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民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被 告 鄭嘉夆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陳威杉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何沛玹原名何美香.
許國宏
郭文郎
劉興翼
高信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
42號、99年度偵字第3246號、第3502號、第3617號、第4508號、
第5418號、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益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鄭嘉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杉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何沛玹教唆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國宏共同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郎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興翼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沛玹被訴教唆高信雄犯頂替罪部分,無罪。
高信雄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何益民(綽號老五、五哥)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日假釋,假釋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8月31日)。陳威杉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何益民之妹何沛玹(原名何美香,於99年6月29日 更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8月3日確定。許 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劉興翼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經減刑 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經 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 6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㈠於98年8月間某日,從事鐵工之某成年男子,前往址設嘉義 市○○路235號,由何益民與何沛玹共同經營之中興二手店 ,向何益民催討欠款,何益民表示無力償還,該男子遂表示 因工作需要,急需1部焊接白鐵用之二氧化碳機具,請何益 民代為尋覓,何益民因得知在中興二手店擔任店員之鄭嘉夆 (綽號神經),前曾於址設嘉義市○區○○路835號之角度 廣告企業社工作,詢問鄭嘉夆後得知角度廣告企業社內有該 種機具:
⒈何益民與鄭嘉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8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由何益民騎乘機車附 載鄭嘉夆,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之角度廣告企業社,鄭嘉夆在 角度廣告企業社附近之草叢內把風,由何益民持不知何人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及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手電筒1支照明,將角 度廣告企業社後方之鐵皮浪板螺絲鬆開,於距離地面約85公 分高度,剪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長寬各約70公分, 使該處鐵皮浪板變形不能密合而毀壞,將鐵皮浪板反折掀開 成洞後,再與鄭嘉夆腳踏下方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角度廣
告企業社,竊取負責人莊昭憲所有之電腦貼紙切割機、電焊 發電機、電離子鐵板切割機、電動打鎚機各1台、電動攻牙 機2支、砂輪機3支、空氣釘槍1支、水泥鑽孔機2支、鐵剪刀 1支、遙控汽車3台、遙控飛機1台(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 〉20萬元、8萬元、23,000元、2萬元、3,600元、5,400元、 2,500元、32,000元、5,400元、3萬元、4,000元),並竊取 角度廣告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RK-7931號自用小貨車,將 上揭竊取之物品搬到該自用小貨車後,何益民指示鄭嘉夆騎 乘上開機車先行返回中興二手店,何益民則駕駛該自用小貨 車逃離現場。於翌日即98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何益民步行 返回中興二手店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K-9172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鄭嘉夆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道路永欽二 號橋下方旁之堤防邊,將上開已用袋子裝好之行竊物品,搬 上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將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現場 ,搭載鄭嘉夆返回中興二手店。嗣於同日早上9時許,莊昭 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⒉於98年8月22日晚上9時許,何益民駕駛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 貨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59-5號 ,由陳威杉所經營之興昌汽車修理廠,陳威杉明知上揭物品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何益民 委託寄放上揭贓物,並將上開贓物放置於興昌汽車修理廠內 外。莊昭憲發現失竊後,隨即四處查訪,在興昌汽車修理廠 外面發現失竊之物品,於98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 員警至興昌汽車修理廠查扣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莊昭憲), 並於98年8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永欽二號橋下方旁之堤 防邊,為警尋獲上揭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莊昭憲) 。
