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6號
NTDM,99,易緝,16,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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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平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成平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9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第②案)。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院96 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 ③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5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 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 開第①、②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 第③、④案經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王成平仍不知悛悔,於98年1月2日凌晨1 時許,與劉進仕(業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黑仔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3人一同 在南投縣名間鄉○○○○道下會合後,由劉進仕駕駛車牌號 碼PM-1437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成平及「黑仔」,一同前 往南投縣名間鄉○○路○段198號謝熠堆所有之倉庫房屋,於 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由王成平及「黑仔」負責下手行竊, 劉進仕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倉庫旁巷道內等候接應,「 黑仔」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 倉庫2處窗戶及鐵捲門小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謝褶堆所有茶 葉共計21 50斤,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王成平及「黑仔」 2人由內開啟該倉庫大門,劉進仕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 往倉庫大門口接應,3人一同將茶葉搬運裝載於上開自小客 貨車上,竊取茶葉得手後,3人始駕車離去。嗣經謝熠堆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仔」所有供本件行竊



所用之鐵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進仕、謝熠堆等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上開證據之性質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不法取證之情事,且上 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2張,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16號卷第29、57、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進 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行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 頁、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99至101頁),復與證人 即被害人謝熠堆於警詢中證述其茶葉遭竊之情節相互符合(



見警卷第27至2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 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 59頁),並有扣案鐵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劉進仕及綽號 「黑仔」一同竊取茶葉時,共犯「黑仔」攜帶其所有之鐵棍 1支行竊,該鐵棍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又本件係由「黑仔」先持鐵棍破壞上開倉庫2處 鐵窗及鐵捲門小門後,由被告與綽號「黑仔」一同進入倉庫 內行竊,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為安全設 備;而鐵捲門小門係分隔倉庫內外之門戶,當屬門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 劉進仕及綽號「黑仔」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 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 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 法理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④案之前科犯行,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 ②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第③、④ 案經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依 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與共犯綽 號「黑仔」持兇器破壞他人倉庫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將使 人民處於不知何時遭竊之恐懼中,影響人民財產安全,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沒 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 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 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黑仔」所有且係 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 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123頁),該鐵棍1支既係共犯 綽號「黑仔」所有,且供被告及劉進仕、綽號「黑仔」3人 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 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平劉進仕夥同另不詳年籍綽號「 黑仔」之成年男子共3人,由「黑仔」提議前往南投縣名間 鄉地區竊取茶葉,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98年1月1日18時許,由劉進仕與「黑仔」等2人駕車,前往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66號慈濟醫院前,由劉進仕下車竊 取林長瑞所有車牌號碼PM-1437號自用客貨廂型車得手後, 劉進仕隨即將該車駕駛停放在南投縣名間鄉國道三號名間交 流道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劉進仕於警詢之證述,復依高速 公路監視錄影畫面、丟棄箱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失竊車 輛查詢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竊取茶 葉當天,才與劉進仕及綽號「黑仔」會合,先前劉進仕與綽 號「黑仔」偷車的事,伊都沒有參與,事前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證人劉進仕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1月1日18時許,由綽號 「黑仔」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K6-2766號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慈濟醫院前竊取1部車牌號碼PM-1437 號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將該自小客貨車開至南投縣名間鄉 ○○○○道附近,與綽號「黑仔」及王成平會合,當時時間 為同日20時許,伊先將該自小客貨車置於名間交流道附近, 伊與綽號「黑仔」、王成平在共乘伊所有車牌號碼K6-2766 號之自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吃晚餐,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 ,伊等3人才再共乘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臺中至名間 交流道,約同日凌晨2時許,伊等3人於名間交流道附近,換 搭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 段198號竊取茶葉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證人劉進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8年1月1日18時許有無去臺中 縣潭子鄉○○路○段66號『慈濟醫院』前竊取車牌號碼PM-14 37號自用客貨廂型車?)有。」、「(問:當天有誰與你一 起去竊車?)綽號『黑仔』開我的汽車車牌號碼:K6-2766 號自小客車,載我去,我偷了車牌號碼PM-1437號自用客貨 廂型車後,就開這台廂型車到名間交流道附近藏起來,綽號 『黑仔』開我的車牌號碼:K6-2766號自小客車到名間交流 道載我,再載我回臺中市。」、「(問:你們在什麼時間、 地點說要竊取車輛的事情?)在98年1月1日下午4、5點,在 臺中市○○路附近的游泳池外面,我與和綽號「黑仔」談竊 車的事宜,談好之後就出發去竊車。」、「(問:你和綽號 『黑仔』在臺中市○○路游泳池外面談竊車事宜時,當時還 有誰在場?)只有我和綽號『黑仔』二人而已。」、「(問 :你們何時談好要去南投縣名間鄉○○路○段198號倉庫房屋 竊取謝褶堆的茶葉?)我和綽號『黑仔』在竊取車牌號碼PM -1437號自用客貨廂型車的前幾天,在臺中市○○路游泳池 外就已經談好竊取廂型車後要去南投縣名間鄉○○路○段198 號倉庫房屋竊取茶葉。」、「(問:在何時、何地,對王成 平說要去南投縣名間鄉○○路○段198號倉庫房屋竊取茶葉?



