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396號
CYDM,99,嘉簡,1396,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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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
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貞成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為成立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 成公司),於民國91年1月10日取得丙○○、乙○○、林豐 乾、陳麗雪、林純如之同意,由丙○○等5人擔任貞成公司 之股東,並選任丙○○為董事,而於同年3月8日設立貞成公 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詎甲○○為變 更公司負責人為黃振彥,竟未經上開股東、董事及黃振彥之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9月17日,在不 詳地點,偽造91年9月17日貞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 東同意書),並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股東丙○○、乙 ○○、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等5人及黃振彥之署名各1個 及盜蓋印文各1個,表示原股東林純如之部分出資即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讓由黃振彥承受,原董事丙○○之全部出資20 0萬元,其中150萬元讓由甲○○承受、另50萬元讓由林侯鑾 承受,並選任黃振彥為董事;復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以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 股東名單上,將貞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黃振彥,並刪除丙 ○○之股東及董事資格,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參與貞成公司經營之權利。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 充如下:
(一)、證人丙○○、乙○○、林豐乾、陳麗雪均分別於本院調查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系爭股東同 意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因貞成公司



內部利益糾紛而視其等父親即被告如寇讎,故其等之證言 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林純如亦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不知道是誰(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的, 我本人並沒有簽章,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人…因為丙○○急 著要變更負責人,所以我父親甲○○(即被告)在情急之下 才做這件事情。」等語,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 承系爭同意書是伊自己所簽,黃振彥並沒有參與,黃振彥 是事後才知情等語,則倘貞成公司係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 董事為黃振彥,焉有新任董事不知自己成為股東或董事之 理,況證人林純如為被告之女兒,與被告之關係仍屬良好 ,亦與其他證人同為上開證言,堪認被告確有未經原股東 丙○○、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等5人及黃振 彥之同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貞成公司嗣於95年8月12日召開股東大會,由 林豐乾擔任紀錄、出席者除被告外,尚有乙○○、林侯鑾 、陳麗雪及黃振彥、林純如,貞成公司嗣亦有寄發開會通 知予包含被告在內之股東,及其他承認被告為貞成公司股 東之作為,可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等語,惟按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 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丙○○、乙○○、林豐 乾、陳麗雪、林純如既已證稱系爭股東同意製作時,渠等 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即已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縱認乙○○、林豐乾、陳麗雪 、林純如、黃振彥事後追認,亦無解於被告偽造系爭股東 同意書進而行使之罪責。
(三)、被告雖再辯稱本件係因證人丙○○希望將來能獨自以「富 陽號」之名義申請造林作業承包登記證,及不願承擔貞成 公司承包危險性工程可能導致之虧損,而要求被告更換貞 成公司之負責人,且證人丙○○於91年10月間已代表貞成 公司與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簽立「溪頭營林 區一、二、三號坑、鹿寮坑、土地公崙坑崩塌地復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事後並代表貞成公司與業 主協調驗收衍生之爭議,證人丙○○早已知悉貞成公司更 換負責人乙事等語,惟證人丙○○否認上情,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被告為其丈人,其因與被告不合,始遭更換負責 人乙職,其於92年間知悉貞成公司要變更負責人,92年以 後知悉負責人換成黃振彥,嗣於97年間再任貞成公司負責 人時,始知悉其原始股東身分係遭被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



之方式刪除;系爭工程伊從未參與等語。經本院向國立臺 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調取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及驗收 紀錄,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1日係由被告代表貞成公司到 場參加投標,而契約書於91年10月18日訂立時,貞成公司 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黃振彥,至驗收紀錄亦無證人丙○○代 表出席或協調之記載,此有國立臺灣大學99年10月20日校 生農字第0990043102號函文及所附契約書及驗收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則證人丙○○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 所言非虛。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貞成公司 成立半年後,即有聽父母親(即被告及林侯鑾)說要更換負 責人,但沒有說要換誰,其於92年間已知悉貞成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為黃振彥等語,另證人林豐乾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當時只是聽說要變更負責人,但我並沒有正 式同意或授權。」,是縱證人丙○○、乙○○、林豐乾或 其他股東知悉被告有更換貞成公司之負責人之打算,亦無 法據以認定該等股東均已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爭股東同意 書上簽名、蓋印,是被告辯解其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經 全體股東同意等語,實不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第33條第5款、第41條均有修 正,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 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 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 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百元 」(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30,000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 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 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 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以說明。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丙○ ○、乙○○、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等人署押、 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其年事已高,貞成公司本 為其所主導成立,被告未經貞成公司原股東丙○○、乙○○ 、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及新股東黃振彥之同意,偽造系 爭股東同意書,並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之正確性 及丙○○參與貞成公司經營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上開股東均為被告之家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乙○○、林豐乾、陳 麗雪、林純如、黃振彥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盜用丙○○、乙 ○○、林豐乾、陳麗雪、林純如、黃振彥之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因無法證明係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上揭 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 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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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