阿弟仔」間,並 無足夠信任關係可代為收受客人消費金額。且一般為性交易 之男客,因懼性交易之事為他人所知,應不致以匯款方式付 款,而留下交易紀錄,故經營色情行業者,亦不致以此方式 經營,故本院認被告所辯情節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 梁維真、黃俊傑及陳智仁詐欺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 被害人梁維真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參,被害人尚非遭受鉅額詐騙,被害人數,並未與被害 人梁維真等3人成立和解,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所辯又不 足採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審酌因素後,認檢察 官之求刑過重,併此說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