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71號
NTDV,97,訴,371,201011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王建宏
被   告 巫慶樹
      吳巫笑
      巫慶珍
      陳巫素月
      巫慶成
      彭松政
      彭春美
      彭春霞
      彭仁輝
      彭仁洲
      巫鵬勝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鵬奮
被   告 巫狄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仁傑
被   告 巫聰獻
      巫同藝
      巫昱奇
      巫易恆
      巫昱婷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慧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慶樹吳巫笑巫慶珍陳巫素月巫慶成彭松政彭春美彭春霞彭仁輝彭仁洲應就被繼承人巫文龍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七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應就被繼承人巫献凌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七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七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後附圖一所示編



號七四五,面積五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七四五-A○○一,面積六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聰獻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七四五-A○○二,面積六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仁傑巫狄龍共同取得,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七四五-A○○三,面積六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同藝單獨取得;編號七四五-A○一六,面積六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鵬奮巫鵬勝共同取得,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七四五-A○一七,面積六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慶樹吳巫笑巫慶珍陳巫素月巫慶成彭松政彭春美彭春霞彭仁輝彭仁洲共同取得,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七四五-A○一八,面積六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錢如附表七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745地號、地目建、面積4 51.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巫文龍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 81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巫慶樹吳巫笑巫慶珍陳巫素月巫慶成彭松政彭春美彭春霞彭仁輝彭仁洲(下稱巫慶樹等10人);另一共有人巫献凌亦於本件 起訴前之9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巫昱奇、巫易 恆、巫昱婷王慧美(下稱巫昱奇等4人),然被告巫慶樹 等10人、被告巫昱奇等4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併予請求判決被告巫慶樹等10人及被告巫昱 奇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至於分割方法方面: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房屋2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 鄉○○街263號及265號,目前已合併為魚池鄉○○街265號 ,而上開房屋係原告於92年1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房屋 之前手為第三人陳朝山,又陳朝山前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民事判決認定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有相當於租



賃之互換土地使用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仍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相當於租 賃之互換土地使用關係,且原告嗣後亦於93年5月間向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相當 於持分面積75.22平方公尺,足以容納該房屋,是原告對上 開房屋之基地,同時具有承租人及共有人之雙重地位,為免 該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及所有權關係趨於複雜,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自應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分割予原告, 以符實際。
⒉被告主張按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將原告分配 在附圖一所示編號745-A002位置,原告所有房屋之基地位置 則由其他被告取得,惟原告之房屋乃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此將造成取得房屋坐落基地位置之被告無法請求原告拆 除房屋,致無法自由利用該部分土地,可知被告之分割方案 窒礙難行。又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外,其餘土 地均被第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中間開闢巷 道,係故意要藉此拆除原告或第三人現有之房屋,將單純之 土地分割事件變質為鏟除原告或他人建物之複雜案件,足見 被告提出該分割方案非出於善意,恐係出於報復心態,且該 第三人並未參與本件訴訟,未有機會表達任何意見,萬一被 告之方案被法院所採認,該第三人事後得知,必有被突襲之 感受,而對法院產生誤解。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未 有保存登記,及於九二一地震後被判定為半倒戶,然該房屋 係於57年以前起造,依當時法令係屬合法建物,原告依法可 申請補領使用執照繼續使用之,且經原告求教結構技師結果 ,該房屋係屬可修復之建築物,如經適度之結構修復補強後 ,即可達安全使用之標準,如冒然拆除其中1棟,勢必造成 基礎無法連貫之不穩定現象,對結構安全有嚴重之影響,足 認並無因分割而拆除房屋之必要,被告提出拆除原告房屋之 方案,損人不利己,不符合社會經濟,殊不可採。惟若法院 採納被告之分割方案,應由取得臨路者或分得面積較大者, 補償未臨路及分得面積較小者。
