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林晉慶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童嘉鵬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38號
、97年度偵字第94號、98年度偵字第1930、2110、2115、2116、
2117、2120、2121、2136、2137、2141、2146、21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一編號03BDE 、編號07D 之罪外,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01AC、編號02C 、編號03ACGI、編號04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01AC、編號02C 、編號03ACGI、編號04之罪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俊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01AC、編號02C、編號03ACDFGIJ、編號04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01AC、編號02C、編號03ACDFGIJ、編號04之罪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童嘉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三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童嘉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黃元龍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骨科醫師,林晉慶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醫師,郭順榤係陽明醫院急 診室助理(由本院另為判決),許鈞筑係嘉義基督教醫院急 診室助理(由本院另為判決),葉俊麟係聯合骨科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龔仕杰(由本院審理中)自經李壬郎(由本院另為判決)安 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竟食髓知味,自95年10 月間起,自行招攬賴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均由 本院另為判決)等人,各與之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其等保 險契約均成立生效後,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順榤,透過 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認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1、02(賴祁文、張清 水部分)、附表二編號01、02(蕭旻倫、蕭琳潔部分)所示 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等加工成如附表一 編號01、02、附表二編號01、02之傷口,賴祁文、張清水前 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診治,蕭旻倫、蕭琳潔則前往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由林晉慶診治。黃元龍、林晉慶明知所診治 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同意各該病患住院6 至7 日不等,書立不實之 病歷資料,並於其等出院時,賴祁文、張清水及蕭琳潔部分 ,均由黃元龍、林晉慶委由不知情之專科助理開立不實診斷 證明書,蕭旻倫部分則由林晉慶親自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 事後,由蕭旻倫等4 人檢附診斷證明書,以附表一編號01、 02、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事故原因為由,向附表一編號 01、02、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 生損害於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 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賴 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 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 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01、02、附表二編號01、02 )。
㈡王秀美(由本院另為判決)經由李壬郎而結識郭順榤,知悉 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夥同林麗英(由本院另為判決),招 攬李聰惠(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 李聰惠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順榤 ,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確認具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黃元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03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加工成如附 表一編號03之傷口,李聰惠並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 診治。黃元龍明知李聰惠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 ,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李聰惠住院7 日,書立 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出院時,由不知情之專科助理開立 不實診斷證明書。由李聰惠檢附診斷證明書,以附表一編號 03所示之事故原因為由,向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惟各家 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均未理賠(李聰惠之 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 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03 )。
㈢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等人,因自身經 濟狀況不佳,各自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 院理賠金後,分別與郭順榤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郭順榤, 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認具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4至07(吳和香、 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部分)、附表二編號03至05(蘇春 展、范怡瑩、陳建州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蘇春展此部分為附表一編號06詐欺方式1 、附表二編號03詐欺方式1、3所示)加工製造傷口後,分別 於上開各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時間,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黃元龍、林晉慶診治。黃元龍、林晉 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 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各該病患住院6 至10日不等 ,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等出院時,由不知情之專科 助理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由吳和香等人檢附診斷證明書, 以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為由,向上開各該附表所示 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理賠之正 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 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 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 、陳建州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 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上 開各該附表)。
