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曹進德即丞翔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4月30日與被告訂立「保全系統契 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如中途毀約,被告應 給付中途毀約之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另給付施材虧損費1 萬元,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則應賠償原告1萬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9年7月12日無正當理由終止上開契約,爰依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簽約時並未注意看合約,不知施工同意書所載之 違約包含「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即合約期間為36 個月),被告既已使用1年多,應無理由賠償施工材料費1萬 元,至於其餘費用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8年4月30日訂立「保全系統契約」,該契約第5 條、第19條明定,保全期間為36個月,如中途毀約,被告 應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材料及人工費1萬元,如無 正當理由而終止,則應賠償原告1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 於99年7月12日無故終止契約等情,有保全服務契約書、 施工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25,000元(材料人工費1 萬元+拆除費用5000元+違約金1萬元=25,000元),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原告得否 主張施工材料費1萬元?查被告丞翔實業社為獨資商號, 營業項目為五金、模具批發及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其行業 既為商業批發,訂約自屬其職業專長,則其對契約之注意 及瞭解能力應比一般人為高,而本件施工同意書記載「施
材費原為1萬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 1 萬元」等語,上開語句文意清楚,又被告迄今亦僅向原 告簽訂1保全服務契約,並無其他契約,是施工同意書所 稱因故違「約」,當然即指「保全服務契約」,並無混淆 不清之處,是被告抗辯:因簽約時並未注意看合約,不知 施工同意書所載之違約包含「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之 約定云云,尚屬無據,洵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既未滿36個月即無故終止契約,係屬違約無訛, 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00元(材料人工費1萬元+拆除費用5000元+違 約金1萬元=2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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