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引擎號碼「778977」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址設於南投縣國姓鄉石門里東門巷82號之1 「富宗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板模業務,因需車恐急,乃 於民國98年12月間透過陳益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購車,而陳益川前於98年10月13日自黃江鐘(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購得車牌號碼239-ZE號大貨車(下簡稱 A 車),迨於99年1 月間,陳益川即帶同甲○○至臺中縣大 甲鎮某處看A 車,甲○○隨即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代價購入,隔日將現金10萬元交予陳益川,並取得A 車鑰匙 後,即獨自將A 車駛至臺中縣太平市某工地停放,經清洗後 之99年1 月底或2 月初某日,再將A 車駛至臺中縣烏日鄉○ ○村○○路復光二巷65號「益菖車體廠」進行改裝車斗。嗣 於99年2 月底某日,甲○○在將A 車自「益菖車體廠」駛回 前揭太平市工地途中,A 車引擎陸續發生異常現象,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工地內,將其原所有併裝車 之引擎整顆拆下,並將該顆引擎之外殼及內部零件裝上A 車 ,因見該引擎外殼所載引擎號碼(6HE1- 不詳數字)與A 車 之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引擎號碼為778977號)所載不符 ,即用砂輪機將該組不詳數字予以磨去後,再貼上數字紙並 以鑽子敲打方式,而偽造引擎號碼778977號得逞。而該自A 車換下之引擎零件,則出售予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1 2 號「盛穎企業行」(即盛穎資源回收場)回收。甲○○再 於99年3 月3 日,將A 車及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予不知 情之陳益川,並委託陳益川將A 車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南投監理站)重新申領牌照。 陳益川遂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11時10分許,將A 車駛至 南投監理站檢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嗣經南投監理站檢驗人員發 現A 車引擎號碼與原始碼模不符,始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益川、黃江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紹南、阮明祥、楊智顯、黃士齊、詹佳恬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㈣南投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輛檢驗記錄表、原始碼模表 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車號239-ZE引擎碼遭偽變 造案複勘)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㈥盛穎企業行收購物品登記表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 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 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 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今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 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車之 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 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及90年度台上字 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將原所有之拼 裝車引擎拆下置入A 車,並以砂輪機將該引擎號碼予以磨去 後,再貼上數字紙並以鑽子敲打方式,另行鑄造號碼嵌入車 體或黏貼其上之性質相同,均具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再者,被告偽造A 車引擎號碼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證 人陳益川前往南投監理站辦理驗車、換領車牌而行使該偽造 私文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益川遂 行其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而其偽造引擎號碼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偽造引擎號碼行為屬變造私文書行為,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此乃同條項之罪,爰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因貪圖便利,為使更換中古引擎之A 車日後能通過 檢驗,竟磨滅中古引擎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刻偽造引擎號 碼,造成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使日後用車人之 安全存有安全虞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情節,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 經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㈢偽造之引擎號碼「778977」,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