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榤
7
被 告 許鈞筑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38
號、97年度偵字第94、2528、2529、2561號、98年度偵字第1919
、1920、1921、1922、1923、1924、1925、1926、1927、1928、
1929、1930、1932、1933、1934、1935、1936、00000000、1939
、1940、1941、1942、1943、1944、1945、2108、2109、2110、
2112、2113、2114、2115、2116、2117、2118、2119、2120、21
21、2136、2137、2138、2139、2140、2141、2142、2143、2144
、2145、2146、2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順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編號14、25DGIK、29ABDEFGHI、31C 、32B 、33BDE 、38BDFJN 、39BHILMN、43B 、44H 、45、46所示之罪外,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鈞筑犯如附表編號16、25、28、29、33、36、37、39、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25、28、29、33、36、37、39、44、45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編號25DGIK、29ABDEFGHI、39BHL、44H 、45ABCEF 所示之罪外,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6、25、28、29、33、36、37、39、44、45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秀美犯如附表編號01、30、31、32、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1、30、31、32、33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31C、32B、33BDE 所示之罪外,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1、30、31、32、33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順榤係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許鈞筑係嘉義基督教醫院急 診室助理,林政憲(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係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陳宏彰(由本院另為判決)
係員林協和醫院(下稱協和醫院)主治醫師,黃元龍(由本 院另為判決)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骨科醫師,林晉慶(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 醫師,葉俊麟(由本院另為判決)係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員。郭順榤、許鈞筑及下述之王秀美,分別有下 列犯行。
二、王秀美於民國94年間,結識李壬郎。而李壬郎(由本院另為 判決)歷任保險公司區經理及處經理等職,深諳保險理賠審 核標準,離職後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以抽佣,即俗稱保險 黃牛之業務,得悉王秀美疑似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竟與 其弟時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李鳳庭(由本 院另為判決)共同慫恿王秀美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理賠金,嗣 王秀美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應允,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壬郎以王秀美名義向附 表編號01所示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01所示險種後,於 94年12月1 日,與李鳳庭偕同不詳民俗療法業者至王秀美住 處,由該業者徒手拍打王秀美腰、頸、腿部多處至瘀青、紅 腫後,聯絡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涂逢利(由本院另為判決) 佯為肇事者,搭載王秀美至陽明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 結果,認其受有腰椎L5椎間腳骨折、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而住院12日,再於出院後以走路被車撞之意外事故為由, 檢附診斷證明書,向附表編號01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 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王秀美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 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 有疑而未理賠(以上為附表編號01詐欺方式1 ,王秀美投保 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 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01 所示)。李壬郎、王秀美、涂逢利3 人於上開假造傷勢之後 ,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上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秀美、涂逢利2 人前往嘉義市 ○區○○街與建成街之交岔路口處,佯裝涂逢利駕駛車牌號 碼4476-JB 號自用小客車與王秀美發生碰撞,並通知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使不知情之 員警因而將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公文 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正確性。而王秀 美再於同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明書後,將該診斷 書交予涂逢利,由涂逢利持員警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陽明
醫院診斷明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委任書及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詐稱涂逢利駕車肇事,使王秀美受 有腰椎L5椎間腳骨折、右肱骨頸骨折為由,向蘇黎世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險理賠,足以生損害於蘇黎世保險公 司理賠之正確性,並使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遂將車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王秀美(附表 編號01詐欺方式2 )。
三、李壬郎又因業務需求,常於各大醫院進出,因而與陽明醫院 之林政憲、郭順榤及於該院兼職之陳宏彰等人熟識,嗣竟與 林政憲、郭順榤及陳宏彰謀議,由其招攬客戶多重投保人壽 險並提高住院日額,搭配低消費型產物險後,再支付1 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使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傷勢,續由林政憲 及陳宏彰收其住院,以此方式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謀議既 定,遂自95年間起,對外招攬龔仕杰(由本院審理中)、鄭 子玉、李辰梧、姚沛亘(係由羅進德介紹李壬郎認識)、林 敏慧及蕭國勝(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等人,與之基於詐領住 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安排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 附表編號02詐欺方式1 、及03至07所示時間、地點,在其客 戶之肩部、腳踝等處施打麻醉劑,再以手術刀加工成傷後, 前往陽明醫院或協和醫院求診,經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 宏彰、林政憲診治後,以深度撕裂傷、韌帶斷裂為由,允其 住院5 至16日不等,迄客戶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 車禍、跌倒、高處摔落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 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 認為有疑並未理賠(龔仕杰、鄭子玉、李辰梧、姚沛亘、林 敏慧及蕭國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 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 如附表編號02至07)。
四、林鈺傑(由本院另為判決)曾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 稱嘉義醫院)擔任保全員,因而結識李壬郎,經其傳授,亦 略諳詐領住院理賠金之要領,於95年間起,慫恿王秀雲、蔡 呂雪玉、黃慈鳳、方美玉、殷輝雄、殷朱芹針、謝侑玄、林 麗英等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經其等同意,與之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指示王秀雲等人多重 投保,俟保單生效後,於如附表編號08至14、36詐欺方式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08至14、36詐欺方式2 所示 之手法,分別由郭順榤對王秀雲等人加工成傷,再陪同王秀 雲等人前往如附表08至14、36詐欺方式2 所示之醫院就診, 分別經知情之林政憲或不知情醫師,診治為如附表08至14、
