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交簡字,99年度,557號
NTDM,99,審投交簡,557,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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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9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B4-291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竹山鎮○○路與如 意街口,適同向前方乙○○騎乘車牌號碼722-DRJ號重型機 車,搭載丙○○,欲自竹山鎮○○路左轉如意街時,甲○○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超越乙○○所騎之機 車時,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撞擊乙○○所騎 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足 踝開放性傷口、左肩、肘、前臂挫傷併擦傷、髖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腓骨骨折、雙手撕裂傷合併皮膚缺 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甲○ ○知悉駕車肇事致乙○○、丙○○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施 救,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並於現場遺留 系爭汽車之右側後照鏡1 個,嗣經路人報警,而經警循線查 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禍現場及被害人乙○○ 所騎機車之照片6張、系爭汽車之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系爭汽車之右側後照鏡1個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自小客車)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肇事情節、被 害人所受傷害、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2 份附卷可憑) ,暨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以平復被告對於交通安全及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資警 惕。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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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