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2號
CYDM,98,易,362,20101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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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林晉慶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童嘉鵬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38號
、97年度偵字第94號、98年度偵字第1930、2110、2115、2116、
2117、2120、2121、2136、2137、2141、2146、21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一編號03BDE 、編號07D 之罪外,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01AC、編號02C 、編號03ACGI、編號04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01AC、編號02C 、編號03ACGI、編號04之罪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俊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01AC、編號02C、編號03ACDFGIJ、編號04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01AC、編號02C、編號03ACDFGIJ、編號04之罪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童嘉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三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童嘉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黃元龍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骨科醫師,林晉慶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醫師,郭順榤係陽明醫院急 診室助理(由本院另為判決),許鈞筑係嘉義基督教醫院急 診室助理(由本院另為判決),葉俊麟係聯合骨科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龔仕杰(由本院審理中)自經李壬郎(由本院另為判決)安 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竟食髓知味,自95年10 月間起,自行招攬賴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均由 本院另為判決)等人,各與之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其等保 險契約均成立生效後,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順榤,透過 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認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1、02(賴祁文、張清 水部分)、附表二編號01、02(蕭旻倫蕭琳潔部分)所示 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等加工成如附表一 編號01、02、附表二編號01、02之傷口,賴祁文、張清水前 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診治,蕭旻倫蕭琳潔則前往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由林晉慶診治。黃元龍林晉慶明知所診治 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同意各該病患住院6 至7 日不等,書立不實之 病歷資料,並於其等出院時,賴祁文、張清水及蕭琳潔部分 ,均由黃元龍林晉慶委由不知情之專科助理開立不實診斷 證明書,蕭旻倫部分則由林晉慶親自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 事後,由蕭旻倫等4 人檢附診斷證明書,以附表一編號01、 02、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事故原因為由,向附表一編號 01、02、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 生損害於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 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賴 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 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 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01、02、附表二編號01、02 )。
㈡王秀美(由本院另為判決)經由李壬郎而結識郭順榤,知悉 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夥同林麗英(由本院另為判決),招 攬李聰惠(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 李聰惠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順榤 ,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確認具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黃元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03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加工成如附 表一編號03之傷口,李聰惠並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 診治。黃元龍明知李聰惠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 ,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李聰惠住院7 日,書立 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出院時,由不知情之專科助理開立 不實診斷證明書。由李聰惠檢附診斷證明書,以附表一編號 03所示之事故原因為由,向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惟各家 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均未理賠(李聰惠之 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 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03 )。
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等人,因自身經 濟狀況不佳,各自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 院理賠金後,分別與郭順榤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郭順榤, 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認具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4至07(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部分)、附表二編號03至05(蘇春 展、范怡瑩、陳建州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蘇春展此部分為附表一編號06詐欺方式1 、附表二編號03詐欺方式1、3所示)加工製造傷口後,分別 於上開各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時間,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黃元龍林晉慶診治。黃元龍、林晉 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 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各該病患住院6 至10日不等 ,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等出院時,由不知情之專科 助理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由吳和香等人檢附診斷證明書, 以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為由,向上開各該附表所示 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理賠之正 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 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 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 、陳建州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 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上 開各該附表)。