36詐欺方式2 所示之病況,而得以住院。迨出院後,即檢附 診斷證明書,以各種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 賠,並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 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 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王美雲等人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 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 、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08至14、36)。又林鈺傑因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 住院理賠金後,即與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42所示之時間、地點,洽請郭順榤為其加 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林政憲為 之診治後,以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10日 ,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以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 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 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 、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42)。
五、熊美媛(由本院另為判決)係林政憲之女友,因貪圖佣金, 竟慫恿王車全(由本院另為判決)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經 獲同意,即分別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王車全先行向附表編號15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5所 示險種,俟保單生效後,即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 ,聯絡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前往 陽明醫院就醫,再安排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為其診 治,以割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為由,允其住院9 日,迄出院後 即檢附診斷證明,以車禍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 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 事故,而支付理賠金。(王車全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 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 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5)。六、龔仕杰自經李壬郎安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竟 食髓知味,自95年10月間起,自行招攬賴祁文、韓仕邦、伍 瑞元、呂盈霖、黃柏憲、李兆欽、高翰政、陳俊皓、雷凱傑 、蕭旻倫、童嘉鵬、涂鎮山、張清水、蕭琳潔等多人(均由 本院另為判決),各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或指示客戶自行投保,或逕以客戶名義投保,實際由其 出資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即於附表編號16詐欺方 式1 、17至24、25詐欺方式1 、26至27、28詐欺方式1 、29 詐欺方式2 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 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成傷,再陪同客戶前往陽明醫院或員林
協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或陳宏彰為 之診治,以割裂傷、韌帶斷裂或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允其客 戶各住院8 至11日不等。俟病患出院後,或自行,或由龔仕 杰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車禍、跌倒、高處摔落等意外事故為 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發 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 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賴祁文、韓仕邦、 伍瑞元、呂盈霖、黃柏憲、李兆欽、高翰政、陳俊皓、雷凱 傑、蕭旻倫、童嘉鵬、涂鎮山、張清水、蕭琳潔之保險公司 、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 、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6至29)。復 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由林政憲、陳宏彰2人診治,賴祁文、 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另透過郭順榤,轉由知情且具犯 意聯絡之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或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就醫(此部分詳後述)。
七、王秀美經由李壬郎而結識郭順榤,知悉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 ,亦招攬黃冠富、陳王秀蘭、林麗英、李聰惠等人(均由本 院另為判決),分別與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 或指示對方自行投保,或逕以對方名義投保,實際由其出資 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聯絡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 之郭順榤,於附表編號30至32、33詐欺方式2 、3 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黃冠富等人加工成傷後,前往陽明醫院或員林 協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或陳宏彰為 之診治,以裂傷、韌帶斷裂或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等 住院6 至22日不等,迄其等出院後,或由病患自行,或由王 秀美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跌倒、壓傷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黃冠富等發 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 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黃冠富、陳王秀蘭 、林麗英、李聰惠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 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0至33)。又王秀美因自身經濟狀況不 佳,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 分別與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01詐欺方式3 所示之時間、地點,洽請郭順榤為其加工 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林政憲診治 後,以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並於出院 後檢附診斷證明,以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 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
有疑而未理賠(王秀美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 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 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01)。復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由林 政憲、陳宏彰2 人診治,李聰惠另透過郭順榤,轉由知情且 具犯意聯絡之許鈞筑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此部分詳後 述)。
八、吳怡慶、詹凱傑(均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與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福德」之成年男子、郭順榤及林政憲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受福德慫恿,而向附表編號34、35 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4、35所示險種,再經「福德」 安排,由郭順榤於附表編號34、35所示時間、地點,為2人 加工成傷後,至陽明醫院就醫,由林政憲為之診治,以裂傷 、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等住院11日、10日不等,迄出院後 ,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臉盆爆裂、騎車摔倒等意外事故為 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2 人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 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吳怡慶、詹凱 傑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 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34至35)。
