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邦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邦嘉明知林后育(林后育於民國98年1月14日遣返回大陸 ,林后育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7年10月22日97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係未經許可,於97年3月中旬某日,由大陸地區乘船偷 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屬治安機關欲逮捕之觸 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之犯人,竟自97年 4月7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林后育 ,在南投縣仁愛鄉○○○○道路18公里處下方約3公里之劉 邦嘉前向楊張美珠承租之仁愛鄉○○段第37、40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從事未經許可之種植蔬菜之工作,並提 供位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寮供林后育居住,而將林后育藏匿在 前開工寮。嗣於97年6月7日19時15分許,林后育因不堪雇主 刁難、工作勞苦,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自首 ,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邦嘉固不否認其曾向楊張美珠承租座落於南投縣 仁愛鄉○○段第37、40地號系爭土地種植蔬菜等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藏匿人犯及僱用林后育從事農務等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林后育,亦未雇用林后育及提供工寮予林后育居 住。伊自97年起即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渡予查瑞典,沒有 從事種植工作,有租賃契約可憑,況且,伊在華岡居住的地 方屬於當地的交通聯絡處,家裡是開雜貨店,常有人來該處 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后育業於98年1月14日經警方遣返大 陸地區,致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此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98年11月23日移署竹容字 第098824375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有坦認自99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工作,並於97年6月7日19時15分許至 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自首(詳後述),本院審 酌其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違反其自由意 志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具其所述之內容,亦 關係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堪認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其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證人林 后育確實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而擅自 由大陸廈門地區偷渡至臺灣,復於98年1月14日經警方遣返 大陸地區乙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7、9、25、26頁),並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新竹收容所98年11月23日移署竹容字第0988243754號 函、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及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 偵訊(清查)資料表各1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17至19 頁),堪認證人林后育確實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許可而擅自入境臺灣,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 可入境罪之犯人。
㈡證人林后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3月中旬從大陸廈門坐 旅遊船到章尾再搭漁船至高雄漁港入境,為了工作賺錢來臺 灣,經由一位不知名男性司機介紹偷渡,以人民幣3萬5千元 代價給人蛇,來台後先在高雄住2、3天,後由高雄坐計程車 到臺中再轉9人坐汽車至華岡工作。伊從4月7日晚上到力行 產業道路18公里下方約3公里處,受雇於劉邦嘉在,一天工 資800元,每日早上6時至12時休息吃飯,下午1時至6時休息 ,從事一般農務(種菜)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至11頁)。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3月中從大陸廈門出發搭船 ,約1天半後在高雄漁港入境,伊沒有向臺灣申請入境,97 年4月7日有一個越南人帶伊去劉邦嘉那邊工作至6月7日,一 天800元,劉邦嘉知道伊是大陸人,也知道伊是從大陸偷渡 來臺灣。伊住菜園裡的工寮,工寮內有2層,樓上是放報紙 紙箱等雜物,樓下有6間房間可以睡覺的地方,睡覺的房間 沒有床,是鋪地板睡覺,另有一間房間放肥料尿素及沙發可 以在.那裡休息,有一間廚房,2間廁所可以喜早上廁所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林后育與與被告並不認識,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亦無仇隙,證人林后育應 無迂迴杜撰情節,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林后 育上開證述,應可信實信。
㈢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員警田昌政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林后育是自己至梨山分駐所自首,林后育進來 就哭哭啼啼,並表示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並在被告
那裡工作,伊請林后育帶同至住家及種菜工寮,林后育到被 告住處時,有許多人在場,林后育一眼就指認被告是雇主, 被告當場向伊表示:你們抓到林后育就直接將林后育送下山 就好,帶到被告住家幹什麼等語。伊再請林后育帶同至工寮 ,該工寮距離被告住處很遠,不好找尋,如果未在該處工作 ,根本無法帶同外人至該工寮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有 田昌政所繪製之劉邦嘉工寮平面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3頁)。
㈣又證人林后育於偵訊中所繪製之工寮內之相關房間配置圖( 見偵卷第33頁),與證人田昌政所繪製之所繪製之劉邦嘉工 寮平面圖1張(見偵卷第43頁),經核其房間、衛浴等位置 大致相符。再稽以卷附之照片4幀(見偵卷第15至16頁), 確實係由證人林后育偕同證人田政昌至系爭土地、工寮等處 所拍攝,顯見證人林后育所證:其在系爭土地,從事種植蔬 菜之工作,並在系爭土地之工寮居處生活乙節,並非虛構。 ㈤證人查瑞典雖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自97年1月1日起即 向被告受讓座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第37、40、41地號3 筆土地,沒有包括耕作之工人,伊自承租該3筆土地後沒有 看過林后育云云云;惟查:證人查瑞典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 審投刑簡字第19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在偵訊中自白: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日與劉 邦嘉及一位不知名大老闆從事雇用大陸人民在南投縣仁愛鄉 ○○○○道路工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卷第37至 38頁),顯見證人查瑞典與被告曾有共同受雇非法入境臺灣 之大陸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是證人查瑞典在 本院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解,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及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請 依該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1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第1項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題 之惡化亦有危害,僱用之時間僅3月之久,及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聲請人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情 節尚非重大,被害人已遣送回大陸地區及上開一切情狀,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