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9年度,1076號
CYDM,99,嘉交簡,1076,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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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又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 達0.61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衡其初次為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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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