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誼
林宗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6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誼、林宗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蔡彥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宗立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彥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6號、96年度嘉簡字第1989號、97年度 嘉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5月,並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 國99年2月3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林宗立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與賴俊 廷(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6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林宗立駕駛車牌號碼5481-ZM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蔡彥誼及賴俊廷,至田之鈞所居住位在嘉義市 ○區○○路801之2號之「長田通訊行」,由林宗立及賴俊廷 在車內等待並把風,蔡彥誼則經由未設護牆之缺口處攀爬至 該址2樓陽臺,再經由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上開住宅,徒手 竊取田之鈞所有之行動電話36支、IPOD1支、數位相機3臺、 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與賴俊廷、林宗立駕車離去,並分 別將其中8支手機以新臺幣1,900元、2,800元、1,000元、2, 000元及70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由王琪鈺所經營之「飄雅 通訊行」、廖本州所經營之「鴻朧通訊行」、李素芬所經營 之「大華通訊行」、陳華國所經營之「行動部品通訊行」、 賴志雄所經營之「創造奇蹟通訊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彥誼、林宗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立、蔡彥誼、證人即同案共犯賴 俊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 告訴人田之鈞(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之2頁,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6頁)、證人王琪鈺、廖本州、陳華國、李素芬、賴志 雄、蕭名豐、羅碧龍證述(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 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情節相符,並有 失竊物品目錄表、消費者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手機資源回 收契約書、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5481 ─ZM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手機買賣書、中古手 機買賣切結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保管書)各2 份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5份、贓物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41之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4頁、第58頁 、第67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107頁),堪認被 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因立法本意乃在保護居家安寧免 受侵擾妨害,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查本件 遭竊位於嘉義市○區○○路801號之2「長田通訊行」,該店 雖係工作場所,惟告訴人稱其居住在該處(見警卷第32頁) ,則本件犯罪地點應係有人居住之住宅,告訴人亦稱當天約 凌晨3時30分許出門,約5時回家(見警卷第32頁),被告等 行竊時間於凌晨4時許之夜間,雖行竊時告訴人未在內,惟 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 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本件被告等與同案共犯賴俊廷3人事前為共同目的 而謀議行竊,雖僅被告蔡彥誼下手實施竊取,被告林宗立與
同案共犯賴俊廷2人把風,亦應論以結夥竊盜論罪。故核被 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竊盜罪。被 告等與同案共犯賴俊廷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 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 ,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4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等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渠等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被告蔡彥誼四肢健全,屬青壯之年,竟不思 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 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趁告訴人外出之際,結夥於深夜侵入 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且係負責實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未 婚,平時與母親同住,之前在早餐店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 窮之生活狀況;有許多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告訴人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或 恩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惟告訴 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公訴意旨建議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同案共犯賴俊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等一切情狀;(二)被告林宗立四肢健全,屬青壯之年 ,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 品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趁告訴人外出之際,結夥於 深夜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係負責在外把風之犯罪手段; 未婚、平時租屋獨自居住,未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汽車美 容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有許多前科紀錄之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告訴人不 認識亦無任何關係或恩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 人嚴重損失,惟告訴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品之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 度;起訴書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年、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同案共犯賴俊廷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公訴意旨建議宣告被告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以為矯治云云。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被告蔡彥誼近年僅於 96、97年間有4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林宗立近年則無任何 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遽認渠等具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等本件 犯行既已判處如上非輕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渠等誡懼 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審酌本件被告等行為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渠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渠等犯後坦 承犯行,應有悔悟等情,倘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 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 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乃不為令渠等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