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011號
TNEV,99,南簡,1011,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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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臺南縣山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清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守二
被   告 李德利
      林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德利應將坐落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九五之六號公有購物中心二樓住宅舖位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李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對被告李德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山中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李德利遷讓公有購物中心舖位及償還積欠之使用費新臺幣 (下同)3萬元;被告林山中應連帶償還被告李德利所積欠 之使用費3萬元。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李德利應遷讓返還臺南縣山上鄉南 洲村95之6號住宅舖位,另應給付積欠租金1萬5千元;被告 林山中應依租約負保證人責任,於對被告李德利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林山中負責。是上開就請求交還舖位範圍之變更 ,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就 積欠使用費數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德利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山上鄉 南洲村95之6號公有購物中心2樓住宅舖位(下稱系爭住宅舖 位),租期自96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以3年為期, 租金每月3千元,按月給付。詎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租期 屆滿之99年2月28日止共11個月,均未繳納租金,共積欠11 個月之租金合計3萬3千元,扣除訂立租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1萬8千元,尚欠租金1萬5千元,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 置理,而被告林山中為租賃契約保證人,就積欠之租金應負 保證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及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主張 兩造間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李德利應遷讓返還臺南縣山上 鄉南洲村95之6號住宅舖位,另應給付積欠租金1萬5千元; 被告林山中應依租約負保證人責任,於對被告李德利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林山中負責。
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縣山上鄉公所函、系 爭住宅舖位租賃契約書、臺南縣山上鄉公有購物中心及系爭 住宅舖位照片4幀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2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利遷讓交還 系爭住宅舖位,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請求就積欠租金部分 ,於對被告李德利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山中給付,洵屬 正當,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 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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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