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30號
NTDM,99,訴,630,2010111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 第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 分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 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免除戒治,已足認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 日(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 十五日,經提起上訴,惟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六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③④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確定。而上開第①至④罪繼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 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已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七六三巷一二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施 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 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RG ─一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莉玲行經彰化縣臺七六線 東西向二十七公里(員林鎮林厝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在該車上扣得廖莉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及注 射針筒三支(均附於廖莉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卷,廖莉玲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訴字九三四號判決確定),繼經警得 甲○○同意,於同日某時採集其尿液,並將檢體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廖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 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 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 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 八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 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 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免除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 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 在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 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 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 各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 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