九、吳和香、王永翔、張建國、蘇春展、羅進德、楊貴秋、張育 升、陳建洲及李建翰等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各自於知 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分別與郭 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6詐 欺方式1 、37詐欺方式1 、38、39詐欺方式1 、4 、5 、7 、40至41、43、45詐欺方式2 、46所示之時間、地點,洽請 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分別至陽明醫院 由林政憲、員林協和醫院由陳宏彰、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蘇春展此部分係由許鈞筑、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由不詳醫師診治,經診治後,分別以裂傷合併肌腱、韌 帶斷裂或蜂窩性組織炎等病因為由,同意其等住院,並於出 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以車禍、摔落、跌倒等意外事故為由,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 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 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吳和香、王永翔、張 建國、蘇春展、羅進德、楊貴秋、林鈺傑、張育升、陳建洲 及李建翰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 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 如附表編號36至41、43、45至46)。復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 由林政憲、陳宏彰2 人診治,其等另透過郭順榤,轉由知情
且具犯意聯絡之許鈞筑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此部分詳 後述)。
十、郭順榤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於林政憲、陳宏彰,遂將上開賴 祁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 、蘇春展、陳建州,及將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結識郭順榤 之范怡瑩,另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看 診。而分別與龔仕杰、王秀美、林麗英及,負責安排之許鈞 筑、葉俊麟,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元龍、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林晉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有之犯行:
㈠賴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等 人,絡,於其等保險契約均成立生效後,由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郭順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 認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 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6詐欺 方式2 、25詐欺方式2 、28詐欺方式2 、29詐欺方式1 所示 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等加工成如各如其 附表所示之傷口,賴祁文、張清水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黃 元龍診治,蕭旻倫、蕭琳潔則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林晉 慶診治。黃元龍、林晉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 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各該 病患住院6 至7 日不等,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等出 院時,賴祁文、張清水及蕭琳潔部分,均由黃元龍、林晉慶 委由不知情之專科助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蕭旻倫部分則 由林晉慶親自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事後,由其等檢附診斷 證明書,以各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等意外事故為由,向各附 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理賠之 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 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 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賴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 潔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 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16、25、28、29)。
㈡王秀美夥同林麗英,招攬李聰惠,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 順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確認具有上開犯意 聯絡之黃元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間後,於附表編號33 詐欺方式1 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等 加工成如附表編號33詐欺方式1 之傷口,李聰惠並前往嘉義 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診治。黃元龍明知李聰惠實際並無住院 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李
聰惠住院7 日,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出院時,由不 知情之專科助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由李聰惠檢附診斷證 明書,以該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等意外事故為由,向該附表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理賠之正 確性,惟各家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均未理 賠(李聰惠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 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33)。
㈢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等人,亦係郭順 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認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編號36詐欺方式2 、 37詐欺方式2 、39詐欺方式2 、3 、6 、44、45詐欺方式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加工製造傷 口後,分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黃元 龍、林晉慶診治。黃元龍、林晉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際並 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同意各該病患住院6 至10日不等,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 於其等出院時,由不知情之專科助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 由其等檢附診斷證明書,以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等 意外事故為由,向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 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吳 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之保險公司、投保 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 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上開各該附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 司訴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順榤等3 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榤、許鈞筑及王秀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核與共同被告李壬郎、李鳳庭、涂 逢利、鄭子玉、李辰梧、姚沛亘、羅進德、林敏慧、蕭國勝 、王秀雲、林鈺傑、蔡呂雪玉、黃慈鳳、方美玉、殷輝雄、 殷朱芹針、謝侑玄、王車全、賴祁文、韓仕邦、伍瑞元、呂
盈霖、黃柏憲、李兆欽、高翰政、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 、涂鎮山、張清水、蕭琳潔、黃冠富、陳王秀蘭、林麗英、 李聰惠、吳怡慶、詹凱傑、吳和香、王永翔、張建國、楊貴 秋、張育升、范怡瑩、陳建洲及李建翰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相符,共同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相符,共同被告林政憲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共 同被告龔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蘇春展、葉俊麟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相符,證人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胡名孝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亦有各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各保險 公司之函文,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理賠申請書、 保單、診斷證明書、鑑定人石台平出具之鑑定書2 紙、證人 胡名孝出具有關說明蕭旻倫病歷之函文等附卷可稽。