⒊陳威杉明知上揭贓物係何益民於上開時、地載運前來交其寄 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高信雄是否涉及竊盜犯行之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於98年12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42號,高信雄、劉興翼竊 盜案件開庭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問:這些東 西的來源?)是朋友大雄即高信雄寄放的。」「(問:這些 東西真的是高信雄拿來寄放的?)是。」「(問:高信雄把 這些東西寄放在你那裏,如何說?)高信雄要我估價一下, 如果要烤漆要多少錢,再跟他說。」云云,而於同日檢察官 改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始自白上開證言係虛偽陳述。 ㈡何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 月30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9-3961號自 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V9-3691號),前往嘉義縣水上鄉
國姓村赤蘭溪堤防旁農田,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工具,將林 昭文堆置在上揭處所地上之烤漆鐵板約2,000公斤(價值約 10萬元),切割成小片,再以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吊鉤吊放 鐵板放置於車上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早上6時許,林昭文至 上開處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得知該 自用小貨車登記在何益民名下,於同日早上9時多許,前往 中興二手店通知何益民前往派出所說明,適何益民不在店內 ,何沛玹於員警離去後,即將上情告知何益民,何益民為脫 免罪責,與何沛玹商議後,由何沛玹聯絡郭文郎、許國宏前 來中興二手店,於同日晚上9時許,何沛玹意圖使何益民隱 避上開竊盜犯行,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原無頂替犯 意之許國宏、郭文郎,頂替何益民之竊盜犯行,許國宏因為 係中興二手店之員工,表示願意幫忙,郭文郎因何沛玹承諾 願支付5萬元作為安家費用而答應,許國宏、郭文郎意圖使 何益民隱避上開犯行,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文 郎駕車搭載何益民,由何益民帶領前往行竊地點,告知行竊 過程及竊盜得手後車輛之行駛路線。再於99年3月31日下午2 時許,由許國宏與郭文郎將烤漆鐵板載運至林昭文住處返還 ,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由郭文郎向承辦員警供稱係其於上揭時 、地行竊,而頂替涉犯竊盜罪嫌之真正行為人何益民,於同 日晚上9時50分許,在上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許國宏則配 合郭文郎之供述,證稱當天係其將自用小貨車借予郭文郎。 ㈢何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 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 牌號碼為3K-9172號),前往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 路232號之勝中中古車行,並攜帶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欄杆式鐵門,進入車行內之停車場 ,以老虎鉗鬆開螺絲之方式,在林昆樺所有之3部大貨車, 各竊取每顆約20公斤之電池2顆,共計6顆(價值約5千元) 得手後,將其中3顆電池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上,另3顆電池則搬到車行外面鐵門邊,尚未及搬運上車之 際,為廖朝龍發現,何益民見狀丟下電池並棄車逃逸。何益 民為脫免刑責,連夜返回中興二手店,叫醒熟睡中之許國宏 ,要求許國宏為其頂替上開竊盜犯行,許國宏竟意圖使何益 民隱避上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答應頂替何益民上揭竊 盜犯行,何益民旋電話聯絡陳威杉前來中興二手店會合,由 陳威杉駕車搭載何益民、許國宏前往勝中中古車行,由何益
民告知行竊地點及過程,再囑咐陳威杉開車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由許國宏下車進入派出所,主動向 員警表示係前來自首投案,並於員警詢問時供稱係其於上揭 時、地行竊,而頂替涉犯竊盜罪嫌之真正行為人何益民,許 國宏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7月16日,許國宏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供承上情,對於未發覺之頂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㈣於98年9月1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中興二手店內, 何沛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 索尼易利信廠牌、型號K530、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係李怡蓁於98年9月11日19時4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公園內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向孫大哥收購該 行動電話,而劉興翼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依何沛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 ,持該行動電話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4號, 由李素芬所經營之大華通訊行,以7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素芬。嗣於98年9月15日晚 上7時30分許,不知情之印尼籍人雷諾至大華通訊行,以3,0 00元之價格購買該行動電話,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於98年12 月9日查扣該行動電話(業已發還李怡蓁)。