三、又蘇春展於96年2 月25日在嘉義市○○路騎機車自撞成傷, 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後,除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外,另與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順榤許鈞筑、葉



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由不知情之許哲嘉以 左足撕裂傷併感染為由,同意蘇春展住院6 日(蘇春展此部 分為附表二編號03詐欺方式2 ),並於其出院時,開立診斷 證明書,以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事故原因為由,向附表二編 號03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 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蘇春展之保 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 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03) 。
四、龔仕杰另招攬童嘉鵬,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俟童嘉鵬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即於附表三編號 01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知情且具有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童嘉鵬加工成傷,再由童嘉鵬前往 嘉義陽明醫院就醫,由知情上開傷勢為假造且具有上開犯意 聯絡之林政憲(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之診 治,以左肘部裂傷合併肘韌帶斷裂為由,允其住院9 日,並 開立診斷證明書。俟童嘉鵬出院後,即以車禍等意外事故為 由,向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家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 付理賠金(童嘉鵬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 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編號01)。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元龍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順榤許鈞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6 至13、14 至29、30至36、42至51、56至59頁、98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 第35至44、52至5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郭順榤許鈞筑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 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 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881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元龍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排除證據能力部分外,對於其 餘下述本院就被告部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06 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黃元龍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77至88、104 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被告黃元 龍部分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晉慶部分
㈠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 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嘉市警 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6 至13、14至29、30至55 、62至69頁、98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35至44、56至60頁)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 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於警 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 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 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 照)。
㈡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被告林晉慶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旻倫、蕭琳 潔、蘇春展范怡瑩及陳建州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不利部分之 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45 頁背面),惟觀諸 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佐證其等有與證人郭順榤等人 加工傷口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由被告林晉慶診治之事實, 而未證述有與被告林晉慶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非對於被 告不利,尚非被告林晉慶及其辯護人所指對被告林晉慶不利 之情形。又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被告林晉慶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 林晉慶及其辯護人僅辯論其證明力,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表 示意見,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證據能力。另對於



下述本院就被告林晉慶部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林晉慶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 、88至101 、104 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被告林晉慶部分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被告葉俊麟部分
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被告葉俊麟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就被告葉俊麟 部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51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葉俊麟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77至78、88至101 、104 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被告葉俊麟部分 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被告童嘉鵬部分
