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施文堂
相 對 人 施麗卿
關 係 人 施文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麗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文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之監護人。指定施文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施麗卿之兄,施麗卿於民國 93年9月11日起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准予宣 告相對人施麗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各1件,及戶籍謄本6份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蔡輝煌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詢問之問題答非所問,不斷喃 喃自語,表達之言語無法組織出究竟係何意思,而經該院鑑 定結果認為:「1.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施員(即相對人) 現年34歲,女性,南投縣埔里鎮人,國中肄業,未婚。施員 足月順產,但發育遲緩,週歲才會坐,3歲才會站,國小總 是最後一名,國中1年級休學未再繼續學業。施員於民國78 年(13歲)發病(哭泣、大叫、不吃、少睡、不認得家人、 攻擊家人),自78年至今住院5次。89年4月10日後一直在本 院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及重度智能障礙,功能退化、答 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生活上需工作人員提醒。此 次是因父親過世,家人因續租國有財產土地,由家人聲請監 護宣告精神鑑定。2.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有3 顆蛀牙,其他正常。⑵血液、生化、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 :正常。⑶腦波檢查:正常。⑷心理測驗:①測驗結果分析 :個案在CASI得分40分(滿分100,正常為80分以上);MMS E得分13分(滿分30,正常為27分以上),認知功能有明顯 缺損。在長期記憶、注意力、心智運作、定向感、計算能力 、抽象概念與思考流暢度表現差。測驗過程個案常答非所問 、自語、答錯年齡,將案兄叫成舅舅及叔父。目前日常生活 及自我照顧需仰賴他人照顧。面對環境刺激,難以做出正確 反應,建議需給予完全養護。②智力測驗結果:91年智商推 估為25~30之間,屬重度智能障礙。⑸精神狀態檢查:施員 為34歲女性,外貌衣著合宜,情緒正常,言談無法切題,答 非所問,誤認兩位哥哥是舅舅及叔父。有明顯妄想及聽幻覺 ,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差,認為自己是26歲,今年是民國 76年,長期記憶力不良,計算能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差,整體認知功能不良,有重度智能障礙。3.結論:綜合施 員之個人發展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理測驗、智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施員罹患精 神分裂病及重度智能障礙。施員從小發展遲緩,13歲發病, 從78年至今住院5次,最近一次從89年住院至今,認知功能 退化,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想法,對問題無法正確判斷及做 決策,本院認為施員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疾 病及智能障礙預後不良,無恢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院以 9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779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 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 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施文堂為受監護宣告 人施麗卿之兄,而相對人之父已去世,其母亦年邁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安排相對人之住院、醫療事宜, 聲請人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施麗卿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施麗卿之大哥施文煌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清冊之人,經核應無不妥,且施文煌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 同意擔任該職,爰依法指定施文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之財產,應會同施 文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