⒊綜上以析,原告主張為求系爭土地之每一共有人盡可能得到 最大面積以為利用,不在系爭土地留設私有巷道而為分割, 若非留設巷道不可,即聲明按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 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而為 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45,面積61.29平方公尺土地 由兩造共同取得,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作為道路使用;編號745-A002,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745-A011,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巫仁傑巫狄龍共同取得,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編號745-A012,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 慶珍與被告巫慶樹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5-A013,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巫鵬奮巫鵬勝共同取得,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5-A014,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巫聰獻與被告巫昱奇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5-A015,面積6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巫同藝單獨取得。且原告願依正心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99年7月2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陳稱:
㈠伊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為伊等 祖先遺留下來,伊等不願意出售,希望能原物分割,伊等每 一人均能分配到土地。原告之房屋乃伊等之祖父時代同意親 戚在系爭土地上蓋建,但未有保存登記,且於九二一地震後 被判定為半倒戶,並無保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臨魚池街之 長度約14.2公尺,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其分得9.6公尺,剩 下之臨路長度太少,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縱使原告表明 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但伊等每一人均希望分到臨魚 池街之土地,而以金錢補償未分到臨魚池街土地之人;系爭 土地上部分為空地,部分建有房屋,除了原告的房屋外,第 三人的房屋乃為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大部分未臨魚池街, 必須留設私有道路,否則分到裏地之人無法出入。另被告巫 慶珍與被告巫慶樹等10人;被告巫鵬奮巫鵬勝;被告巫仁 傑與巫狄龍;被告巫聰獻與被告巫昱奇等4人,均願於分割 後繼續保持共有。
㈡伊等依據部分共有人要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6筆,並留設私有道路,供分到裏地之人通往外面之魚 池街,又因每一共有人均希望分到臨魚池街之土地,故以抽 籤方式決定分得之位置,除了原告不願配合抽籤外,伊等業 已依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應分得之位置如下,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745,面積59.4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745-A001,面積64.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聰獻與被 告巫昱奇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編號745-A002,面積65.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745-A003,面積6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巫同藝單獨取得;編號745-A016,面積65.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巫鵬奮巫鵬勝共同取得,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5-A017,面積65.3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巫慶珍與被告巫慶樹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5-A018,面積65 .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仁傑巫狄龍共同取得,按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又倘採上開分割方 案,共有人毋庸互相補償,惟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到臨 路位置之人應補償未分到臨路位置之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原 共有人巫文龍已於81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巫慶樹 等10人;另一共有人巫献凌亦已於9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巫昱奇等4人,然被告巫慶樹等10人、被告巫昱 奇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至4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 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第1134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巫慶樹等 10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巫文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被告巫昱奇等4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巫献凌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予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至於分割方法方面:
