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14號
CYDM,99,易,81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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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7號
),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丁財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各罪 所宣示之刑,併由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 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又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 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丁財於99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村 ○○段69地號之農地,見莊文階所有而放置於該農地之蓄電 池2個具經濟價值,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將前開蓄電 池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將前開竊得之蓄電池2個,攜往設於 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7號之1正泰商行,售予不知情 之吳曉霞變現花用。嗣經莊文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丁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蔡丁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述相符(參警卷第2頁至第6頁);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莊文階、證人即正泰商行員工吳曉霞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7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扣押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泰商行廢棄物登記表、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乙件、照片5張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係國中畢業,未婚, 前曾從事雜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雙親年已60餘歲,母親 工作謀生,胞弟已成年,婚後在外就業,祖父與其等同住, 並無其他須受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竊盜案件受 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竊得財物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 固減輕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 供生活之需,猶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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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