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汪順生
被 告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適華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間背 書轉讓被告吳明動簽發於99年9月25日到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538,800元之支票乙紙(票號:XA0000000,付款行 為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作為向原告貸款之擔保,經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依 法應負償還票款之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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