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兼承受 金玟妤
訴訟人
金聖凱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羅月圓
原告兼承受 金陳阿里
訴訟人 1號3樓
上三人共同 賴錦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告即承受 金旭伸
訴訟人
金美君
1號3樓
金美華
1號3樓
被 告 黃世達即閒雲溫泉會館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受告知訴訟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世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9年6月7日具狀聲請 對承保被告經營之閒雲溫泉會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人即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告知訴訟,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將告知訴訟狀送達受告知人 新光產險公司。
二、又原告金順和於99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5 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金旭伸、金美君、金美華、金陳阿里及 金玟妤、金聖凱(前二人為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52-54、67-71、104-108 頁)。並經金旭伸 、金美君、金美華、金陳阿里、金玟妤、金聖凱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金玟妤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玟妤新 台幣(以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後於99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改以請求被告給付1,373,010 元(詳本院卷 第45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金旭伸、金美君、金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金玟妤、金聖凱、金陳阿里為被害人金旻志之子女及母 親,原告金旭伸、金美君、金美華為被繼承人金順和之子女 ,被繼承人金順和則為被害人金旻志之父,被害人前於97年 1 月28日與配偶羅月圓及子女即原告金玟妤、金聖凱入住被 告經營之閒雲溫泉會館,因該溫泉會館設備不週,於浴室未 有止滑設備,且為違章建築,未經安全檢查合格,亦無緊急 救助設置,致被害人於97年1 月29日在浴室不慎滑倒,撞擊 頭部,並因無緊急救治設備,經送醫救治,醫師診斷為頭部 外傷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至同年1 月30日因腦幹衰 竭死亡。
㈡被告黃世達為閒雲溫泉會館之負責人,知悉所從事為溫泉養 生之休閒事業,亦知悉溫泉水質較滑,卻連基礎之止滑設施 及扶手裝置俱無,且被告黃世達身為該會館之負責人,對於 住宿旅客身體健康之維護,自有管理督導之責任,而止滑設 施及扶手設施之設置並無困難之情況下,被告也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因疏失未於浴室內設置必要之止滑設施及扶手裝置 ,終致被害人金旻志於浴池內邊處滑倒,並引致死亡之結果 ,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金旻志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將請求賠償之內容臚列如下:
⑴原告金玟妤請求扶養費373,01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 原告為79年10月22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有2年8月始 成年,原得受被害人之撫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原告受有撫養權利損失。依97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4,357元,扣除一次給付年息5%之中間利息為746, 020 元,另因原告之母羅月圓亦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前揭數額之二分之一為373,010 元【 計算式:{(24,357×12×1.952381)+24,357×12元×0. 66×0.909091)}÷2=373,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失怙,痛失慈父,故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為1,373,010元。
⑵原告金聖凱請求扶養費50萬元、精神賠償100萬元: 原告為82年6月11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僅14歲8月,尚有 5年4月始成年,原得受被害人之撫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原告受有撫養權利損失。依97年度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357元,扣除一次給付年息5%之中間利 息後為1,411,255 元,另因原告之母羅月圓亦負扶養義務,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前揭數額之二分之一為 705,628元【計算式:{(24,357×12×4.564370)+24,35 7×12元×0.33×0.8)}÷2=705,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失 怙,痛失慈父,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50萬元。 ⑶原告金陳阿里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本期安養晚年,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失愛子,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⑷原告金旭伸、金美君、金美華、金陳阿里及金玟妤、金聖凱 繼承被繼承人金順和部分:原告金旭伸、金美君、金美華、 金陳阿里及金玟妤、金聖凱為被繼承人金順和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金順和為被害人之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白髮人送 黑髮人,痛失愛子,於本件起訴時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嗣 因金順和已於起訴後之99年5 月15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 本件原告金陳阿里、金美華、金旭伸、金美君、金玟妤、金 聖凱聲明承受訴訟。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玟妤1,37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聖凱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陳阿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旭伸、金美君、金美華、金陳阿里、金玟 妤、金聖凱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權得行使之始期,以被害人死亡發生 始得行使。被害人於閒雲溫泉會館房間浴室內滑倒經送醫急 救後,係於97年1月30日死亡,並非97年1月28日死亡,故上 開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期間最末日為99年1月30日,然99年 1月30為星期六,99年1月31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則依 民法第122 條所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 權二年時效期間末日應為99年2月1日,故原告提起本案請求 ,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
⑵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死亡經過研判」為 :⒈金旻志於北京養生館3樓210室淋浴時,似滑倒致枕部撞 擊挫傷撕裂,經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不治死亡。 ⒉死者跌倒意外併顱底動脈瘤破裂等,二者均可為導因。⒊ 死亡原因為頭部頭皮挫裂外傷併顱底動脈瘤併破裂致臚內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依前開鑑定意見,可見被害人係因 於浴室滑倒後才併顱底動脈瘤破裂而致死亡,並非被告所稱 ,金旻志係因自身疾病導致顱底動脈瘤破裂所致臚內出血而 死亡之情形。
