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9年度,1072號
CYDM,99,嘉交簡,1072,201011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4835號」更 正為「6835號」。(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完畢。」補 充為「完畢後,復因同類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朴交簡 字第264號與9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於95 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 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其無視前揭偵、審教訓,竟於飲用酒類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0.7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對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衡 其短時間內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對用路人及 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惡性非微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速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