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仍不知 悔改。」應予刪除,及「緣乙○○、甲○○係夫妻」、「且 已合法送達」、「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101 號甲○○之 員工宿舍,並以敲門、大叫與扭轉門把等之騷擾聯絡行為欲 尋找甲○○」,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乙○○、甲○○係夫 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乙○○ 並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前 往甲○○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路196 之2 號『大淶閣飯店 』之員工宿舍,並以敲門、大叫甲○○名字、用力扭轉門把 等騷擾聯絡行為欲尋找甲○○」;證據部分「甲○○員工宿 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甲○○員工宿舍照片2 張 」,並應補充「本院送達證書2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且經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被害人甲○○之員工宿舍前敲門、 大叫被害人名字、用力扭轉門把等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 ,仍執意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干擾被害人 寧靜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斟酌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