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聿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三三一、四三四九、四四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芓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四三二九—US」應更正為「四 二三九—US」、第三行「嘉一五七線公路」應更正為「一 五七線縣道」、第五行「二十五公里」應更正為「六十公里 」、第十三行「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應更正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十九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應更正為「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貿然駛入」 (孫志成、孫慧珊、孫偉翔、孫偉傑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芓聿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王 永成於本院之指訴、告訴人王永成之妻呂春蓉於本院之指述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警員 陳輝憲、林永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吳哲明、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呂永福 於本院之證述、嘉義縣交通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縣交 工字第○九九○○一七三八二號函、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嘉東鄉建字第○九九○○○八○三七號函 、嘉義縣政府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九○一 二五五○六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 務段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五工水字第○九九○○○五○五 六號函、嘉義縣政府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府水工字第○九九○ 一三一八六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 工務段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五工水字第○九九○○○七一 九○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三 工務段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快南三字第○九九○○○○九六 五號函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 十五日、十一月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芓聿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以超過當地速限時速二十五公里之時 速六十公里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蕭阿菊、王伃君死亡之 過失等情,無非依據證人吳哲明事後在被告行向之一五七線 縣道距案發地點前約二‧五公里處所拍攝之時速二十五公里 之速限標誌之照片(見第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及本 案相關案卷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車經過肇事路口有嚴重超速情形(見第七八三 號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惟該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 限標誌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三 工務段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所設置,有該工務段九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快南三字第○九九○○○○九六五號函(見本院 卷第一八七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在卷可稽,證人吳 哲明復於本院證稱:上開照片係其案發之後於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拍攝,無法確認該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限標誌係何 時設置,發地地點原速限應為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九七、一九八、二二三、二二四頁),可見本案案發當 時該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限標誌尚未設置,案發當時當地速 限應為時速六十公里,事故現場亦未留有被告所駕車輛之煞 車痕或其他跡證可供佐證被告當時車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參(見第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自無從認 定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車速時速六十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是以,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行為之記載,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王蕭阿菊、王伃君死亡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 之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自己駕車肇事,應有刑法第六十 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 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 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參 照)。查證人林永發於本院證稱:本案案發後係其最先到場 ,證人陳輝憲、呂永福、吳哲明嗣依序到場,其到場時,被 告仍被夾在所駕駛富豪汽車駕駛座上,但其未與被告交談,
告訴人王永成當時有告知伊母親騎乘機車被一台富豪汽車撞 及,富豪汽車再撞及對向現代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 六至二一八頁);證人陳輝憲於本院證稱:其案發當日到場 時,被告仍卡在車上,當時其傷勢嚴重,急著將其拉出送醫 ,只有問其姓名及傷勢,未問車禍發生情形,後來現場有民 眾主動告知係富豪汽車撞到機車,嗣證人吳哲明一到場,就 有告知證人吳哲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 ○、一六一、二一九、二二○頁);證人呂永福於本院證稱 :其當時係負責維持現場交通,不知到場時被告是否仍在場 ,未與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證 人吳哲明於本院證稱:其案發當日到場時,未看到被告,證 人陳輝憲於其到場時有告知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機 車,再撞及對向車道上另一台車輛,故其後來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至醫院為被告製作筆錄時,已知車禍發生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二○○頁),足認在被告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證人吳哲明承認肇事前,證人吳哲明 對其涉犯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被告並未在 有偵查權限之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尚難邀自 首減刑之寬典,辯護意旨認被告犯行成立自首,應有刑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被告於本 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嘉義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工、已婚、無小孩之生 活狀況,其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王蕭阿菊、 王伃君死亡之結果,被害人王蕭阿菊就本件車禍本身亦有過 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王蕭阿菊、 王伃君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被害人王蕭阿菊 、王伃君家屬要求賠償新臺幣七百萬元,被告僅能負擔六百 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二三九—US(起訴書誤載為四三 二九—US)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美惠、陳淑齡、陳志賢 ,沿嘉義縣東石鄉○○○○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栗子崙一八之一一號前之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沿上址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 駛至上揭路口由王蕭阿菊騎乘附載王伃君之車牌號碼八九八 —DUF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復失控撞及告訴人孫志成所駕駛附載告訴人孫慧珊、孫 偉翔、孫偉傑之車牌號碼○四九二—NL號自用小客貨兩用 車,致孫志成受有胸部挫傷、雙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頭 部撕裂傷、右腳第一蹠骨及趾骨關節脫位併第二趾骨骨折之
傷害,孫慧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及右上肢擦傷、 外傷性鼻出血之傷害,孫偉傑受有腦震盪、急性支氣管炎、 臉及頭皮擦傷、眼瞼皮膚裂傷、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孫 偉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孫志成、孫慧珊、孫偉翔、孫偉傑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