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9年度,1045號
CYDM,99,嘉交簡,104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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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郭豐瑞於民國99年4月8日15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7327- GK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鄉村 ○○○○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6.3公里處欲 右轉進入路旁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范靜如騎乘車牌號碼 786-DUA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直行前來,因閃避不 及而與郭豐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范靜如受有左手第4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 左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郭豐瑞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 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 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一)、第1頁第5、6列「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刪除。
(二)、第2頁第1列「第第4款、」刪除。
(三)、第2頁第4、5列「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 側車道,且」刪除。
(四)、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郭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 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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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