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737號
CYDM,99,嘉簡,173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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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一六六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二十六日」應更正為「二十四 日」,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許瑞全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並交出其所有施用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二公克)」,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許瑞全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許瑞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即主動 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吳百軒自首表明其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交



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有其警詢筆錄 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二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 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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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