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媛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王車全
被 告 盧秀卿
被 告 廖偉丞
被 告 陳尚萌原名陳崑哲.
被 告 賴祈文
被 告 蕭旻倫
被 告 張清水
被 告 蕭琳潔
被 告 林麗英
被 告 李聰惠
被 告 吳和香
被 告 王永翔
被 告 蘇春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羅進德
被 告 范怡瑩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0、
1921、1930、1933、1934、1935、1940、1942、1943、2110、21
15、2116、2120、2121、2137、2141、2146、2147、2528、2529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美媛犯如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04F 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各減為如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車全犯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2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盧秀卿犯如附表編號03至0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3至04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3至04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廖偉丞犯如附表編號03至0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03至04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04F 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各減為如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尚萌犯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5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賴祁文犯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7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旻倫犯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08DGIK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各減為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清水犯如附表編號0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9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9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蕭琳潔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0C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0C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麗英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1B 、12BDE 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各減為如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聰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BDE 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各減為如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和香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永翔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蘇春展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5BIJMNO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各減為如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進德犯如附表編號01、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1、16所示之刑,各減為如其附表編號01、16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怡瑩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7H 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各減為如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州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偉丞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 11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郭順榤(由本院另為判決)係陽明醫院急 診室助理,許鈞筑(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嘉義基督教醫院急 診室助理,林政憲(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係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陳宏彰(由本院另為判決) 係員林協和醫院(下稱協和醫院)主治醫師,黃元龍(由本 院另為判決)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骨科醫師,林晉慶(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 醫師,葉俊麟(由本院另為判決)係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員。
㈡李壬郎(由本院另為判決)因業務需求,常於各大醫院進出 ,因而與陽明醫院之林政憲、郭順榤及於該院兼職之陳宏彰 等人熟識,嗣竟與林政憲、郭順榤及陳宏彰謀議,由其招攬 客戶多重投保人壽險並提高住院日額,搭配低消費型產物險 後,再支付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使郭順 榤為其客戶加工傷勢,續由林政憲及陳宏彰收其住院,以此 方式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謀議既定,透過羅進德招攬姚沛 亘,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安排 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附表編號01所示詐欺方式之 時間、地點,在姚沛亘右腳踝施打麻醉劑,再以手術刀加工 成傷後,前往陽明醫院求診,經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 憲診治後,以深度撕裂傷、韌帶斷裂為由,允其住院6 日, 迄其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車禍、跌倒、高處摔落 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 金(姚沛亘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 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01)。
㈢林麗英經王秀美、林鈺傑(均由本院另為判決)介紹,與其
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俟保單生效後 ,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郭順榤對其加工成傷,再前往如附表11所示詐欺方式之醫 院就診,分別經知情之林政憲或不知情醫師,診治為如附表 編號11詐欺方式所示之病況,而得以住院。迨出院後,即檢 附診斷證明書,以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 ,並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 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 ,認為有疑而未理賠(林麗英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 、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 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1)。