三、又蘇春展於96年2 月25日在嘉義市○○路騎機車自撞成傷, 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後,除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外,另與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順榤、許鈞筑、葉
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由不知情之許哲嘉以 左足撕裂傷併感染為由,同意蘇春展住院6 日(蘇春展此部 分為附表二編號03詐欺方式2 ),並於其出院時,開立診斷 證明書,以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事故原因為由,向附表二編 號03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 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蘇春展之保 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 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03) 。
四、龔仕杰另招攬童嘉鵬,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俟童嘉鵬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即於附表三編號 01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知情且具有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童嘉鵬加工成傷,再由童嘉鵬前往 嘉義陽明醫院就醫,由知情上開傷勢為假造且具有上開犯意 聯絡之林政憲(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之診 治,以左肘部裂傷合併肘韌帶斷裂為由,允其住院9 日,並 開立診斷證明書。俟童嘉鵬出院後,即以車禍等意外事故為 由,向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家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 付理賠金(童嘉鵬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 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編號01)。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元龍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順榤、許鈞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6 至13、14 至29、30至36、42至51、56至59頁、98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 第35至44、52至5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郭順榤 、許鈞筑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 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 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881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元龍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排除證據能力部分外,對於其 餘下述本院就被告部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06 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黃元龍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77至88、104 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被告黃元 龍部分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晉慶部分
㈠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 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嘉市警 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6 至13、14至29、30至55 、62至69頁、98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35至44、56至60頁)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 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於警 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 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 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 照)。
㈡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被告林晉慶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旻倫、蕭琳 潔、蘇春展、范怡瑩及陳建州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不利部分之 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45 頁背面),惟觀諸 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佐證其等有與證人郭順榤等人 加工傷口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由被告林晉慶診治之事實, 而未證述有與被告林晉慶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非對於被 告不利,尚非被告林晉慶及其辯護人所指對被告林晉慶不利 之情形。又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被告林晉慶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 林晉慶及其辯護人僅辯論其證明力,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表 示意見,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證據能力。另對於
下述本院就被告林晉慶部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林晉慶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 、88至101 、104 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被告林晉慶部分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被告葉俊麟部分
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被告葉俊麟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就被告葉俊麟 部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51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葉俊麟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77至78、88至101 、104 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被告葉俊麟部分 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被告童嘉鵬部分
