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嘉義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 」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一三樓六」、 第九行「晚上」應更正為「上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