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伯宗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伯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肆張、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重利部分:
犯罪事實
一、馬伯宗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98年8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 ,於99年1月15日,因黃金鳳急需用錢,乃撥打馬伯宗之000 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馬伯宗即在嘉義縣梅山鄉京城銀行 前,借款3萬元給黃金鳳,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500 元,馬伯宗於扣除第1期利息後,交付現金2萬5500元給黃金 鳳,黃金鳳則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給馬伯宗以供擔 保。然因黃金鳳持續支付利息至 99年6月底時,無力繳交利 息及償還本金,馬伯宗遂要求黃金鳳在 4張空白本票上捺指 印做為擔保,惟黃金鳳仍無力繳交利息而閃避馬伯宗。嗣馬 伯宗為向黃金鳳收取利息,於 99年7月18日下午,開車載某 不詳男子一起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村○○街131之1號黃金 鳳住處,欲向黃金鳳討債,黃金鳳於屋內聞聲不敢出面,而 在屋內李明居(黃金鳳之子)之同居人周靜美出面查看後, 向馬伯宗回應:「錢誰借的,你就向誰討」;引起馬伯宗不 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周靜美推去撞牆,造 成周靜美受有右側骨頭稍微龜裂而引起胸痛之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告訴人周靜美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周靜美遭馬伯宗推去撞牆後,馬伯宗之同行友人即勸馬 伯宗不要再打周靜美,周靜美因而得空逃往屋外,馬伯宗見 催討無著,乃駕車離去。詎馬伯宗於 99年8月18日下午,攜
帶冥紙而邀不知情之羅宏君及劉瑋宸,由馬伯宗駕駛車牌號 碼 8108-GJ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金鳳上開住處屋外叫囂, 要黃金鳳出面解決債務,而斯時因只有周靜美 1人獨自在家 ,周靜美因上次遭馬伯宗毆打後,已不敢外出應付,馬伯宗 乃將冥紙灑於屋前後(此部分未據告訴),駕車離去,適有 警方巡邏車經過,周靜美乃報警處理。經警於 99年8月27日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馬伯宗位於嘉義市○○街95 號之住處及其車牌號碼 8108-GJ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 扣得有黃金鳳署押之本票 5張及馬伯宗所有,供犯重利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空白本票 4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二、案經黃金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伯宗所涉犯者為刑法第 344條法定刑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重利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伯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黃金鳳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調 查、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及由告訴人黃金鳳簽名或捺 指印之本票影本5張、空白本票4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關於被告觸犯重利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馬伯 宗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高
中畢業,自己經營蛋捲生意,家中父母均健在,父親年高七 十幾歲,母親六十幾歲,三位子女,老大十八歲,老二國小 六年級,老三國小二年級,均在就學中,家裡經濟皆須由被 告負擔,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黃金鳳進行調 解,在調解時,被告當場對告訴人黃金鳳表達道歉之意,而 告訴人黃金鳳亦當場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且關於黃金 鳳所簽發,合計十四萬元之本票五紙本票債權,被告均表達 拋棄之意願等情,有調解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足憑。另告 訴人黃金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願意追究,同意判被告 輕一點之刑度(分別見本院卷第35、38頁)。又檢察官復表 示請本院斟酌被告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係調 解】,請列入量刑考量(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本院復斟 酌被告能及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 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係單一之行為,黃金鳳僅借款三萬元,況 雙方已進行調解,被告拋棄其債權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雖就重利部分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斟酌上開各 項情形,自不宜諭知如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至於扣案之空白 本票4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見警卷第 5、31頁), 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由黃金鳳署押之本票 5張,係黃金 鳳簽發交付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 沒收,均併予敘明。
乙、關於傷害部分:
公訴意旨略稱:馬伯宗為向黃金鳳收取利息,於 99年7月18 日下午,開車載某不詳男子一起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村○ ○街131之1號黃金鳳住處,欲向黃金鳳討債,黃金鳳於屋內 聞聲不敢出面,而在屋內李明居(黃金鳳之子)之同居人周 靜美出面查看後,向馬伯宗回應:「錢誰借的,你就向誰討 」,引起馬伯宗不悅,馬伯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將周靜美推去撞牆,造成周靜美受有右側骨頭稍微龜裂而 引起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理 由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 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 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周靜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朱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