⒈經查系爭土地除北邊界址臨魚池街外,其餘部分均未臨路, 地形不規則,北邊臨魚池街處為微弧形,且長度僅約14.2公 尺,其餘大部分土地為裏地,呈口小肚大之地形;其中一部 分為空地,目前由被告巫鵬奮作為院子使用,其餘則有共有 人即原告及第三人劉素蘭王紹卿之房屋蓋建其上,原告及 第三人劉素蘭之房屋臨魚池街,原告之房屋臨魚池街之長度 直線距離為9.438公尺(參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7月31 日埔地二字第0960006839號函文),魚池街為當地最熱鬧之 街道,第三人劉素蘭之房屋係開設補習班使用,相鄰之房屋 則有開設服飾店、地政士事務所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7幀,及有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1份在卷 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形狀、分割後之出入通路,部分共有人希望於分割後繼 續保持共有,每一共有人均希望原物分割,能分配到系爭土 地之一部分,原告表示希望保留房屋及取得臨路者或分得面 積較大者,應補償未臨路及分得面積較小者等情狀;認為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不留設私有道路而為分割,將造成大部分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顯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所有房屋乃前手陳朝山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使 用,始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陳朝山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 地有使用之權源,業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上開判決係認定原共有人巫文龍之兄巫義鳳 有與陳朝山父親陳清友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文斌黃文連有交 換土地使用之情形),是原告同時具有相當於承租人及共有 人之雙重地位,且該房屋經求教結構技師結果,若拆除一部 分將造成結構不安全,故應保留上開房屋;惟本件係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並非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故首應考量者乃共 有人間之公平性,非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原告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僅可分得75.215平方公尺,此外 尚須分擔私有道路之面積,而依附圖三所示,原告之房屋經 測量結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94.43平方公尺,遠超 過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且被告全數不同意 原告取得超過按其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土地,再由原告補償 其他共有人金錢,並陳稱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不能出售



,復因被告人數眾多,若原告分配過多之面積,將造成被告 可分得之面積不足,更難利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房屋之 基地自難全數保留給原告。再者,原告另外所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雖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受分配之面積予以 分割,並留設私有道路供分配裏地之人通行使用,僅保留所 有房屋前半部臨魚池街處之土地(臨魚池街之長度占系爭土 地北邊界址約三分之二長度),房屋後半部之基地改分配予 被告巫仁傑巫狄龍取得;惟系爭土地北邊界址臨魚池街處 乃屬該土地之精華地段,業如前述,而原告之房屋於九二一 大地震後有所損壞,已被判定為半倒戶,有魚池鄉公所96年 5 月16日魚鄉社字第0960005400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且該 房屋第1、2層係建造於57年以前,為加強磚造,現值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9萬7千元、第3層建造於91年間 ,現值為34萬3千4百元,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 96年5月21日投埔稅二字第0961005030號函檢送本院之稅籍 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顯見原告之房屋價值並非鉅大,且甚 為老舊,復於地震中損毀大半,則原告以保留房屋為由,將 系爭土地北邊界址約三分之二長度即精華地段之大部分均分 配給自己,餘則作為私有道路之出入口,其他共有人均分配 在裏地之位置,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顯失公平,且該方案雖 已留設私有道路,然道路路寬前後不一,臨魚池街之寬度約 4.7公尺,其後之寬度則為3公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顯 有浪費之情形。綜上以析,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而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留設私有 道路路寬前後均為3公尺,分割後有2筆土地均可臨魚池街之 精華地段,其他4筆土地亦能利用私設道路通往魚池街與外 界聯絡,每筆土地儘量求其方整,較能符合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同時兼顧部分共有人要繼續保持共有之意 願,堪認適當,惟其以抽籤方式將原告分配在附圖一所示編 號745-A002之位置,原告之房屋基地位置則全數分歸被告巫 仁傑、巫狄龍及被告巫慶珍巫慶樹等10人取得,對原告而 言,損失甚鉅,自非公平,亦未符合社會經濟之要求,是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土地北邊界址臨魚池街處約三 分之二長度之土地,固不足取,惟仍應顧及原告於分割後得 以繼續使用房屋之權益,於其可分得之面積範圍內,盡可能 保留房屋之現狀,以利原告使用房屋,故將被告之分割方案 其中原告與被告巫仁傑巫狄龍分配之位置予以對調,以符 合公平之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㈣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其定 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補償費 負擔之標準,為分割方法之一部分,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分割後 部分土地臨魚池街,部分土地未臨魚池街,價值未盡一致, 且每人分得之面積有未及1平方公尺之誤差,其增減如附圖 一所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以求公平。嗣 經本院囑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以求取 客觀之價額計算標準,而經該事務所鑑價結果附圖一所示各 筆土地間應互相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有該事務所以99 年9月23日(97)正般估字第990911號函檢送本院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又因分割後保持公同共有之人就 應補償他人之金額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分割後保持公 同共有之人就應受補償之金額應共同受領之;另分割後繼續 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其相互間就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均 應按其分割後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依附表六所示鑑 定結果,參酌上開說明計算後,酌定兩造各應受、應補金額 如附表七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 │ 費用比例 │ │
