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王泗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9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C
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泗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泗瑲所有之車牌號碼 8063-TJ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2 月12日0時6分許,行 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警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併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14日因車禍致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腦損傷」,此後即無法自行 開車,車牌號碼8063-TJ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固為異議人, 然車禍後即由異議人之子王威雄使用。異議人於99年2 月11 日深夜因癲癇發作,遂經配偶電召王威雄前來協助處理,王 威雄駕駛上開車輛,由於擔憂父親病情,始超過法定速限, 非蓄意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 應受裁罰之主體應為車輛之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至明。次 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2月14日車禍致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積液及腦損傷」,97年4 月22日接受開顱術,無好轉可 能等情,業據其配偶王羅若燕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及照片4 張為證,又其為重度視障,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在卷可稽,足信異議人自96年車禍發生後應無自行駕駛 車輛之能力屬實。另王威雄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以時 速70公里行經上開地點,該地速限50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 乙張足憑,亦據證人王羅若燕證述無訛。準此,本件實際駕 駛人並非異議人洵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到案日期為99年4 月3 日,惟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致郵務機關無法送達而退回, 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4 月26日通知公示送達,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務機 關退回證明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函文及附件附 卷可憑。觀之附件所載日期為99年4 月19日,可知本件公示 送達日期在到案日期之後無訛,則異議人無從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示期間告知處罰機關其非實際駕 駛人至為灼然。
㈢綜上,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已如上述,故其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