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6號
NTDM,99,易,246,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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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專
      廖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文專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草屯 鎮○○路二一三之二一號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 吉利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負責倉庫管理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廖國棟則係加吉利公司之客戶,因業務往來與柯 文專熟識。詎柯文專為圖解決個人債務問題,竟向廖國棟表 示有價格低廉之礦泉水欲行販售,其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由廖國棟先以電話聯絡柯 文專約定時間後,復由其自行或僱請不知情之張誌強按時駕 駛自小貨車前往加吉利公司位於上址之倉庫,再由柯文專以 堆高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加吉利公司所生產「加吉利涵氧活 水」之礦泉水產品載運至自小貨車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接續侵占入己,其後再經廖國棟對外販售圖利,變賣 所得則由柯文專廖國棟以一比二之比例分配,而以此方式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
㈡案經加吉利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文專廖國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加吉利公司廠長童國雄於偵訊時之結證,及證人張誌 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六、一七頁;警卷第一五 頁至第一七頁)。
㈢告訴人製作之竊取礦泉水時間表一紙(見警卷第二五頁)。 ㈣被告柯文專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二四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國棟雖非具業務 持有關係之人,惟與具業務持有關係之被告柯文專共同為上 揭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應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柯文專廖國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二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 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礦泉水產品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為 多數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 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如附表所示不同日期之行為,均應分 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廖國棟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柯文專受雇於告訴人,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與被告廖國棟共同侵占告訴人之礦泉水產品,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達十一萬零七百元;然被告二人犯 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而被告廖國 棟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柯文專則僅先給付告訴人一 萬七千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二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分別量處被告 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㈥另被告廖國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中可稽, 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以金錢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悔意,被告廖國棟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千五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 │
│ │十八時許 │活水共七十箱(一箱十二瓶裝)│
│ │ │及六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活 │
│ │ │水共一百四十四箱(一箱二十四│
│ │ │瓶裝) │
├──┼──────────┼──────────────┤
│ 二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上 │
│ │十九時許 │ │
├──┼──────────┼──────────────┤
│ 三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上 │
│ │十九時許 │ │




├──┼──────────┼──────────────┤
│ 四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上 │
│ │十八時許 │ │
├──┼──────────┼──────────────┤
│ 五 │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一千五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 │
│ │十八時許 │活水共一百四十箱(一箱十二瓶│
│ │ │裝)及六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 │
│ │ │氧活水共二百八十八箱(一箱二│
│ │ │十四瓶裝) │
├──┼──────────┼──────────────┤
│ 六 │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同上 │
│ │十八時許 │ │
├──┼──────────┼──────────────┤
│ 七 │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一千五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 │
│ │二十時許 │活水共七十箱(一箱十二瓶裝)│
│ │ │及六百C.C瓶裝之加吉利涵氧活 │
│ │ │水共一百四十四箱(一箱二十四│
│ │ │瓶裝) │
├──┼──────────┼──────────────┤
│ 八 │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同上 │
│ │二十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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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