二、案經林昭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何益民、 鄭嘉夆、陳威杉、何沛玹、許國宏、郭文郎、劉興翼及辯護 人對於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 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嘉夆、郭文郎、劉興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陳威杉對於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何 益民、何沛玹、許國宏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威杉矢口 否認寄藏贓物犯行:
㈠被告何益民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伊沒有去角度廣告企業 社偷東西,那是鄭嘉夆去的,伊是開二手店的,要向鄭嘉夆 買那些東西,但是後來沒有買成,他東西沒有拿給伊。犯罪 事實欄一㈡,伊沒有偷鐵板,也沒有跟郭文郎說是伊去偷的 ,也沒有帶他去現場看。犯罪事實欄一㈢,伊沒有犯這件, 這是許國宏去偷的云云。
㈡被告陳威杉辯稱:伊不曉得那是贓物,伊聽蔡宜陵說東西是 何益民載過去的云云。
㈢被告何沛玹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伊沒有教唆頂替。犯罪 事實欄一㈣,劉興翼沒有在店裏幫忙,伊不可能叫劉興翼拿 手機去賣,手機我們自己會賣,為何要給他賣云云。 ㈣被告許國宏辯稱:鐵板、電池都是伊去偷的,伊沒有頂替云 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據證人莊昭憲、蔡宜陵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8742號卷 -下稱偵卷第2卷,第96-97、205-206頁),並經被告鄭嘉夆 、高信雄、證人劉興翼、莊昭憲、蔡宜陵於偵查時結證屬實 (見偵卷第2卷第87-88、76-80、216-218、56-58、234-237 、13、209-211頁),且據被告鄭嘉夆、高信雄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卷第128-146、147-164頁),被告鄭嘉夆就竊盜犯行、陳 威杉就偽證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卷第75-79、84頁),復有被害報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 據各1份、現場照片13張、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陳威杉98年 12月8日證人結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 查獲電腦輸入單、位置圖各1份、自用小貨車尋獲地點現場 照片6張、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卷第11-19、22-24頁;偵卷第2卷第35、94-95、98-101頁、 本院卷第1卷第134-135、204頁),足認被告何益民、鄭嘉 夆有竊盜犯行,被告陳威杉有寄藏贓物及偽證之犯行。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林昭文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3卷第33-36頁),並據被告許國宏、郭文郎於 偵查時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下稱偵卷第4卷 ,第26-28、63-68頁),且經被告郭文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卷第12-28頁、第3卷第178- 181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14張、通聯紀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卷第37、44-50頁、本院卷第2卷第66-79 頁),足見被告何益民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何沛玹有教唆頂 替之犯行,被告許國宏與郭文郎有頂替之犯行。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林昆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98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12-13頁 ),並經被告許國宏、證人林昆樺、廖朝龍、戴威武、陳威 杉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卷第68-70、90-91、79-80 、75-77、83-85頁、第2卷第246-248頁),另據證人廖朝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93-101頁),復 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 失竊示意照片4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8號協商程序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553 號起訴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18-20、23-26、 29-30、40頁、第4卷第46-50頁),足認被告何益民有竊盜 之犯行,被告許國宏有頂替之犯行。