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84號
CYDM,99,易,784,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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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之父係劉日,丙○○之父係甲○○,劉日與甲○○ 之父為劉信,乙○○與丙○○為堂兄弟關係;其家族世居於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藤寮仔四十一號之三合院內,該三合院 正身為家族共有並共同使用之神明廳;乙○○係坐落嘉義縣 中埔鄉○○段三六八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在前開 土地上設有磚造蓋鐵皮廚房浴廁,並有水管連接至鄰地。乙 ○○明知家族神明廳內之白鐵製圓環(下稱鐵環)二個,係 丙○○所有之物品並吊掛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至神明廳內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鐵環二個,得手後將之置放至神明廳旁、自己個人管 領使用倉庫內。乙○○明知其所有前開土地上連接丙○○所 設廚房浴廁之水管,係丙○○所有之物品,竟另行基於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 ,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鋸子鋸斷水管(鋸下之水管有數段,全 部長度約七十公尺,包含三通接頭一個、開關閥一個),致 令水管喪失原有引水排水之效用,並將鋸下水管置放在神明 廳旁之家族共用倉庫後方與坡地間之溝縫。嗣丙○○於九十 九年二月間發現失竊及水管遭到鋸斷,報警處理,警方嗣在 前述乙○○個人倉庫內、家族倉庫旁扣得失竊之鐵圓環及水 管(業據丙○○領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卷附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 、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 判決、複丈成果圖、戶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並 無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對於案發時地置 告訴人丙○○之鐵環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鋸斷告訴人設置 之水管等情節並無爭執,本院亦予傳喚供述之人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機會,其餘傳聞證據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 人業務上所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置告訴人所有鐵環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鋸斷告訴人設置水管等情並不諱言,辯稱,僅係 代為保管,並無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意思,告訴人於自己所有 土地上設置水管,侵害權利,應該有權排除云云。經查:㈠ 、被告之父與告訴人之父係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 弟,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 。㈡、又被告明知家族共有共用神明廳內鐵環係告訴人所有 並吊掛其內,亦知自己土地上連接告訴人廚房浴廁之水管係 告訴人設置,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逕自拿取告訴人所有鐵環,置放在自己管領使用倉庫內 ,又鋸斷告訴人設置之水管,置放在家族倉庫後之溝縫等情 ,迭為被告坦認(警卷第二頁、第五頁調查筆錄,交查卷第 四十一頁詢問筆錄,偵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鋸斷水管地點照片得查( 偵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㈢、而警方據報到場調 查,亦在被告親自帶同之下起出鐵環及水管,告訴人嗣領回 該等物品,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實施照片等在卷可參(警 卷第九頁至第三十四頁)。㈣、另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 三六八之一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會同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勘察確認告訴人地上物及連接水 管位置及鋸斷狀況,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勘察報告、 複丈成果圖等得考(交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三頁、 第三十二頁)。被告明知鐵環係屬告訴人所有且吊掛在家族 共有神明廳內,竟擅自拿取並置放在自己實力支配之倉庫內 ,顯係破壞該物品既有管領支配狀態,另行建立自己對於該 物品之管領支配。又被告明知水管係告訴人所設置,竟擅予 鋸斷,雖水管形體猶存,但使水管原有引水排水功能喪失殆 盡,臻至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地步。
三、被告辯解部分:雖被告辯以僅代為保管鐵環,非出於竊盜之 故意云云,惟按常人代為保管物品,莫不事前徵得物主同意 ,或者事後告知保管物品之實,或者將物品置放在物主隨時 得予察見之處,以避其嫌。查被告自九十八年間即對於告訴 人之父提起拆除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三六八之一號土地



上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之民事訴訟,繼續於九十九年間對於告 訴人提起相同內容主張之民事訴訟,除為被告所承認外(本 院卷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復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 一七八號原告乙○○、被告丙○○間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 至第四十頁),被告復稱並無不能通知告訴人或其家人情事 (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及 其父親提起民事訴訟,已有書狀往來及法庭會面,復無不能 會面或通知情事,竟未事先告知,亦未事後知會,且未將所 拿取鐵環擺放在告訴人容易發現並回復占有之處,反而將之 置於僅自己個人得予管領使用之倉庫內,其拿取鐵環顯係基 於排除告訴人得予接近利用權能並自居所有人之意思,而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辯稱鋸斷水管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 ,惟按拆毀他人之物品,縱屬有權為之,仍應透過法律程序 確認權利、釐清爭議、公正執行,如得恣意妄為,社會秩序 勢必蕩然無存,乃眾所皆知之理。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即陸 續對於告訴人及其父親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已如前述, 顯然明知遵循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之理,況被告鋸斷水管當時 非有任何急迫危害之情事,則被告未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擅行 鋸斷拆除告訴人在自己地上所設置水管,已屬違反保護既有 管領使用狀態之刑事法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悖,不值 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竊取鐵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鋸斷水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前開犯行係於相異 之時間地點實施,行為態樣迥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爰依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審判 筆錄),告訴人之指訴(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四頁) ,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在被告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因而拿取 鐵環及鋸斷水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 ;徒手竊取及持不詳人所有工具鋸斷水管之犯罪手段;已婚 ,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十一、十四歲,父母皆已辭世,一 兄三姐,目前務農維生之生活狀況;七十六年間曾有竊盜前 科,惟其後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依告訴人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填 載,被告所竊取鐵環及鋸斷水管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 所造成危險及損害;犯後否認犯罪,未能面對責任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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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