㈠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即共同正犯郭 順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 -37 號卷第6 至13、14至29頁、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36 至3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 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郭順榤於警詢中所為 之言詞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 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犯林政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同上 警卷第42至4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 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政憲於97年4 月28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 ㈡第266 頁、98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93頁)。且觀諸其於 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警方列舉41名被保險人,詢問是 否由其開立診斷證明及住院程序,證人林政憲答稱王永翔鄭子玉范怡瑩並未至陽明醫院住院看診,其餘涉嫌38人均



不認識,均係由證人郭順榤處理假傷口後,由伊接手診治、 辦理住院;證人郭順榤為了補貼伊損失才會時有(並非每件 )支付5000至15000 不等補貼;熊美媛是否介紹王車全、陳 昆哲盧秀卿羅中傑廖偉丞5 人辦理假住院詐領保險金 ,要問熊美媛才能確認,但熊美媛本人及其兄、母親都曾在 外製造假傷口,由熊美媛拜託伊幫房辦理住院,熊美媛親戚 部分伊沒有收錢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7至48頁),足見證人 林政憲於答詢警方問題時,有部分確認並坦承、部分否認、 部分無法確認之情形,由此可見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中確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再者,證人林政憲自承與經查獲之38 位被保險人均不認識,於查獲本案後,自無刻意誣陷被告童 嘉鵬之必要,且於該次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被告童嘉鵬相關 記錄,確認為其診治後,復為上開證述,自屬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其上開證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童嘉鵬是否涉犯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依上開規定,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㈢另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被告童嘉 鵬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郭順榤、林政憲於 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㈦第82至83頁 、本院卷第118 頁),且證人郭順榤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給予被告童嘉鵬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之機會,其餘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童嘉 鵬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被告童嘉鵬部分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元龍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元龍固坦承有受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鈞筑請託,為 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被保險人看診,並以各該附表內所 示之傷勢,同意其等於各該附表所示之住院期間住院,並由 不知情之專科助理為其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骨科 醫師,證人許鈞筑之開刀房助理,伊認識證人許鈞筑,但不 認識證人郭順榤。印象中是證人許鈞筑請託伊去看他的朋友 、親戚,幫忙治療,通常是有人請託,伊才會主動下去急診 室看診。伊為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被保險人看診,並 沒有得到任何金錢,證人許鈞筑也沒有拿錢給伊。伊對於證 人許鈞筑的私生活並不清楚,但同時來2 個人看診,伊就覺



得奇怪。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被保險人部分傷勢是覺得有 細菌感染的可能,部分是新的傷口,經診斷確實傷及一部份 韌帶,證人郭順榤並不是專業的醫療人員,韌帶就在皮膚下 面,一不小心就會割到韌帶,如果打了麻藥,附表一編號01 至07所示之被保險人不會覺得痛,他們也不會知道傷勢的深 淺。伊對於證人郭順榤許鈞筑詐領保險金的計畫均不知情 ,傷勢如何加工也不知情,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 之被保險人住院目的是要詐領保險金,並沒有犯意,所有住 院過程都是伊依據傷勢,為其等病情著想,並依照病情記錄 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專業的判斷治療,沒有任何不實的記載 云云。被告黃元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黃元龍為骨科 醫師,病患求診時,被告黃元龍並不會詢問是否請領保險等 問題,也不會質疑傷勢,再加上係證人許鈞筑請託,如果病 歷記載有問題,則急診也有問題。另關於鑑定人法醫石台平 所為之鑑定報告,依其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是參酌警詢內 容,寫到傷口是由證人郭順榤製造,就鑑定為假傷口,無住 院必要,鑑定人並非專業骨科醫師,並在受到污染情形下為 上開鑑定,證明力應予質疑,況鑑定人對於賴祁文急診記錄 為5 公分之傷口,卻誤書立為2.5 公分,更見其證明力應予 質疑。又證人郭順榤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元龍對於詐領 保險金是否知情,要問證人許鈞筑,而證人許鈞筑則證稱被 告黃元龍事先並不知道。至於紅包文化問題,與附表一編號 01至07所示之被保險人是否達到住院程度係屬二事,如其等 已達住院程度,被告黃元龍讓其等住院觀察,並無不法。再 者,證人許鈞筑證述將錢放在被告黃元龍研究室桌上或醫師 外袍口袋裡,並非當面交付,錢究竟放在何處無從認定云云 。
㈡查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被保險人即共同被告賴祁文、張 清水、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各有向 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分別於各該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敘明之時間,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被告黃 元龍診治為如各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敘明之診斷,分別於如 各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敘明之住院期間住院,並分別於該附 表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各該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以各 該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各請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 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 號卷第4 至5 頁、98年度偵字 第2110號卷第23頁)、共同被告張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98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23、28頁)、共同被告李聰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2 至3 頁、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36頁)、共同被 告吳和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 25、30頁)、共同被告王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 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8 號卷【卷面卷號誤載為000000 0000-00 】第4 頁、98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29頁)、共同 被告蘇春展(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3 