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經被告劉興翼、證人李素芬、 雷諾、李怡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卷第8-12、16- 22、26-29、32-35頁),並據被告劉興翼、證人李素芬、李 怡蓁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下稱偵 卷第3卷,第68-69、35-37頁),且經被告劉興翼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卷第221-228頁、第 3卷第90頁),復有98年9月12日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份、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1份、行動電話照 片4張、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卷 第13、38-39、41-43、46頁、本院卷第1卷第206頁),足見 被告何沛玹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劉興翼有牙保贓物之犯 行。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何益民、陳威杉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何益民與鄭嘉夆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角度廣告企業社 竊盜乙節,已據被告鄭嘉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角度廣告 企業社失竊的器材是伊跟何益民去偷的,何益民騎機車載伊 去,停車距離角度廣告企業社約50公尺,何益民叫伊先在機
車那裏等他,後來他叫伊過去,角度廣告企業社是鐵皮屋浪 板,何益民挖了1個洞,1個人可以進出,破壞的地方高度離 地面約85公分,伊只看到他手上有1支老虎鉗,應該是用老 虎鉗打開的,鐵皮屋底下剛好有1個小窗戶,我們踩著小窗 戶,從破壞的洞口攀爬進去的,伊只幫他把電焊機等比較重 的東西搬上角度廣告企業社的1台貨車後,他就叫伊先騎機 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0、136、141-143頁),被 告高信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益民親口告訴伊,是他去 偷的,而且還要伊幫忙,這段期間還有帶伊去買衣服,討好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0頁),證人劉興翼於偵查時結 證稱:98年8月22日下午,何沛玹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店裏 ,有事情要商量,何沛玹說何益民跟鄭嘉夆做了1件竊盜案 ,何沛玹和何益民的三哥叫伊承擔竊盜罪,叫高信雄承擔贓 物罪。當時何益民騎機車載伊到北港路,在角度廣告企業社 親自比給伊看是去那裏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35頁), 是被告何益民否認有與鄭嘉夆前往角度廣告企業社竊盜,顯 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何益民將上揭贓物載往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乙節,業經 證人蔡宜陵於偵查時結證稱:何益民用藍色的貨車載東西進 來,伊問他說是誰,他說他是中興二手店,他叫第五,他有 搬東西下來,講完後,伊就走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10 頁),證人即被告陳威杉之妻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看到是何益民載去的,他進來後就跟伊說要寄放1天, 明天就要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1-112頁),是被告 何益民辯稱未將上揭贓物載往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顯屬飾 卸之詞,尚難採信。
⒊被告高信雄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何沛玹、何益民、陳威杉 4個人在中興二手店前面聊天,陳威杉說何益民載東西給他 的時候,是直接從他的修車廠大門載進去,他當場有問何益 民東西的來源,是收購來的嗎,何益民說是處理來的,陳威 杉就說如果東西是處理來的,要從後門載進來才對,因為之 前何益民就曾經把收購、偷來的東西交給陳威杉,如果是收 購來的,就從前門,如果是偷來的,就從後門,所以陳威杉 才會這樣子問何益民。98年8月22日何益民載東西去給陳威 杉,陳威杉就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18 頁),被告高信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情屬實(見本院卷 第2卷第161頁),且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興昌 汽車修理廠有前、後門,若人家有載東西來的話,前、後門 都可以卸貨,後門也很大,若要修理車子的零件,車子已經 在後面了,就會從後面進來,車子在前面就會從前面進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6頁),又被告陳威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供承:東西卸貨到一半時伊才出去看到何益民,伊問 他東西要放在這裏多久,他說明天就來載走,因為他跟伊是 朋友所以才讓他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9頁),是被告 高信雄之上揭證述,核與興昌汽車修理廠之現場情形相符, 亦與被告陳威杉上開供承其於被告何益民寄放時在場,並且 同意被告何益民寄放之情節吻合。參以被告高信雄與陳威杉 並無仇怨乙節,已據被告陳威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卷第200頁),是被告高信雄當無虛偽證述蓄意攀 誣被告陳威杉之理,足見被告陳威杉明知係贓物仍同意為被 告何益民寄藏。
⒋被告陳威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沒有問何益民為何 東西要放在那裏,他沒有跟伊保證東西是合法的,伊也沒有 問他東西是否合法,所以伊不確定那是否是贓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卷第149頁),然此與被告高信雄上揭證述不符。且 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益民將這些物品載到店 裏時,車子在前面卸貨,興昌汽車修理廠前面是用來修理車 子、後面是用來板金、烤漆,何益民有升降尾輪,1個人操 作,卸貨在鐵門裏面、外面都有,他在鐵門外面卸貨後再搬 進去,他有輪子可以推進去的,卸貨時間應該要半個小時, 有些是他卸貨後伊放在外面的,有的伊覺得沒有價值,而且 裏面已經很多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2-115、122 頁),被告陳威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這件事以外, 何益民以前沒有寄放東西在伊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200頁),是興昌汽車修理廠既從事汽車修理,而被告何益 民寄放之上揭物品均與汽車修理無關,且數量龐大,並無法 全部放置在興昌汽車修理廠內,又被告何益民前未曾寄放東 西在興昌汽車修理廠,則被告陳威杉看到被告何益民卸貨時 ,對於寄放之原因,及上開物品之來源,豈可能未加以詢問 ,故被告陳威杉此部分供述,顯與常理有違,尚難令人採信 。