)在竊取車牌號碼PM-1437號自用客貨廂型車的前幾天,是 綽號『黑仔』找王成平說,我、綽號『黑仔』要找王成平一 起去南投縣名間鄉○○路○段198號倉庫房屋竊取茶葉,我當 時並沒有直接找王成平要去偷茶葉的事情,我和綽號『黑仔 』談竊取廂型車的事情,王成平不在場,也不知道我和綽號 『黑仔』要去竊取廂型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16號卷第96至99頁);證人劉進仕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到臺中縣潭子鄉○○路○段66號『慈濟醫院』前偷 車牌號碼PM-1437號自用客貨廂型車,你事先有無對王成平 說要去偷這部車輛?)沒有。」、「(問:你是和誰商量要 去偷這部車牌號碼PM-1437號自用客貨廂型車?)我是和綽 號『黑仔』商量的。」、「(問:你偷竊車牌號碼PM-1437 號自用客貨廂型車這件事情,王成平是否有參與?)沒有。 」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119頁)。是依上 開證人劉進仕之證述,其於98年1月1日18時許,係與綽號「 黑仔」二人,一同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慈濟醫院前,竊 取車牌號碼PM-1437號之自小客貨車,被告事前並未共同謀 議,事後亦未參與竊車行為。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未參與劉進仕與綽號「黑仔」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PM-1437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事前亦不 知情劉進仕與綽號「黑仔」要去竊車,綽號「黑仔」是告訴 伊要去跟朋友借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28 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劉進仕於98年1月1日晚上去臺中 縣豐原市載伊來南投縣名間鄉○○道附近,車牌號碼PM-143 7號自小客貨車已經在名間交流道附近,劉進仕開車載伊與 綽號「黑仔」去偷茶葉,綽號「黑仔」跟伊說車牌號碼PM-1 437號自小客貨車是跟朋友借的,劉進仕沒有跟伊說這台車 是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57頁)。 又證人劉進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綽號『黑仔』有 無告訴你,綽號『黑仔』有把竊取廂型車之後要去竊取茶葉 的計畫告訴王成平?)綽號『黑仔』沒有跟王成平說要竊取 廂型車的事情。王成平不知道要偷車的事情。綽號『黑仔』 跟我說要再去找一個人一起去偷茶葉。竊車的事情是綽號『 黑仔』跟我說而已。」、「(問:王成平、綽號『黑仔』到 名間交流道載你回臺中的途中,王成平有無問你與綽號『黑 仔』廂型車是如何來的?)王成平沒有問我,但王成平有無 問綽號『黑仔』我不知道。」、「(問:綽號『黑仔』有無 跟王成平說他要去跟朋友借車?)我不知道綽號『黑仔』跟 王成平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 97、100頁)。被告上開辯稱,前後尚屬一致,核與證人劉



進仕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於98年1月1日18時許,由劉進仕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K6-2766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黑仔」到 臺中縣豐原市載伊一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伊先下車吃東西 ,之後劉進仕夥同綽號「黑仔」先去竊得一部箱型車,得手 後直接由劉進仕駕駛該箱型車至名間交流道下停放,綽號「 黑仔」再駕駛車牌號碼K6-2766號之自小客車載伊到名間交 流道與劉進仕會合,之後伊等3人再一起返回臺中市休息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惟參以證人劉進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王成平何時知道這台廂型車是你與綽號『黑仔』 去偷的?)直到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的警員來抓我們時, 王成平才知道廂型車是我和綽號『黑仔』去偷的。」、「( 問:你如何確定王成平於南投分局才知道廂型車是你與綽號 『黑仔』去偷的?)在南投分局時,警員有告訴王成平,廂 型車是我與綽號『黑仔』偷的,當時警察有問我,我有告訴 警員廂型車是我與綽號『黑仔』偷的,當時王成平都沒有反 應。」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100頁)。是 依上開證人劉進仕之證述,被告係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製作筆錄時,經由員警告知,被告始知悉劉進仕與綽號「黑 仔」有一同竊取車牌號碼PM-1437號自小客貨車一事,是被 告才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劉進仕與綽號「黑仔」有一起竊取車 牌號碼PM-1437號自小客貨車等語,復依被告上開警詢供述 之內容觀之,被告僅單純陳述劉進仕與綽號「黑仔」一同竊 取上開自小客貨車一事,並未供述其事先知情或與劉進仕、 綽號「黑仔」等人有何事前謀議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上 揭單純陳述劉進仕等人竊車犯行一事,即認被告與劉進仕、 綽號「黑仔」等人就竊車一事有何犯意聯絡。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98年1月1日18時許,劉進仕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K6-2766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黑仔」自臺中 縣豐原市載伊一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後,伊先下車吃東西, 嗣綽號「黑仔」再駕駛上開劉進仕所有之車牌號碼K6-2766 號自小客車載伊到南投縣名間交流道與劉進仕會合,伊等3 人再一同返回臺中市休息,迄翌日凌晨伊等3人再一起搭乘 劉進仕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從臺中市到南投縣名間交流道換 搭車牌號碼PM-1437號自小客貨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證人劉進仕於警詢時證述:伊竊得車牌PM-1437號自小 客貨車後,即前往南投縣名間交流道與綽號「黑仔」、王成 平會合,伊等3人再共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K6-2766號自小客 車回到臺中市吃晚餐,約翌日凌晨1時許,伊等3人再一起搭 乘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從臺中市出發到南投縣名間交流道