頁)、共同被告范怡瑩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 0960011168-51 號卷第4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光人 壽告訴代理人江百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114 至115 頁、98年度偵字第21 47號卷第28頁)、中國人壽告訴代理人許鴻儒於警詢中證述 (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 號卷第95至96頁)、 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黃智欽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48 號卷第75至76頁)、南山人壽告訴代理 人趙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 1168-51 號卷第80至81頁、98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5 頁) 、新光產物告訴代理人林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 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116 至119 頁、98年度 偵字第2137號卷第11頁)、健康人壽告訴代理人汪瑋筠於警 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74至 75頁)、保誠人壽告訴代理人王英植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 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127 至129 頁)、友邦 產物(現為美亞保險公司,以下仍稱友邦產物)告訴代理人 朱美玲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134 至139 頁)、國泰產物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1 號卷第 90至91頁、98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11至12頁)、明台產物 告訴代理人林淑卿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 011168-48 號卷第85至86頁)、蘇黎世保險告訴代理人高啟 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 5 號卷第86至89頁、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13頁)、保誠 人壽告訴代理人魏添明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21 號卷第7 頁)、泰安產物告訴代理人鄭煒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92至93頁 、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16頁)、臺灣人壽告訴代理人林 雍順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 卷第71至73頁)、臺灣人壽告訴代理人張碧玲於偵查中證述 (見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18至19頁)、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告訴代理人許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78至81頁、98年度偵字第2121號



卷第14頁)、華南產物告訴代理人周安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82至85頁、 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23至24頁)、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 顏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 68-50 號卷第70至71頁、98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6 至7 頁 )、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杜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 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 號卷第84至86頁、98年度偵 字第2110號卷第6 頁)、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高琮程於偵查 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10頁)、明台產物告訴 代理人林勝嘉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23 頁)、安泰人壽告訴代理人莊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 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0 號卷第74至80頁、98年度 偵字第2146號卷第4 至5 頁)、華山產物告訴代理人方繹嘉 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 號卷第 87至92頁)、友邦產物告訴代理人謝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1 號卷第83至84頁、 98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14頁)、國寶人壽告訴代理人王漢 鐘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19至20頁)等 語均屬相符,並有關於證人賴祁文華山產物申請理賠日期、 項目及金額表、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資料列表、中國人壽申請 理賠日期、項目及金額表、富邦產物申請理賠日期、項目及 金額表、南山人壽保險申請書、要保書、被告黃元龍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通報資料查 詢、富邦產物個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太平產物傷害險理 賠申請書、太平產物保險會員團體綜合傷害保險專案加保同 意書(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 號卷第103 至115 、118 至128 頁),關於證人張清水南山人壽申請理 賠資料列表、新安東京海上保險理賠表、保誠人壽理賠表、 國泰產物保險理賠表、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人身 保險要保書、保誠人壽要保書、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 被告黃元龍開立診斷證明書、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國 泰產物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 011168-51 號卷第92至96、98、109 、111 頁),關於證人 李聰惠臺灣人壽申請理賠明細表、健康人壽申請理賠明細表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申請理賠明細表、華南產險申請理賠明 細表、蘇黎世產物申請理賠明細表、泰安產險申請理賠明細 表、友邦產物申請理賠明細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理賠申請 書、被告黃元龍開立診斷證明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繳款要 保相關文書、臺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 保書、健康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健康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證人李聰惠嘉義基督教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蘇黎世產物保 險理賠申請書、證人李聰惠身份證、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泰安產物保險金申請書、環球產物保險金申 請書、華南產物四季平安傷害保險資料單(以上見嘉市警刑 大重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102 至115 、119 至123 、 127 至128 、132 至133 、137 、141 至142 頁),關於證 人吳和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申請理賠表、國泰人壽保險申請 理賠資料、南山人壽保險申請理賠資料、安泰人壽保險申請 理賠資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黃元龍 