㈣熊美媛係林政憲之女友,因貪圖佣金,竟慫恿王車全、盧秀 卿、廖偉丞、陳尚萌(原名為陳崑哲)及羅中傑(由本院另 為判決)等5 人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經獲同意,即分別與 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車全等人 先行向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02至06所 示險種,俟保單生效後,自95年9 月間起,或聯絡知情並具 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成傷後,前往陽明醫院就 醫,再安排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為其客戶診治,以 割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等為由,允其住院;或於客戶各自因不 詳原因受傷後,指示前往陽明醫院就醫,再安排林政憲為之 診治,以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血尿為由,允其等住院7 至11日不等;或安排客戶盧秀卿與廖偉丞故意騎車互撞,於 送醫後對不知情之診治醫師佯稱有頭暈等腦震盪病況,致醫 師誤判其有腦震盪之虞,需住院觀察治療而得以住院,迄出 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以車禍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 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 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熊美媛則藉此抽取一定比例之報 酬(王車全、盧秀卿、廖偉丞、陳尚萌及羅中傑投保之保險 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 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02至 06 )。
㈤龔仕杰(由本院審理中)自經李壬郎安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 住院理賠金後,竟食髓知味,自95年10月間起,自行招攬賴 祁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等人,各與之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指示客戶自行投保,或逕以 客戶名義投保,實際由其出資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 ,即於附表編號07詐欺方式1 、08詐欺方式1 、3 、09詐欺 方式1 、10詐欺方式2 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知情且具有 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成傷,再陪同客戶前往陽明
醫院或員林協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 或陳宏彰為之診治,以割裂傷、韌帶斷裂或蜂窩性組織炎為 由,允其客戶各住院7 至10日不等。俟病患出院後,或自行 ,或由龔仕杰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車禍、跌倒、高處摔落等 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 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 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賴祁文 、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 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 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07至10)。復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 由林政憲、陳宏彰 2人診治,賴祁文、蕭旻倫、張清水、蕭 琳潔,另透過郭順榤,轉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許鈞筑及葉 俊麟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此 部分詳後述)。
㈥王秀美經由李壬郎而結識郭順榤,知悉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 ,除招攬林麗英外,另夥同林麗英招攬李聰惠,與之共同基 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聯絡 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2 、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李聰惠加工成傷後,前往員林協和 醫院、陽明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宏彰、林 政憲為之診治,以裂傷、韌帶斷裂或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 意其等住院6 至10日,迄其出院後,附診斷證明書,以跌倒 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保險公司則於受 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李聰惠投保之保險公司、投 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 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復為避免病 患過度集中由林政憲、陳宏彰2 人診治,李聰惠另透過郭順 榤,轉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許鈞筑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此部分詳後述)。
㈦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羅進德、陳建州等人,因自身經 濟狀況不佳,各自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 院理賠金後,分別與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3詐欺方式1 、14詐欺方式1 、15詐欺方 式1 、2 、5 、6 、8 、16、18詐欺方式2 所示之時間、地 點,洽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分別至 陽明醫院由林政憲、員林協和醫院由陳宏彰、至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蘇春展此部分係由許鈞筑、葉俊麟安排)由不知情 之許哲嘉診治,經診治後,分別以各詐欺方式所示之病因為 由,同意其等住院,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以車禍、摔 落、跌倒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 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 理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羅進德、陳建州之保險公 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 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3至16 、18)。復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由林政憲、陳宏彰2 人診治 ,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陳建州另透過郭順榤,轉由知 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或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此部分詳後述)。
㈧郭順榤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於林政憲、陳宏彰,遂將上開賴 祁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 、蘇春展、陳建州,及將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結識郭順榤 之范怡瑩,另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看 診。而分別與龔仕杰、王秀美、林麗英,及負責安排之許鈞 筑、葉俊麟,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元龍、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林晉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有之犯行:
