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891號
TNEV,99,南簡,89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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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詹慧如即葡萄服裝行.
訴訟代理人 林炳旭
被   告 劉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柒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佳玫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起與原 告即葡萄服裝行以寄賣方式出售服飾商品,每月結帳乙次, 於月初寄發對帳單,月底收取款項。配合日期98年3 至5 月 ,被告貨款支付正常,於98年6 月起付款延遲,8 月份以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拒接電話,留言予門市小姐請被告回電亦 無回音,後再次請門市小姐轉告被告,若再不付貨款,將寄 售貨品全數取回。期間友人告知被告曾有出國紀錄,於出國 期間,寄售聯繫人轉由被告母親代理,原告逕向被告母親通 知將沒收所有寄售服飾,被告母親指稱:要收就收。98年8 月17日原告外務前往將寄賣服飾全數收回,對帳單內積欠帳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977 元,98年9 月18日原告對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再次撥打被告手機,該號碼已成空號。由 於原告為小本經營,出於雙方誠信合作互惠之道理,給予被 告寄售服務,經由多次催討,苦無回音,接洽其母親也亦不 得回覆,原告認為被告始有詐欺之嫌疑。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8年6 月至8 月之帳單、 貨品寄送簽收單、98年9 月16日嘉義興嘉郵局00433 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46 號卷宗第5 -8頁 ),雖前揭貨物簽收單簽收欄皆為訴外人劉黃順意所簽名, 惟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法官問:帳單是劉黃順意簽的,為何要向劉佳玫請求?) 當時劉黃順意稱店是劉佳玫開的,他只是幫忙,他代簽…。 」、「(法官問:被告劉佳玫劉黃順意的何人?)女兒。 」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劉佳玫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0,9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 480元(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費600 元),有卷附之裁 判費審核單、收據及民眾日報廣告費收據可稽(見99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846 號卷宗第1 頁、第13頁、見本院卷第18頁)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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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