├──┼──────┼──────┼──────┼──────┤
│ │巫慶樹、吳巫│ │ │就分割所分得│
│ │笑、巫慶珍、│ │ │之土地為公同│
│ │陳巫素月、巫│ │ │共有關係,應│
│ 1 │慶成、彭松政│ 1∕12 │ 1∕12 │連帶負擔應分│
│ │、彭春美、彭│(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擔之訴訟費用│
│ │春霞、彭仁輝│ │ │。 │
│ │、彭仁洲 │ │ │ │
│ │ │ │ │ │
├──┼──────┼──────┼──────┼──────┤
│ 2 │巫鵬奮 │ 1∕12 │ 1∕12 │ │
├──┼──────┼──────┼──────┼──────┤
│ 3 │巫鵬勝 │ 1∕12 │ 1∕12 │ │
├──┼──────┼──────┼──────┼──────┤
│ 4 │巫慶珍 │ 1∕12 │ 1∕12 │ │
├──┼──────┼──────┼──────┼──────┤
│ 5 │巫同藝 │ 2∕12 │ 2∕12 │ │
├──┼──────┼──────┼──────┼──────┤
│ 6 │巫仁傑 │ 2∕36 │ 2∕36 │ │
├──┼──────┼──────┼──────┼──────┤
│ 7 │巫狄龍 │ 4∕36 │ 4∕36 │ │
├──┼──────┼──────┼──────┼──────┤
│ 8 │王聰獻 │ 1∕12 │ 1∕12 │ │
├──┼──────┼──────┼──────┼──────┤
│ │巫昱奇、巫易│ │ │就分割所分得│
│ 9 │恆、巫昱婷、│ 1∕12 │ 1∕12 │之土地為公同│
│ │王慧美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共有關係,應│
│ │ │ │ │連帶負擔應分│
│ │ │ │ │擔之訴訟費用│
│ │ │ │ │。 │
├──┼──────┼──────┼──────┼──────┤




│10│王建宏 │ 2∕12 │ 2∕12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巫聰獻 │ 1∕2 │
├──┼──────┼──────┤
│ │巫昱奇、巫易│ │
│ 2 │恆、巫昱婷、│ 1∕2 │
│ │王慧美保持公│ │
│ │同共有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巫仁傑│ 1∕3 │
├──┼───┼──────┤
│ 2 │巫狄龍│ 2∕3 │
└──┴───┴──────┘
附表四: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巫鵬奮│ 1∕2 │
├──┼───┼──────┤
│ 2 │巫鵬勝│ 1∕2 │
└──┴───┴──────┘
附表五: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巫慶珍 │ 1∕2 │
├──┼───────┼──────┤
│ │巫慶樹吳巫笑│ │
│ │、巫慶珍、陳巫│ │
│ │素月、巫慶成、│ │
│ 2 │彭松政彭春美│ 1∕2 │
│ │、彭春霞、彭仁│ │




│ │輝、彭仁洲保持│ │
│ │公同共有 │ │
└──┴───────┴──────┘
附表六:(分割後各筆土地應互為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如後附圖一所│ 應補償土地 │編號745-A018│編號745-A001│
│示之土地 │ │ │ │
├──────┼──────────┼──────┼──────┤
│ │ 應給付金額│ 269,262元 │ 245,272元 │
│ 受補償土地 │ │ │ │
│ │ │ │ │
│ │應受補償金額 │ │ │
├──────┼──────────┼──────┼──────┤
│編號745-A017│ 132,952元 │ 69,575元 │ 63,377元 │
├──────┼──────────┼──────┼──────┤
│編號745-A016│ 138,124元 │ 72,282元 │ 65,842元 │
├──────┼──────────┼──────┼──────┤
│編號745-A003│ 179,499元 │ 93,934元 │ 85,565元 │
├──────┼──────────┼──────┼──────┤
│編號745-A002│ 63,959元 │ 33,471元 │ 30,488元 │
└──────┴──────────┴──────┴──────┘
附表七: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分配表:┌───────┬────────┬─────┬─────┬──────┬─────┐
│ │ 應 付 人 │ 王建宏巫聰獻巫昱奇、巫易│ 合 計 │
│ │ │ │ │恆、巫昱婷、│ │
│ │ │ │ │王慧美 │ │
├───────┼────────┼─────┼─────┼──────┼─────┤
│ 受 補 人 │ 應付金額 │ 269,262元│ 122,636元│ 122,636元│ 514,534元│
│ │ │ │ │ │ │
│ │ │ │ │ │ │
│ │受補金額 │ │ │ │ │
├───────┼────────┼─────┼─────┼──────┼─────┤
巫慶珍 │ 66,476元│ 34,788元│ 15,844元│ 15,844元│ 66,476元│
├───────┼────────┼─────┼─────┼──────┼─────┤
巫慶樹吳巫笑│ │ │ │ │ │
│、巫慶珍、陳巫│ │ │ │ │ │
│素月、巫慶成、│ 66,476元│ 34,788元│ 15,844元│ 15,844元│ 66,476元│
彭松政彭春美│ │ │ │ │ │
│、彭春霞、彭仁│ │ │ │ │ │
│輝、彭仁洲 │ │ │ │ │ │




├───────┼────────┼─────┼─────┼──────┼─────┤
巫鵬奮 │ 69,062元│ 36,141元│ 16,461元│ 16,460元│ 69,062元│
├───────┼────────┼─────┼─────┼──────┼─────┤
巫鵬勝 │ 69,062元│ 36,141元│ 16,460元│ 16,461元│ 69,062元│
├───────┼────────┼─────┼─────┼──────┼─────┤
巫同藝 │ 179,499元│ 93,934元│ 42,782元│ 42,783元│ 179,499元│
├───────┼────────┼─────┼─────┼──────┼─────┤
巫仁傑 │ 21,320元│ 11,157元│ 5,082元│ 5,081元│ 21,320元│
├───────┼────────┼─────┼─────┼──────┼─────┤
巫狄龍 │ 42,639元│ 22,313元│ 10,163元│ 10,163元│ 42,639元│
├───────┼────────┼─────┼─────┼──────┼─────┤
│合 計 │ 514,534元│ 269,262元│ 122,636元│ 122,636元│ │
└───────┴────────┴─────┴─────┴──────┴─────┘
附註:1.上開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2.原共有人巫献凌業已死亡,關於應付之補償金額應由 被告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連帶給付。 3.原共有人巫文龍業已死亡,關於受補之補償金額應由 被告巫慶樹吳巫笑巫慶珍陳巫素月巫慶成彭松政彭春美彭春霞彭仁輝彭仁洲公同共有 取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