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7年度相字 第81號相驗卷宗內第12頁,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盧山派 出所員警曾水泉所繪「金旻志意外死亡案現場平面圖」可知 ,被害人金旻志倒地之處所為兩階梯高之浴池內,而依同卷 所附並為當時所攝影之房間、浴室照片(同卷第13、14頁) ,不論是否為全景,浴室邊均無被告所稱設有扶手之情形。 ⑷被害人金旻志死亡後,訴外人羅月園透過立法委員費鴻泰之 幫助,欲向受告知訴訟人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金之理賠,然經到場之新光公司人員向羅月圓表示, 被害人金旻志所入住閒雲溫泉會館內之「北京養生館」為違 章建築,並非該公司承保之範圍,致無法理賠。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應已罹離消滅時效,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可 拒絕給付:依羅月圓即原告金玟妤及金聖凱之法定代理人於 97年1 月30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之調查筆錄自承其「我 先生於97年1 月28日23時10分,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 17號(北京養生館三F201室)倒地受傷」,則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日期為97年1 月28日,原告迄於99年2月1日方提起本訴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已善盡救護義務,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害人係因本身 疾病導致之死亡,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害人死亡與
被告無涉:
⑴被告於被害人當日受傷後,即將其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 ,被告已善盡救護義務。
⑵依羅月圓於上開調查筆錄自承「(金旻志在浴缸的倒地情形 如何)我看到他身體橫躺浴缸,頭部在浴缸的左邊,一腳跨 在浴缸的右方,臉面朝上」。因此,被害人應係於泡湯中發 生意外,而非因地板濕滑而跌倒;退萬步言,被害人是否因 跌倒而誘發顱底動脈瘤破裂,依民事舉證責任規定,亦應由 原告先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善盡舉 證責任。
⑶本件被害人係自身疾病導致顱底動脈瘤併破裂所致顱內出血 ,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被害人 雖有頭部挫傷亦不足導致顱內出血致死之結果,由此可證被 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7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357元,但參酌97年度臺灣地區(含台北市、高雄市、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及台北市政府 公告之98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原告主張 顯屬過高,應依每人每月14,558元計算,另對於撫養年數及 原告金玟妤、金聖凱之母分擔比例不爭執。此外,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請求均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 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金玟妤、金聖凱、金陳阿里為被害人金旻志之子女及母 親,原告金旭伸、金美君、金美華為被繼承人金順和之子女 ,被繼承人金順和為被害人金旻志之父,已於99年5 月15日 亡故。
⑵被害人於97年1 月28日曾入住被告經營之閒雲溫泉會館,並 有在浴室跌倒之事實;被害人嗣於同年1 月30日死亡;經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解剖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 原因係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引起上 述原因為顱內出血;引起顱內出血的原因為頭部挫傷、顱底 動脈瘤併破裂。
⑶原告係於99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同年1 月30日為週六、 同年1月31日為週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二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被害人之金旻志、被繼 承人金順和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52-54、67-71、104-10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81號相驗卷宗審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因被告經營之閒雲 溫泉會館安全設備不足,於浴室未有止滑之設備,且該建築 為違章建築,未經過安全檢查合格,致被害人於浴室不慎滑 倒後,撞擊頭部致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 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可供參酌 。
⑵原告固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經過研 判」:⒈死者於北京養生館3樓210室淋浴時,似滑倒致枕部 撞擊挫傷撕裂,經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不治死亡 。⒉死者跌倒意外併顱底動脈瘤破裂等,二者均可為導因。 ⒊死亡原因為頭部頭皮挫裂外傷併顱底動脈瘤併破裂致臚內 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認被害人係因於浴室滑倒後併顱 底動脈瘤破裂致死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被害人生前
即因高血壓就醫並服藥,為原告金玟妤、金聖凱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害人之妻羅月圓所是認,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發現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壓病史、肝硬化、肥厚心臟病變及 系統性動脈硬化等疾病,並於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載明「死 者金旻志生前患高血壓、肝硬化、肥厚心臟病症、系統性動 脈硬化,因頭部挫傷併顱底動脈瘤破裂引起顱內出血、中樞 神經休克而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 第0971100219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台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81 號相驗卷宗可參。故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否全因在被告經營 之閒雲溫泉會館跌倒所致,即非無疑。
⑶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被害人之 配偶,被告即為本件被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件 事實相同)承辦法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①依解剖結 果,被害人死因為頭部挫傷、顱底動脈瘤破裂,可否判定兩 者發生之時間先後? 被害人有無可能先發生顱底動脈瘤破裂 然後造成頭部挫傷外傷? 顱底動脈瘤破裂有無因洗溫泉而破 裂之可能? ②如被害人無高血壓及動脈硬化病史,亦無顱底 動脈瘤,則其所受頭部挫傷之程度是否會造成顱內出血致死 之結果。嗣經該所覆以「綜合研判:⒈一般顱底動脈瘤破裂 仍期有高血壓或情緒變化過程,因其破裂後即影響腦幹,故 研判較似為泡澡、昏眩跌倒、血壓增高或泡澡引起血壓增高 、昏眩、動脈瘤血管破裂、出血後跌倒之過程,故應較與洗 溫泉、泡澡、血壓增高較相關,死者之死亡責任,由泡澡、 跌倒頭部外傷與原有自然疾病,即動脈瘤疾應互有責任相關 性。⒉以死者金員若無高血壓或動脈硬化病史,亦無顱底動 脈瘤,則單以頭部挫傷,應尚不足以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之結 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 0004366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2-114頁);足徵被害 人若因單純跌倒致頭部受創,尚不致造成顱內出血致死結果 ,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其本身所罹高血壓、動脈硬化病史 或顱底動脈瘤等疾病,於泡澡時導致血壓增高、昏眩跌倒、 血壓增高,或泡澡引起血壓增高、昏眩、動脈瘤血管破裂、 出血後跌倒所致,即被害人縱有跌倒亦顯係因其身體狀況所 致;故而縱認被告浴室設備有所不足致造成被害人跌倒,然 被害人如未罹高血壓、動脈硬化病史或顱底動脈瘤等疾病, 尚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經營之 閒雲溫泉會館安全設備是否充足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依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經營
之閒雲溫泉會館安全設備是否充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民法 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閒雲溫泉會館設 置之安全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73,0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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