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0號
NTDV,99,訴,80,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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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天○○
      地○○
      戌○○
      亥○○
      酉○○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勛律師
      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申○○
複 代理 人 午○○
      丙○○
被   告 子○○
      巳○○
      辛○○
      辰○○
      乙○○
      丁○○
      戊○○
      己○○
      未○○
      卯○○
      卯○○
      壬○○
      庚○○
      甲○○
      癸○○
兼上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寅○○巳○○辛○○辰○○乙○○丁○○戊○○己○○未○○卯○○卯○○壬○○庚○○甲○○癸○○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三七之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二千八百平方公尺



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被告子○○承租之同段一二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02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被告寅○○巳○○辛○○辰○○乙○○丁○○戊○○己○○未○○卯○○卯○○壬○○庚○○甲○○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2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 告先人長久以來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管領、被告子○○所承租之同段1248地號土地及被告寅○ ○、巳○○辛○○辰○○乙○○丁○○戊○○己○○未○○卯○○卯○○壬○○庚○○、甲○ ○、癸○○(下稱被告寅○○等十五人)共有之同段37之91 地號土地西側即同段37之92地號土地(即分割前37之91 地 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連接北原路對外通行。然南投縣政 府於95年間經國姓鄉公所建議,辦理「國姓鄉北港村新豐野 溪整治工程」,將前開山路闢建為大排水溝,致原告土地現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
㈡被告寅○○等十五人共有之系爭37之91地號土地現為供鄰地 日後興建房屋後可通行之道路用地,與原告原通行系爭1248 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僅有一小段距離,即被告國有財產局 管領之系爭1248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編號A001部分土地。是 原告通行被告寅○○等十五人共有系爭37之9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001、面積2800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 管領、被告子○○承租之系爭12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002、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是爰 依民法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寅○○等十五人則以:現大排水溝坐落之土地原來即非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另原告尚可通行系爭1248地號土地 至同段1251地號土地連接既成道路至北原路,並非袋地,況 原告土地與同段233之1土地分割前為同一筆土地,而同段23



3之1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連接松柏崙產業道路通行至北 原路,原告土地應優先通行同段233之1地號土地,而非被告 之土地。而原告如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001部分、編號A0 02部分土地甚或開闢道路將容易引發土石流,並非損害最小 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1248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與被告子○○訂立國有土地造林契約 ,倘提供通行,恐造成原有植被遭受破壞,影響水土保持, 對承租人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有嚴重侵害之虞,亦不 符合編定使用目的。且系爭1248地號土地並未鄰接公路,地 勢崎嶇,縱使開路亦難以通行,並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前開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寅○○等十五人 共有系爭37之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01、面積2800平 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管領、被告子○○承租之系爭 12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02、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寅○○等十五人則 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2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毗鄰之 系爭1248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領,現由被告子○ ○所承租。系爭37之9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寅○○等十五人所 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 國有財產局、寅○○等十五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原告 主張系爭23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原告對被告寅○○等十五 人共有系爭37之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01、面積28 00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管領、被告子○○承租 之系爭12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02、面積221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寅○○等十五人、被告國 有財產局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233地



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系爭土地是否僅得通行系爭233之1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㈢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的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 233地號土地,位於地勢高聳之山峰間,現僅有一條原告自 行開闢之山間便道可行至系爭1248地號土地近同段37之92地 號處,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被告寅○○等十五人雖辯稱 尚有其他道路可通往原告土地等語。然查,兼被告訴訟代理 人寅○○引導本院自北原路34之8號建物附近之路口往北沿 水泥路面二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上行,行車至道路盡頭為一塊 雜草空地,土地上設有水塔,嗣步行穿過該土地遇三岔路口 ,往山下方向有一私設產業道路,續往東向前行,德林禪寺 後方隱約可見一水泥小徑,二旁雜草叢生,沿該小徑行至盡 頭處(約坐落於同段37之94地號與1251地號土地經界線處) ,現狀為雜草地,地勢尚稱平坦(下稱甲路線);另兼被告 訴訟代理人寅○○又引導本院沿北原路行至往碧雲寺方向之 登山步道路口處,駕車沿該登山步道上行,該登山步道為水 泥路面,部分因落石坍方而毀損,僅可容一車道行,行車至 步道盡頭為一水泥空地(約坐落於同段234地號與234之2地 號土地間),周圍僅東側山坡遺有一小段一人可通行之土路 小徑,然步行向上至山頂稜線處(約坐落於同段1260地號土 地),東側皆為山區林地,已無可步行之小徑(下稱乙路線 )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相片及 路線草圖在卷可參,且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 處99年8年3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5535號函附之座標 圖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寅○○等十五人所抗辯之甲、乙 路線,皆未連接至原告土地或系爭1248地號土地上原告開闢 之山間便道,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連絡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分割人直接間就 土地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之, 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者為限



;倘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寅○ ○等十五人雖又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233地號土地曾分割 出同段233之1地號土地,原告應通行同段233之1地號土地等 語。經查,系爭233地號土地於97年1月21日另行分割出同段 233之1地號土地一節,固據被告寅○○等十五人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然查,乙路線之道路及步行小徑之盡頭皆未 至同段233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系爭233地 號分割前,即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無 僅得通行同段233之1地號土地之限制。是被告寅○○等十五 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37之91地號土地為北向漸次上升之雜草山坡地,地面上 有輪胎痕形狀之裸露土石,接近與系爭1248地號土地交界處 有一處以石堆做成之擋土牆,往南有一條二公尺寬土路小徑 ,約坐落於毗鄰之系爭37之252及1248地號土地上,其盡頭 往西延伸至現有之大排水溝,自小徑盡頭處往北可連接原告 自行開闢之山間便道至原告所有之系爭233地號土地;前開 山間便道旁有野溪河道,現乾涸無水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路線草圖在卷可參。足見 相較於前開甲路線、乙路線及被告寅○○等十五人抗辯另一 條自泰雅渡假村北行至系爭1248地號土地東邊經界線之道路 而言,原告欲自北原路至前開已開闢山間便道,通行附圖編 號A001部分及A002部分之土地乃屬最短之距離。且附圖編號 A001部分土地,依其土地形狀及坐落位置,應認本係供兩旁 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用,而附圖編號A002部分土地又部分為 雜草山坡地、部分為土路小徑,並無其他地上物,是原告通 行前開範圍之土地,對被告之損害尚非過重。況原告係主張 以現狀通行,並未請求另行開闢道路,而附圖A002部分之土 地部分既為雜草山坡地,原告又非完全不能依現狀通行。足 認原告單純依現狀通行附圖編號A001部分、A002部分土地而 未開設道路,並無改變土地地形及原貌,應認尚無危害山坡 地之水土保持及造成土石流之可能。是被告寅○○等十五人 及國有財產局辯稱:原告通行編號A001、A002部分土地並非 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實難遽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1248 、37之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001、A002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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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