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聲更字,99年度,3號
NTDM,99,審聲更,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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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5 號),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以99年
度審聲字第528 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抗字第862 號裁定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明華因妨害性自主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白OO因妨害性自主等11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白OO因妨害性自主等11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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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