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劉進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98年1月1日竊廂型車之前,你有無開車牌號碼:K6-2 766號自小客車載王成平去臺中縣太平市?)有。」、「( 問:為何王成平於警詢稱:是你載綽號『黑仔』到臺中縣豐 原市載王成平,一起去臺中縣太平市,與你剛剛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是。我與綽號『黑仔』載王成平到臺中縣太平 市後,我和綽號『黑仔』再去竊取廂型車。」、「(問:為 何王成平於警詢稱:你夥同綽號『黑仔』先去竊取一台廂型 車,由你開那台廂型車到名間交流道下放,綽號『黑仔』駕 駛車牌號碼K6 -2766號自小客車載王成平到名間交流道與你 會合,會合之後你們就一起到臺中休息?)有。我竊取廂型 車之後,綽號『黑仔』開我的車子車牌號碼K6-2766號自小 客車載王成平到名間交流道與我會合,我們就一起回臺中市 ,我載王成平回臺中縣太平市或豐原市,綽號『黑仔』在臺 中市○○路游泳池那裡等,到快到晚上十二點左右,王成平 與綽號『黑仔』到臺中市○○路游泳池會合,我開車牌號碼 K6-2766號自小客車載王成平與綽號『黑仔』過去名間交流 道那邊換廂型車去偷茶葉。」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16號卷第98至99頁)。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劉進仕之 證述,其等對於劉進仕及『黑仔』竊取車牌號碼PM-1437號 自小客貨車前後,被告之行蹤等節,陳述尚屬一致,且依其 等陳述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劉進仕及綽號「黑仔」 竊取車牌號碼PM-143 7自小客貨車一事,有何犯意聯絡。㈤、復依證人劉進仕於警詢時證述:伊等3人竊得茶葉後,由伊 駕駛上開自小客貨箱型車搭載綽號「黑仔」及王成平先回到 名間交流道後,由綽號「黑仔」換車駕駛伊所有之上開自小 客車,尾隨在伊車後,被告則與伊同車,行駛至中彰快速道 路至臺中市○○路時,被告先行下車離開,伊與綽號「黑仔 」再行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再由綽號「黑仔」 換開車牌號碼PM-1437號自小客貨車,將該批竊得之茶葉載 去放置,伊則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等候,待綽號 「黑仔」將茶葉放妥後,與伊會合,綽號「黑仔」並將車牌 號碼PM-1437號之自小客貨車交伊開往臺中市○○○○路169 號前棄置,綽號「黑仔」則駕駛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接應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依上開證人劉進仕之證述, 被告於臺中市○○路途中即已下車,並未參與其與綽號「黑 仔」所為之棄車過程。又卷附之劉進仕及綽號「黑仔」3人 駕車經過高速公路之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53至55頁 ),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劉進仕及綽號「黑仔」等人,一同 搭乘車牌號碼PM-1437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名間交流



道附近,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自小客貨車係劉進仕及綽 號「黑仔」共同行竊。又依卷附之丟棄箱型車之錄影翻拍畫 面4張(見警卷第56至57頁),於臺中市北屯區○○○○路 口有拍攝到車牌號碼PM-1437號之自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 K6-2766號之自小客車,核與上開證人劉進仕證述,車牌號 碼PM-1437號自小客貨車係由其駕駛前往臺中市○○○○路 169號前棄置,綽號「黑仔」駕駛車牌號碼K6-2766號自小客 貨車在後接應等情相符,且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中,僅有出現 劉進仕之影像,未見被告有在車上或出現在棄車地點,證人 劉進仕證述被告未參與棄車一事,尚堪採信。又卷附之失竊 車輛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第58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共犯竊取車牌號碼PM-1437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五、據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檢察官 所指訴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部分,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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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