㈠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即共同正犯郭 順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 -37 號卷第6 至13、14至29頁、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36 至3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 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郭順榤於警詢中所為 之言詞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 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犯林政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同上 警卷第42至4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 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政憲於97年4 月28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 ㈡第266 頁、98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93頁)。且觀諸其於 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警方列舉41名被保險人,詢問是 否由其開立診斷證明及住院程序,證人林政憲答稱王永翔、 鄭子玉及范怡瑩並未至陽明醫院住院看診,其餘涉嫌38人均
不認識,均係由證人郭順榤處理假傷口後,由伊接手診治、 辦理住院;證人郭順榤為了補貼伊損失才會時有(並非每件 )支付5000至15000 不等補貼;熊美媛是否介紹王車全、陳 昆哲、盧秀卿、羅中傑、廖偉丞5 人辦理假住院詐領保險金 ,要問熊美媛才能確認,但熊美媛本人及其兄、母親都曾在 外製造假傷口,由熊美媛拜託伊幫房辦理住院,熊美媛親戚 部分伊沒有收錢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7至48頁),足見證人 林政憲於答詢警方問題時,有部分確認並坦承、部分否認、 部分無法確認之情形,由此可見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中確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再者,證人林政憲自承與經查獲之38 位被保險人均不認識,於查獲本案後,自無刻意誣陷被告童 嘉鵬之必要,且於該次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被告童嘉鵬相關 記錄,確認為其診治後,復為上開證述,自屬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其上開證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童嘉鵬是否涉犯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依上開規定,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㈢另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被告童嘉 鵬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郭順榤、林政憲於 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㈦第82至83頁 、本院卷第118 頁),且證人郭順榤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給予被告童嘉鵬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之機會,其餘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童嘉 鵬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被告童嘉鵬部分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元龍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元龍固坦承有受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鈞筑請託,為 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被保險人看診,並以各該附表內所 示之傷勢,同意其等於各該附表所示之住院期間住院,並由 不知情之專科助理為其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骨科 醫師,證人許鈞筑之開刀房助理,伊認識證人許鈞筑,但不 認識證人郭順榤。印象中是證人許鈞筑請託伊去看他的朋友 、親戚,幫忙治療,通常是有人請託,伊才會主動下去急診 室看診。伊為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被保險人看診,並 沒有得到任何金錢,證人許鈞筑也沒有拿錢給伊。伊對於證 人許鈞筑的私生活並不清楚,但同時來2 個人看診,伊就覺
得奇怪。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被保險人部分傷勢是覺得有 細菌感染的可能,部分是新的傷口,經診斷確實傷及一部份 韌帶,證人郭順榤並不是專業的醫療人員,韌帶就在皮膚下 面,一不小心就會割到韌帶,如果打了麻藥,附表一編號01 至07所示之被保險人不會覺得痛,他們也不會知道傷勢的深 淺。伊對於證人郭順榤、許鈞筑詐領保險金的計畫均不知情 ,傷勢如何加工也不知情,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 之被保險人住院目的是要詐領保險金,並沒有犯意,所有住 院過程都是伊依據傷勢,為其等病情著想,並依照病情記錄 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專業的判斷治療,沒有任何不實的記載 云云。被告黃元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黃元龍為骨科 醫師,病患求診時,被告黃元龍並不會詢問是否請領保險等 問題,也不會質疑傷勢,再加上係證人許鈞筑請託,如果病 歷記載有問題,則急診也有問題。另關於鑑定人法醫石台平 所為之鑑定報告,依其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是參酌警詢內 容,寫到傷口是由證人郭順榤製造,就鑑定為假傷口,無住 院必要,鑑定人並非專業骨科醫師,並在受到污染情形下為 上開鑑定,證明力應予質疑,況鑑定人對於賴祁文急診記錄 為5 公分之傷口,卻誤書立為2.5 公分,更見其證明力應予 質疑。又證人郭順榤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元龍對於詐領 保險金是否知情,要問證人許鈞筑,而證人許鈞筑則證稱被 告黃元龍事先並不知道。至於紅包文化問題,與附表一編號 01至07所示之被保險人是否達到住院程度係屬二事,如其等 已達住院程度,被告黃元龍讓其等住院觀察,並無不法。再 者,證人許鈞筑證述將錢放在被告黃元龍研究室桌上或醫師 外袍口袋裡,並非當面交付,錢究竟放在何處無從認定云云 。
㈡查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被保險人即共同被告賴祁文、張 清水、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及范怡瑩,各有向 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分別於各該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敘明之時間,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被告黃 元龍診治為如各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敘明之診斷,分別於如 各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敘明之住院期間住院,並分別於該附 表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各該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以各 該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各請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 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 號卷第4 至5 頁、98年度偵字 第2110號卷第23頁)、共同被告張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98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23、28頁)、共同被告李聰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2 至3 頁、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36頁)、共同被 告吳和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 25、30頁)、共同被告王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 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8 號卷【卷面卷號誤載為000000 0000-00 】第4 頁、98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29頁)、共同 被告蘇春展(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3 頁)、共同被告范怡瑩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 