另被告 王秀美所涉附表編號01詐欺方式2 部分,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委任書 、車險領款收據、付款對象明細表各1 份及陽明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4 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郭順榤、許鈞筑及王秀美上 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部分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申請理賠時間,均係事故發生日期,參諸申請理賠需檢 附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自應以住院期間期滿後始提出申 請較為合理,爰更正如各附表所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郭順榤、許鈞筑及王秀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被告王秀美所犯附表編號01CEFHJKNOPR之罪所涉之新舊 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 ,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 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 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㈡被告王秀美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 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 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王秀美,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自 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 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 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 臺幣3 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 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 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㈣被告王秀美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 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 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王秀美 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㈤被告王秀美上開附表編號01P 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並施行,被告王秀美修正 施行前附表編號01P 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 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王秀美之 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㈥被告王秀美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是被告王秀美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 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王秀美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㈦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牽連 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秀美,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王秀美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另被告王秀美上開犯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秀美,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 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美與共同被告李壬郎、李鳳庭、涂逢利所共犯之 各罪,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 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01P 之罪,此 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秀美所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秀美上開附表編號01CEFHJKNOPR之詐 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王秀美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所為之 犯行(即附表編號33詐欺方式1 ),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所謂同一行為,係包括單純的行 為單數、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法的行為單數,而刑法評價行為 數時自不宜忽略社會意義及法律意義,是想像競合犯中所謂 之「1 行為」,實現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時,僅須同一行為之 部分行動所造成,而不以完全合致為必要,查被告王秀美與
共同被告黃元龍共犯之上開罪行,係將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 交由共同被告李聰惠行使,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 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李聰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 與持交各家保險公司據以匯申請理賠各該詐欺行為,即有部 分之合致,而應均認係1 行為,是被告王秀美涉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各係以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2 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王秀美,有關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與起訴 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均各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予以裁判 )。另被告王秀美與其餘被告郭順榤共犯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郭順榤、許鈞筑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所為之犯行 ,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所謂同一行為,係包括單純的行為單 數、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法的行為單數,而刑法評價行為數時 自不宜忽略社會意義及法律意義,是想像競合犯中所謂之「 1 行為」,實現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時,僅須同一行為之部分 行動所造成,而不以完全合致為必要,查被告郭順榤、許鈞 筑、王秀美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共犯之上開罪行,係 將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交由共同被告證人賴祁文等人行使, 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賴 祁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與持交各家保險公 司據以匯申請理賠各該詐欺行為,即有部分之合致,而應均 認係1 行為,是被告郭順榤、許鈞筑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各係以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 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 罪名,均各 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郭順榤、許 鈞筑,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 惟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事 實,均各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各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均得予以裁判)。另被告郭順榤其餘犯行,則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郭順榤所犯附表編號15D 之罪,係由共同被告王車全基 於同一事故原因,分別於前後2 日向同家保險公司提出申請 ,時間尚屬緊接,且係基於同一事故申請理賠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郭順榤、許鈞筑、王秀美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 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郭順榤、許鈞筑、王秀美, 所犯各罪,均與其等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共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郭順榤、王秀美,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 告許鈞筑素行尚佳,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被告郭順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1歲、10歲,太太目前 為診所掛號小姐,月薪約1 萬8 千多元,伊目前在彰化道安 醫院從事外科助手,月收入3 萬多元,除加班費外,並無其 他獎金收入,母親60多歲,父親往生,母親住在妹妹那邊, 需要扶養母親,金額不固定,約幾千元,有1 個哥哥、5 個 妹妹,均已成年等家庭狀況。被告許鈞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