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永亮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942號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 不動產(坐落臺南市東區○○○○街52號5樓之5房地),並定 期拍賣在案。
㈡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據之執行名義係鈞院98年度南小 字第1226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中債權人計收管理費之標準係 依據民國91年1月18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及卷附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規 定為其計收憑藉。然91年1月18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所為之 決議自屬違法,是原告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 審(該院99年度再字第7號),以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而 卷附之住戶規約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 年11月23日所為之增修版本,惟該次會議召集人及主持會議 主席均非時任主任委員,而係住戶程秀華,且該次會議出席 人數93人亦未達增修規約應出席人數,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之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且會議所為增修規約內容亦屬無效。 又原告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鈞院98年度南小字第1226 號給付管理事件審理中主張決議未達法定人數,會議無效, 但不獲採納,而原告並非不繳交管理費,原告有要繳交管理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但不為被告所接受,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鈞院96年度司執字第23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已於鈞院98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給付管
理事件審理中主張過,是原告再次主張並無理由,且原告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之再審之訴(該院99年度再字第 7號),業經該院裁定駁回。
㈡被告係依據91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原告請求管理 費,當時該次會議即已決定計收管理費每坪55元,此與原告 所提出之95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住戶規約無 關。此外,95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雖為93 人,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第2次開會出 席人數不須達3分之2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除上述之清 償、提存等事由外,尚如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 務之法律施行等情事發生;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等情形,且上述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必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始發生之新事實,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 縱使債務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 實亦已非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本件原告即系爭99年度司執字第23942號給付 管理費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應就上開98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新發生前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 責任,應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有前揭足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惟查:原 告雖曾對上開98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據以 認定計算管理費之前述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 訴,然該案已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原告 提起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 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嗣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然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裁判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則原告對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 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既已敗訴確定,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 122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自未受任何影響。況 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原因一事, 乃係在本件執行名義(即上開98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民事確 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原告於該事件中亦曾主 張、辯論後而經法院認定不可採,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並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權之新 事由,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原 告對於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確定判決,除有前述區分 所有權會議決議有無效原因有所爭執外,並未主張及舉證有 前開如清償或提存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其他事由 ,而足以排除上述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附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既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