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 罪事實欄第10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第12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4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屢犯施用 毒品罪,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