且證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說你中 途有離開現場,那時候已經卸貨完了嗎?)我沒有注意看, 因為我瓦斯上面還有煮東西。」「(問:你不在現場時,陳 威杉有沒有出來和何益民講話?)不知道。」「(問:陳威 杉是否知道何益民載來的東西是贓物?)我不知道是否是贓 物,但不曉得陳威杉是否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126-127頁),是證人林淑玲在被告何益民卸貨時,既未全 程在場,自無法證明被告陳威杉係事後才得知被告何益民寄 放上揭物品或不知係贓物。
⒌證人劉興翼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沒有人跟伊說是何益民
去偷的,後來檢察官有問高信雄,伊才知道的,偵查時伊當 時想的比較沒有很清楚,也有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189、191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鄭嘉夆 、高信雄之上開證述相歧異,且證人劉興翼當時原欲頂替本 件竊盜犯行,若非被告何益民涉案,豈會由被告何益民附載 證人劉興翼前往竊盜地點及告知行竊過程,是證人劉興翼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何益民之詞,尚難令人 採信。
⒍被告何益民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載東西去陳威杉 的興昌汽車修理廠,警方扣得的東西,是鄭嘉夆去竊取的, 98年8月21日或98年8月22日凌晨4點多,鄭嘉夆叫伊起來買 ,伊有開價,天亮11點時伊在鴿舍等他,當場議價的,不知 道為何在興昌汽車修理廠扣得。伊每天都有去興昌汽車修理 廠找他們聊天,沒有聊到本案扣案的東西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2卷第203-205頁),然其證述與被告高信雄、證人蔡 宜陵、林淑玲上揭證述不符,參以被告何益民為恐自身涉及 竊盜犯行,在有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已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 ,是被告何益民上開證述,委無可採。
⒎被告陳威杉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看到何益民載東 西去,事後問蔡宜陵、林淑玲,她們說「第五的」有載東西 來,是指何益民,隔天伊看到貨放在工廠的前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2卷第194-195、199頁),然此與其上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不符,又被告陳威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在場,亦未表示被告陳威杉之供述有何出入,是被告陳威 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揆以被告 陳威杉既否認寄藏贓物之犯行,則對於被告何益民卸貨時其 是否在場,及其有無同意被告何益民寄放物品等情,衡情當 無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故被告陳威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尚非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何益民、何沛玹、許國宏以上詞 置辯:
⒈被告何益民於上揭時、地竊取烤漆鐵板後,由被告何沛玹教 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共同頂替乙節,業經被告何益民於本 院調查時供承:伊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地,攜帶乙炔工具 竊取鐵板,這件是伊自己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87頁 ),被告郭文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沛玹在中興二手店 跟伊說,請伊頂替這個事情,剛開始講10萬元,後來講5萬 元,許國宏、何益民在場,時間很緊迫時伊才說伊去頂替這 個罪。何沛玹叫許國宏說借車給伊,意思就是說伊去偷的, 許國宏當場有答應。當天晚上伊有跟何益民到偷竊的現場,
他跟伊說路線、要怎麼走,他說用乙炔偷取烤漆浪板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17-19、23-24頁),被告許國宏於99年7 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99年3月30日中午,當時中興二手店 裏有伊和何沛玹,警察說中興二手店的V9-3961號自用小貨 車有偷人家的烤漆板,要找何益民,因為車子是登記何益民 的名字。警察走後,何沛玹打電話給何益民,何益民才回來 。何沛玹在電話中就有把警察來的事情告訴何益民。郭文郎 到中興二手店後,何沛玹和何益民要郭文郎頂替竊盜,伊才 親耳聽到何益民說烤漆板是他偷的。然後何益民和郭文郎一 起去竊盜案現場,他們是當天晚上9點多回來等語(見偵卷 第4卷第66頁),是被告何益民否認竊取鐵板,被告何沛玹 否認教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頂替,被告許國宏否認頂替, 均係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⒉被告何益民對於其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雖辯稱: 上次起訴送審認罪,是因為裏面的人跟伊說現在1罪1罰,認 罪馬上可以交保出去,減刑下去罰金罰一罰就好了,所以伊 就想說承認1罪就好了云云。