開立診斷證明書、證人吳和香繳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費 相關資料(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0 號卷第 81至86、88至89頁),關於證人王永翔全球人壽申請理賠項 目及金額、友邦產物申請理賠項目及金額、明台產物申請理 賠項目及金額、全球人壽要保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被 告黃元龍開立診斷證明書、環球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環 球產物理賠申請書(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 8 號卷第87至94、96至99、102 至103 頁),關於證人蘇春 展保誠人壽申請理賠項目及金額、新光人壽申請理賠項目及 金額、遠雄人壽申請理賠項目及金額、富邦產物保險明細表 、新光產險相關明細、友邦產物相關明細、新光產物傷害險 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表、被告黃元 龍開立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遠雄 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保金申請書、保誠人壽要保 書、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富邦產物新2100全民投保專 案申請書、富邦產物傷害險個人暨家庭型保險單、富邦產物 個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環球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首頁 、環球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142 至151 、153 、155 、157 至159 、161 、163 、165 、167 、169 至184 、187 、19 1 至197 、201 至205 、213 至215 、222 、224 頁),關 於證人范怡瑩保誠人壽相關明細、國泰人壽相關明細、國寶 人壽申請理賠明細、華山產物申請理賠明細、友聯產物申請 理賠明細、明台產物申請理賠明細、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 理賠申請書、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明台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黃元龍開立診斷證明書、國 泰人壽要保書、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友聯產物傷害保險申 請書暨同意書、友聯產物保險金給付理算書、友聯產物傷害 保險金申請書暨同意書、保誠人壽要保書、保誠人壽理賠申 請書、證人范怡瑩相關證件影本、國寶人壽要保書、國寶人 壽保險金申請書(以上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1



號卷第98至105 、107 、109 至113 、115 、117 至118 、 121 、123 至124 、126 至129 、130 、132 、134 至141 頁),及證人賴祁文、張清水、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影本7 冊等存卷可 參。是上情堪認屬實。另關於部分詐得金額及申請理賠日期 之認定,說明如下:⑴附表一編號02所示南山人壽申請理賠 金額新臺幣(下同)142000元,附表一編號04所示安泰人壽 申請理賠金額59542 元、國泰人壽申請理賠金額96750 元、 南山人壽申請理賠金額42161 元,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邦產 險申請理賠金額202375元、富邦產險申請理賠金額31500 元 ,均另與其他事故合併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均包含 另案所詐領之住院給付,併此敘明。⑵附表一編號03所示申 請理賠日期C ,起訴書附表編號37原記載96年3 月28日,惟 該日應係證人李聰惠前往就診之日期,並非申請理賠日期, 參諸申請理賠需檢附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又此部分之申 請係包含另外2 次事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自應以最 後1 次住院期間期滿後始提出申請較為合理。再96年4 月24 日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是基於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為96年4 月19日至96年4 月24日間 某日為妥。⑶附表一編號04所示申請理賠日期B ,起訴書附 表編號40原記載95年11月10日,惟上開日期應係證人吳和香 前往就診之日期,並非申請理賠日期,參諸申請理賠需檢附 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自應以住院期間期滿後始提出申請 較為合理。再96年4 月24日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適用,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為95年11 月23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為妥。⑷附表一編號06所示申 請理賠日期A 、C 、D ,起訴書附表編號43原分別記載96年 3 月6 日、96年2 月25日、96年3 月2 日,惟參諸申請理賠 需檢附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又此3 部分之申請均包含其 他事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3),自應均以最後1 次住院期 間期滿後始提出申請較為合理。再96年4 月24日前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自應分別認定為96年3 月24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96 年3 月15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96年3 月8 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為妥。
㈢證人賴祁文、張清水、李聰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詐欺方式內所敘明經 被告黃元龍診斷之傷勢,均係由證人郭順榤以手術刀加工成 傷,其中證人賴祁文、張清水係由共同被告龔仕杰介紹,證 人李聰惠係由共同被告王秀美、林麗英介紹等情,分別據證



人賴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 1168-34 號卷第4 至5 頁、98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23頁) 、張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 23、28頁)、李聰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15 號卷第2 至3 頁、98年度偵字第2137號 卷第36頁)、吳和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2146號卷第25、30頁)、王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 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8 號卷第4 頁、98年度偵字第 2116號卷第29頁)、蘇春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見本院卷㈦ 第153 至154 、157 至158 頁)、范怡瑩於警詢中證述(見 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1 號卷第4 頁)明確,均核 與證人郭順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2137號卷第38至39頁、98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45至47頁、 本院卷第16至17、21至25頁)相符,證人蘇春展部分另有 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 011168-46 號卷第190 頁)。是證人賴祁文、張清水、李聰 惠、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經被告黃元龍診斷 之傷勢均係證人郭順榤加工成傷乙節,自屬明確。 ㈣承前述,並參諸證人郭順榤、賴祁文、張清水、李聰惠、吳 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等人係為詐領尚非鉅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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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