⑴賴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於其等保險契約均成立生 效後,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順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認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林 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 ,分別於附表編號07詐欺方式2 、08詐欺方式2 、09詐欺方 式2 、10詐欺方式1 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 刀為其等加工成如各如其附表所示之傷口,賴祁文、張清水 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診治,蕭旻倫、蕭琳潔則前往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林晉慶診治。黃元龍、林晉慶明知所診 治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同意各該病患住院6 至7 日不等,書立不實 之病歷資料,並於其等出院時,賴祁文、張清水及蕭琳潔部 分,均由黃元龍、林晉慶委由不知情之專科助手開立不實診 斷證明書,蕭旻倫部分則由林晉慶親自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 。事後,由其等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各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 等意外事故為由,向各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 生損害於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 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賴祈文 、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 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 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07至10)。
⑵王秀美夥同林麗英,招攬李聰惠,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
順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確認具有上開犯意 聯絡之黃元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間後,於附表編號12 詐欺方式1 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等 加工成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1 之傷口,李聰惠並前往嘉義 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診治。黃元龍明知李聰惠實際並無住院 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李 聰惠住院7 日,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出院時,由不 知情之專科助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由李聰惠檢附診斷證 明書,以該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等意外事故為由,向該附表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理賠之正 確性,惟各家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均未理 賠(李聰惠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 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12)。
⑶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等人,亦係郭順 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認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3詐欺方式2 、 14詐欺方式2 、15詐欺方式3 、4 、7 、17、18詐欺方式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加工製造傷 口後,分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黃元 龍、林晉慶診治。黃元龍、林晉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際並 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同意各該病患住院6 至10日不等,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 於其等出院時,由不知情之專科助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 由其等檢附診斷證明書,以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等 意外事故為由,向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 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吳 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之保險公司、投保 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 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上開各該附表)。二、本件證據:被告熊美媛等人(除被告蘇春展外)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蘇春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 被告郭順榤、王秀美、姚沛亘、羅中傑、林鈺傑、許鈞筑、 葉俊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宏彰於偵查 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林政憲在偵查中之 陳述、各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各保險公司之函文、被告王車 全等人之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
賴祁文、張清水、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 瑩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鑑定人法醫石台平鑑定書2份、證 人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醫師胡名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出具之函文,以及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等。
三、被告熊美媛、王車全、盧秀卿、廖偉丞、陳尚萌、羅進德上 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 祁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林麗英、李聰惠、吳和香 、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共同與共同被告黃元 龍、林晉慶所犯之罪行,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所謂同一 行為,係包括單純的行為單數、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法的行為 單數,而刑法評價行為數時自不宜忽略社會意義及法律意義 ,是想像競合犯中所謂之「1 行為」,實現數個不法構成要 件時,僅須同一行為之部分行動所造成,而不以完全合致為 必要,查被告賴祁文等人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共犯之 上開罪行,係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賴祁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行為,與持交各家保險公司據以匯申請理賠各該詐欺行為 ,即有部分之合致,而應均認係1 行為,是被告賴祁文有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各係以1 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2 罪名,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2 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賴祁文等人,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 書雖未敘及,惟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之事實,均各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各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予以裁判)。另被告賴祁文、蕭 旻倫、張清水、蕭琳潔、林麗英、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 、蘇春展、陳建州其餘犯行,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王車全、熊美媛所犯附表編號02E 之罪,係由 被告王車全基於同一事故原因,分別於前後2 日向同家保險 公司提出申請,時間尚屬緊接,且係基於同一事故申請理賠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又被告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林麗英、李 聰惠、吳和香、蘇春展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著手