然被告何益民若因上揭原因故 為不實之自白,依常理判斷,就起訴之3罪,應係選擇犯罪 情節最輕微,竊取物品價值最低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而為 認罪,豈會選擇本件竊取烤漆鐵板之犯行認罪,是被告何益 民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何益民前因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5年10月3日假釋,假 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8月31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何益民 假釋期間尚有將近3年11月之殘刑,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其假釋會遭撤銷,被告何益民對於若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竊盜 犯行,可能因其自白採為證據,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自 難諉為不知,故依常理判斷,被告何益民倘非真有竊盜之犯 行,當無僅因為求交保,即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而甘冒撤 銷假釋之風險。況且,被告何益民之自白與被告郭文郎、許 國宏之上揭證述相吻合,是此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何益民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何益民事後翻異前 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即被告何益民、何沛玹之姐何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 稱:許國宏那時候都住在店裏,成功派出所所長來時許國宏 在場,郭文郎不在,是許國宏打電話給郭文郎,他才來的, 許國宏說「你快來,有事情」,伊問許國宏什麼事情,他才 說我們店裏的車子有借給郭文郎,郭文郎來以後,跟許國宏
在店裏講話,就是說我們店裏的車借給郭文郎去載鐵板,被 攝影機照到我們的車。伊事後瞭解是郭文郎偷的,那是許國 宏跟伊說的,伊有問許國宏車子為何亂借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卷第9-11頁),然此與被告郭文郎、許國宏上揭證述相 歧異,亦與被告何益民之自白不符,是證人何美娟上揭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採信。 ⒋被告許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實際上是伊去偷的,烤 漆浪板放在堤防旁邊圍籬,用螺絲,直立的圍法,當時沒有 拆下來,伊用乙炔從中間切割。伊有帶郭文郎到偷竊的現場 過,請他幫伊承擔這個罪,伊跟他說路線怎麼走、怎麼偷的 。伊99年7月16日偵查所述不實在,因為郭文郎翻供後,伊 怕跟他的供詞不一樣,才這樣講的。當時伊若承認的話,怕 檢察官或法官馬上收押伊,伊才會牽扯何益民,說是他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31、34-35、38、40頁),然此 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郭文郎上開證述不一致,亦 與被告何益民之自白不符,證述已難令人採信。況且,遭竊 之烤漆鐵板係放置在地面上乙節,已據證人林昭文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34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 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66頁),是被告許國宏證 述之行竊過程,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其所竊取甚明,故被告 許國宏當無可能要求被告郭文郎頂替竊盜犯行,從而被告許 國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上揭有利於被告何益民之證述 ,顯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⒌證人何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99年3月30日早上9點多 ,成功派出所所長來,拿照片讓伊指認車子是否我們的,伊 說是,何沛玹沒有參與與所長的對話。郭文郎來時,何沛玹 不在場,郭文郎陸陸續續來,何沛玹中午有來給伊拿錢,4 點過後就沒有出現了,她沒有參與店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2卷第8、10頁),然被告何沛玹於偵查時供稱:99年3 月30日早上成功派出所拿貨車照片到店裏來,伊跟警員說不 知道何益民跑去那裏。晚上6點半在店裏,伊對郭文郎、許 國宏嘲笑說,還有空吃便當,不是要被關了等語(見偵卷第 4卷第39-40頁),足認於99年3月30日,員警至中興二手店 ,及被告郭文郎至中興二手店時,被告何沛玹均在場,是證 人何美娟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何沛玹之詞,委無可採。 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何益民、許國宏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何益民於上揭時、地竊取電池乙節,業經被告許國宏於 99年7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有1天半夜伊在睡覺,何益民匆 匆忙忙跑回來店裏,把伊叫醒,說他出事了,他去偷東西, 被人家發現,自用小貨車還留在現場,他叫伊到西螺幫他頂
這條竊盜罪,伊有答應,他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住水上,叫 他開車來載我們,我們3個人就一起去西螺,去的時候,車 子已經被警察拖回派出所,我們3人在西螺鎮找到1家派出所 ,伊進去問警察有無1台偷電池的小貨車在這裏,警察說有 ,伊說電池是伊偷的,就進去做筆錄。警察又問伊說,自用 小貨車的車牌呢,伊說放在店裏面,伊打電話給何沛玹,說 伊把車牌放在店裏的抽屜,請何沛玹幫伊送過來,她打電話 給何益民,何益民把車牌送來派出所,伊不知道何益民去偷 的時候,小貨車沒有掛車牌,如果伊知道小貨車沒有掛車牌 ,伊就會告訴何益民,車子被偷了,這樣子伊就不需要去頂 替這條竊盜罪了。後來被法院判4個月,何益民拿給伊繳的 等語(見偵卷第4卷第69頁),是被告何益民辯稱未竊取電 池,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許國宏頂替被告何益民竊盜犯行乙節,已據被告陳威杉 於99年8月10日偵查時結證稱:98年11月初有1天晚上,何益 民打電話給伊,叫伊到中興二手店載他,叫伊開車載許國宏 和他到雲林,伊在開車時,有聽到何益民跟許國宏講話,何 益民跟許國宏講說車子停在哪裏,也有講到電池的事情,但 詳細情形伊沒有聽清楚,何益民就叫伊在那個地方繞,找派 出所,因為伊不熟,繞了很久,後來終於看到1間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