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80號
NTDM,99,易,38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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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4、
2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行為: ⑴於99年3月18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2時許,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至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里○ ○段3地號土地上之電信基地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支等(均 為扣案)工具,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基地臺門鎖,再 以剪刀將圍籬剪壞後,進入基地台內竊取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電池8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得 手。
⑵於99年3月16日23時許,至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75號 土地上之電信基地台,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支(均為扣案 )等工具,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鐵箱外殼後,再以剪 刀將鐵片剪開一個洞,將身體自該洞進入,竊取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池16個(型號H12V310/A、 廠牌EMERSON、灰白色,價值約72000元)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池12個(型號6CP-155、廠牌OERLILKON 、米黃色,價值約60000元)得手,嗣為警於基地台內採 集2根煙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經以DNA型別鑑定後,核 與丁○○另於99年3月16日涉犯竊取自小貨車車牌號碼UX- 8058號(懸掛RC-2655號)所採集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
⑶於99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2時許,業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至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 里○○路868巷41號後方600公尺之處基地台,持上開其所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剪刀1支(均為扣案)等工具,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 壞門鎖後,進入竊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池6個 (價值約46200元)得手。




⑷於99年3月17日13時許,至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里○ ○段658地號土地上之基地台,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剪刀1支 (均為扣案)等工具,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 入竊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池2串及配件(價 值約46200元)得手。
嗣於99年5月25日,經警自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借提丁○ ○外出時,員警於詢問上開事實⑵時,丁○○主動向警方自 首上開⑴、⑶、⑷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而受裁判,始為警 查獲該等犯行。
㈡案經丁○○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准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灣大灣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陳志傑,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30日投警鑑字第0990015584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4382 6號鑑定書、99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90042415號鑑定書。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㈤現場照片30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至 ⑷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雖 未扣案,然剪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屬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且 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 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 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⑷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時,即於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前,主動向借提訊問之警員供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 示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源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1月2日審 判筆錄),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3次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審酌各次竊盜財物之價 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蒞庭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 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 「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6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前,於 81年間、83年間、97年間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開前案 之竊盜案件與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時間已距2年,被告為本 件加重竊盜犯行4次,固屬不該,惟並未侵入住宅為之,對 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侵害程度尚非屬巨大,其於犯罪後對 於加重竊盜之犯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尚難以本案短 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



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 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 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及剪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工 具,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處罪刑 │備註│
├──┼─────┼─────┼─────┼──────┼──┤
│一 │99年3月18 │南投縣草屯│遠傳電信股│丁○○犯攜帶│自首│
│ │日凌晨3時 │鎮碧州里月│份有信公司│兇器竊盜罪,│ │
│ │許(起訴書│眉段3地號 │ │處有期徒刑肆│ │
│ │誤載為99年│土地上之基│ │月。 │ │
│ │3月14日2時│地台 │ │ │ │
│ │許) │ │ │ │ │
├──┼─────┼─────┼─────┼──────┼──┤
│二 │99年3月16 │南投縣草屯│臺灣大哥大│丁○○犯攜帶│ │




│ │日23時許 │鎮○○段17│電信股份有│兇器竊盜罪,│ │
│ │ │5號土地上 │限公司及遠│處有期徒刑捌│ │
│ │ │之基地台 │傳電信股份│月。 │ │
│ │ │ │有限公司 │ │ │
├──┼─────┼─────┼─────┼──────┼──┤
│三 │99年3月18 │南投縣草屯│威寶電信股│丁○○犯攜帶│自首│
│ │日凌晨2時 │鎮石川里碧│份有限公司│兇器竊盜罪,│ │
│ │許(起訴書│興路868巷4│ │處有期徒刑肆│ │
│ │誤載為99年│1號後方600│ │月。 │ │
│ │3月17日2時│公尺之處基│ │ │ │
│ │許) │地台 │ │ │ │
├──┼─────┼─────┼─────┼──────┼──┤
│四 │99年3月17 │南投縣草屯│威寶電信股│丁○○犯攜帶│自首│
│ │日13時許 │鎮雙冬里平│份有限公司│兇器竊盜罪,│ │
│ │ │東段658地 │ │處有期徒刑肆│ │
│ │ │號土上之電│ │月。 │ │
│ │ │信基地台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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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