於詐欺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熊美媛等人,所犯各罪,均與其 等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廖偉丞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熊美媛、王車全、賴祁 文、林麗英、李聰惠、吳和香、蘇春展、羅進德、范怡瑩, 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盧秀卿、陳尚萌、蕭旻倫、 張清水、蕭琳潔、王永翔、陳建州素行尚佳,被告廖偉丞素 行非佳,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其等,均屬壯年,本可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捨此不 為,僅因貪圖經濟所需,即勾結他人,製造傷勢詐領保險金 ,甚不可取。及被告熊美媛、王車全、盧秀卿、廖偉丞、陳 尚萌、蕭旻倫、蕭琳潔、吳和香與全部保險公司成立和解( 詳後述),被告賴祁文僅清償南山人壽5000元外,其餘均未 能給付(見本院卷㈨第100 至103 、134 頁),被告張清水 就詐欺既遂部分,已由共同被告陳宏彰全數清償,惟並未賠 付共同被告陳宏彰(見本院卷㈨第7 、100 頁),被告李聰 惠之犯行均屬未遂,對於保險公司尚未造成實害,且於本院 審理中捐款3萬元予慈濟慈善事業,此有慈濟慈善事業收據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被告林麗英均按 月分別償還南山人壽、華山產物及華南產物,並捐款3萬元 給紅十字會總會(見本院卷
㈨第56至62、85至87、11 2至120、132、134、84、84-1頁 ),被告王永翔除共同被告陳宏彰已經和解部分,給付共同 被告陳宏彰12萬元(見本院卷㈨第4至6頁),並就其餘全球 人壽、明台產險全數清償,就友邦產險部分清償6萬元(見 本院卷
㈤第95至100頁、本院卷㈨第143-1、143-2、162頁),被告 羅進德協助警方破獲本案,除共同被告姚沛亘部分已由姚沛 亘全數清償外,另南山人壽及友聯產險已具狀表示不予追究 之意(見本院卷㈨第93至95頁),被告陳建州除就安泰人壽 94745元及富邦人壽75000元尚未清償完,其餘均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
㈨第169至176頁),被告蘇春展、范怡瑩對於所詐得金額全
數均未清償,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其等尚知 悔悟進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建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主張就被告羅進德部 分依刑法第61條規定,請求免刑等語,惟該條規定係以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為要件,然被告羅進德事後之坦承、檢舉, 並非犯罪行為時之情節表現,是與上開要件無涉,雖保險公 司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惟為警惕被告羅進德,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熊美媛所犯除附表編號04F 外之各罪,被告王車全就 其所犯附表編號02之各罪,被告盧秀卿就其所犯附表編號03 之各罪,被告廖偉丞就其所犯除附表編號04F 外之各罪,被 告陳尚萌就其所犯附表編號05之各罪,被告賴祁文就其所犯 附表編號07之各罪,被告蕭旻倫就其所犯除附表編號08DGIK 外之各罪,被告張清水就其所犯附表編號09之各罪,被告蕭 琳潔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0C 之罪,被告林麗英就其所犯除附 表編號11B、12BDE外之各罪,被告李聰惠就其所犯除附表編 號12BDE 外之各罪,被告吳和香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3之各罪 ,被告王永翔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4之各罪,被告蘇春展就其 所犯除附表編號15BIJMNO外之各罪,被告范怡瑩就其所犯除 附表編號17H 外之各罪,被告羅進德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6之 各罪,其等於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 行,本件上開被告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是其等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 年4 月24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 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減得之刑及 未減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六、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熊美媛等17人於 其各該犯行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 項尚屬有效法律,則其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 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其等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8 項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仍有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 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 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 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其等 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爰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王車全、盧秀卿、廖偉丞、陳尚萌、蕭旻倫、張清水 、蕭琳潔、王永翔、陳建州,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聰惠、吳和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熊美媛、王車全、盧秀 卿、廖偉丞、陳尚萌已共同出資與全部保險公司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償還證明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㈨第177 至201 、203 至206 頁),被告蕭旻倫 、蕭琳潔、吳和香已全數和解,亦均有陳報狀、和解書、匯 款單等(見本院卷㈤第55、64至66、77至78、86至90、101 至106 、132 至135 、140 至141 、154 至156 、158 、17 9 、191 、㈨第79至83、88至92、98至100 、102 至103 、 108 至109 、127 、135 頁),被告王永翔、陳建州已清償 大部分,業如前述,在刑事責任之考量上,本院認其2 人以 盡力和解,展現悔悟之心,及被告張清水既遂犯行,已由共 同被告陳宏彰和解,其餘均為未遂,被告李聰惠部分均為未 遂犯行,且依據審理中檢察官之條件捐款3萬元如前述,其 等於此偵審程序後,均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警惕 被告張清水,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末查,上開由共同被告郭順榤持手術刀加工成傷之犯行,經 本院訊問共同被告郭順榤,據稱:加工成傷所使用的手術刀 都已經丟掉了,用玩就丟,不可以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98頁),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為存在,為免日 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賴祁文、蕭
旻倫、張清水、蕭琳潔、林麗英、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 、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所 開立之不實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前者應係嘉義基督教醫 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有,後者則分別由共同正犯向各家 保險公司提出,是各該文書之所有權均非其等或其他共同正 犯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