0960011168-51 號卷第4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光人 壽告訴代理人江百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114 至115 頁、98年度偵字第21 47號卷第28頁)、中國人壽告訴代理人許鴻儒於警詢中證述 (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 號卷第95至96頁)、 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黃智欽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48 號卷第75至76頁)、南山人壽告訴代理 人趙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 1168-51 號卷第80至81頁、98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5 頁) 、新光產物告訴代理人林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 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116 至119 頁、98年度 偵字第2137號卷第11頁)、健康人壽告訴代理人汪瑋筠於警 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74至 75頁)、保誠人壽告訴代理人王英植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 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127 至129 頁)、友邦 產物(現為美亞保險公司,以下仍稱友邦產物)告訴代理人 朱美玲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134 至139 頁)、國泰產物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1 號卷第 90至91頁、98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11至12頁)、明台產物 告訴代理人林淑卿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 011168-48 號卷第85至86頁)、蘇黎世保險告訴代理人高啟 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 5 號卷第86至89頁、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13頁)、保誠 人壽告訴代理人魏添明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21 號卷第7 頁)、泰安產物告訴代理人鄭煒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92至93頁 、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16頁)、臺灣人壽告訴代理人林 雍順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 卷第71至73頁)、臺灣人壽告訴代理人張碧玲於偵查中證述 (見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18至19頁)、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告訴代理人許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78至81頁、98年度偵字第2121號
卷第14頁)、華南產物告訴代理人周安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82至85頁、 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23至24頁)、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 顏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 68-50 號卷第70至71頁、98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6 至7 頁 )、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杜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 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 號卷第84至86頁、98年度偵 字第2110號卷第6 頁)、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高琮程於偵查 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10頁)、明台產物告訴 代理人林勝嘉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23 頁)、安泰人壽告訴代理人莊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 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0 號卷第74至80頁、98年度 偵字第2146號卷第4 至5 頁)、華山產物告訴代理人方繹嘉 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 號卷第 87至92頁)、友邦產物告訴代理人謝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1 號卷第83至84頁、 98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14頁)、國寶人壽告訴代理人王漢 鐘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19至20頁)等 語均屬相符,並有關於證人賴祁文華山產物申請理賠日期、 項目及金額表、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資料列表、中國人壽申請 理賠日期、項目及金額表、富邦產物申請理賠日期、項目及 金額表、南山人壽保險申請書、要保書、被告黃元龍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通報資料查 詢、富邦產物個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太平產物傷害險理 賠申請書、太平產物保險會員團體綜合傷害保險專案加保同 意書(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 號卷第103 至115 、118 至128 頁),關於證人張清水南山人壽申請理 賠資料列表、新安東京海上保險理賠表、保誠人壽理賠表、 國泰產物保險理賠表、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人身 保險要保書、保誠人壽要保書、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 被告黃元龍開立診斷證明書、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國 泰產物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 011168-51 號卷第92至96、98、109 、111 頁),關於證人 李聰惠臺灣人壽申請理賠明細表、健康人壽申請理賠明細表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申請理賠明細表、華南產險申請理賠明 細表、蘇黎世產物申請理賠明細表、泰安產險申請理賠明細 表、友邦產物申請理賠明細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理賠申請 書、被告黃元龍開立診斷證明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繳款要 保相關文書、臺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 保書、健康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健康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證人李聰惠嘉義基督教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蘇黎世產物保 險理賠申請書、證人李聰惠身份證、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泰安產物保險金申請書、環球產物保險金申 請書、華南產物四季平安傷害保險資料單(以上見嘉市警刑 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102 至115 、119 至123 、 127 至128 、132 至133 、137 、141 至142 頁),關於證 人吳和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申請理賠表、國泰人壽保險申請 理賠資料、南山人壽保險申請理賠資料、安泰人壽保險申請 理賠資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黃元龍 