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86號
NTDM,99,訴,68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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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學健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9年9月29日6、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144巷4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9月29日14時20分許,在廖學健位於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警員徵得廖學健同意後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學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14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學健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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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