開立診斷證明書、證人吳和香繳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費 相關資料(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0 號卷第 81至86、88至89頁),關於證人王永翔全球人壽申請理賠項 目及金額、友邦產物申請理賠項目及金額、明台產物申請理 賠項目及金額、全球人壽要保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被 告黃元龍開立診斷證明書、環球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環 球產物理賠申請書(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 8 號卷第87至94、96至99、102 至103 頁),關於證人蘇春 展保誠人壽申請理賠項目及金額、新光人壽申請理賠項目及 金額、遠雄人壽申請理賠項目及金額、富邦產物保險明細表 、新光產險相關明細、友邦產物相關明細、新光產物傷害險 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表、被告黃元 龍開立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遠雄 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保金申請書、保誠人壽要保 書、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富邦產物新2100全民投保專 案申請書、富邦產物傷害險個人暨家庭型保險單、富邦產物 個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環球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首頁 、環球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142 至151 、153 、155 、157 至159 、161 、163 、165 、167 、169 至184 、187 、19 1 至197 、201 至205 、213 至215 、222 、224 頁),關 於證人范怡瑩保誠人壽相關明細、國泰人壽相關明細、國寶 人壽申請理賠明細、華山產物申請理賠明細、友聯產物申請 理賠明細、明台產物申請理賠明細、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 理賠申請書、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明台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黃元龍開立診斷證明書、國 泰人壽要保書、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友聯產物傷害保險申 請書暨同意書、友聯產物保險金給付理算書、友聯產物傷害 保險金申請書暨同意書、保誠人壽要保書、保誠人壽理賠申 請書、證人范怡瑩相關證件影本、國寶人壽要保書、國寶人 壽保險金申請書(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1
號卷第98至105 、107 、109 至113 、115 、117 至118 、 121 、123 至124 、126 至129 、130 、132 、134 至141 頁),及證人賴祁文、張清水、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 蘇春展及范怡瑩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影本7 冊等存卷可 參。是上情堪認屬實。另關於部分詐得金額及申請理賠日期 之認定,說明如下:⑴附表一編號02所示南山人壽申請理賠 金額新臺幣(下同)142000元,附表一編號04所示安泰人壽 申請理賠金額59542 元、國泰人壽申請理賠金額96750 元、 南山人壽申請理賠金額42161 元,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邦產 險申請理賠金額202375元、富邦產險申請理賠金額31500 元 ,均另與其他事故合併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均包含 另案所詐領之住院給付,併此敘明。⑵附表一編號03所示申 請理賠日期C ,起訴書附表編號37原記載96年3 月28日,惟 該日應係證人李聰惠前往就診之日期,並非申請理賠日期, 參諸申請理賠需檢附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又此部分之申 請係包含另外2 次事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自應以最 後1 次住院期間期滿後始提出申請較為合理。再96年4 月24 日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是基於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為96年4 月19日至96年4 月24日間 某日為妥。⑶附表一編號04所示申請理賠日期B ,起訴書附 表編號40原記載95年11月10日,惟上開日期應係證人吳和香 前往就診之日期,並非申請理賠日期,參諸申請理賠需檢附 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自應以住院期間期滿後始提出申請 較為合理。再96年4 月24日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適用,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為95年11 月23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為妥。⑷附表一編號06所示申 請理賠日期A 、C 、D ,起訴書附表編號43原分別記載96年 3 月6 日、96年2 月25日、96年3 月2 日,惟參諸申請理賠 需檢附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又此3 部分之申請均包含其 他事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3),自應均以最後1 次住院期 間期滿後始提出申請較為合理。再96年4 月24日前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自應分別認定為96年3 月24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96 年3 月15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96年3 月8 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為妥。
㈢證人賴祁文、張清水、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及 范怡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詐欺方式內所敘明經 被告黃元龍診斷之傷勢,均係由證人郭順榤以手術刀加工成 傷,其中證人賴祁文、張清水係由共同被告龔仕杰介紹,證 人李聰惠係由共同被告王秀美、林麗英介紹等情,分別據證
人賴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 1168-34 號卷第4 至5 頁、98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23頁) 、張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 23、28頁)、李聰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2 至3 頁、98年度偵字第2137號 卷第36頁)、吳和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2146號卷第25、30頁)、王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 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8 號卷第4 頁、98年度偵字第 2116號卷第29頁)、蘇春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見本院卷㈦ 第153 至154 、157 至158 頁)、范怡瑩於警詢中證述(見 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1 號卷第4 頁)明確,均核 與證人郭順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2137號卷第38至39頁、98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45至47頁、 本院卷第16至17、21至25頁)相符,證人蘇春展部分另有 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 011168-46 號卷第190 頁)。是證人賴祁文、張清水、李聰 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及范怡瑩,經被告黃元龍診斷 之傷勢均係證人郭順榤加工成傷乙節,自屬明確。 ㈣承前述,並參諸證人郭順榤、賴祁文、張清水、李聰惠、吳 和香、王永翔、蘇春展及范怡瑩等人係為詐領尚非鉅額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